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1號
SLDV,112,訴,341,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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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林巧筑
周郁玲
被 告 蔡孟君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蔡明翰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明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蔡明翰前向伊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 6,944元本息未清償。嗣訴外人吳盈瑩於民國101年6月12日 死亡,被告蔡孟君蔡明翰(下合稱被告)為其繼承人,竟 於同年7月12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約定將吳盈瑩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7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蔡孟君 取得,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蔡明翰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蔡孟君塗 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蔡 孟君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蔡孟君則以:伊與蔡明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並非 無償行為,吳盈瑩所留之遺產非僅有系爭不動產,因伊居住 於系爭建物內,遂與蔡明翰約定由伊取得系爭不動產,蔡明



翰則取得價值逾數百萬元之現金與股票等。又原告於105年1 1月2日對蔡明翰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有蔡明翰對於訴外人歐 萬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可供強制執行,其未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明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 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無對價關係之行為,致 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是以為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 ,兼為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之實現,而提起撤銷訴訟,自應由債權人就 債務人之行為,屬於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蔡明翰截至111年7月11日為止,積欠其債務本息共 計54萬8,804元尚未清償;吳盈瑩於101年6月12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於同年7月12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 不動產分歸由蔡孟君取得,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4至34、114至122、 124頁)為憑,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0日回 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103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惟吳盈瑩死亡時所遺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存款共 計11萬6,097元、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19股、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02股、台灣化學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419股、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股、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39股、中國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7,813股、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 9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48股、鴻海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1,153股、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489股、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35股、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71股、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3,000股、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15股、勝華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股、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



96股(計算式:4,292股+104股=4,396股)、圓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476股、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華南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06股、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票3,066股、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 01股、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40股、永豐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6股、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 38股、智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17股、奇美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2,582股、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00股 、東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南僑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6股、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股、佳世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股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可見被告於 101年7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僅係就吳盈瑩遺產之一 部協議分割,蔡明翰非不得另受其他遺產之分配。復參諸系 爭分割協議尚載有:「現金:壹仟元正蔡明翰繼承」(見本 院卷第97頁),益徵蔡孟君辯稱蔡明翰吳盈瑩之遺產,亦 受有分配等語,應非無稽。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蔡明翰 未分得被繼承人吳盈瑩之其他遺產,尚難逕以被告成立系爭 分割協議,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蔡孟君取得,並為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即認蔡明翰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於 不具有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蔡孟君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即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蔡孟君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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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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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