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2號
ILDV,111,司執消債更,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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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胡乾龍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原為郭文進)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原為程耀輝)



債 權 人 洪慧美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呂雁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 00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 0元,清償成數約為14.8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約35,000元(見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理由第三點(三)之意旨)及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612元(見卷一 第143頁,計算至111年3月2日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為 1,44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自 111年11月28日到職),其稱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1,000元 ,並提出簡訊及薪資轉帳明細表為證(見卷二第95-101頁 ),堪可採信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1,000元,據此作為 核算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 。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僅為個 人每月生活費11,000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為11,000元,其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12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2 3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理分配, 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 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 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 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20,000元,債務人全數用於清償,即 每月清償20,000元,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因工作表現優良獲得加薪,或另有其他收 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 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 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44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 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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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