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5號
SLDM,112,訴,85,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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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添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添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添玲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7時許,見鄰居陳達隆在新北 市○○區○○○00○0○○00號前之美滿人生社區庭園與人談話,竟 因先前怨隙,起意傷害人之身體,以右手撿拾路邊磚塊趨近 陳達隆,朝陳達隆之頭部揮舞,經陳達隆以左手臂阻擋,即 與之扭打推擠,於倒地並經陳達隆壓制時,雙手仍朝陳達隆 揮舞,經鄰居拉開雙方,始為停止;此一過程,造成陳達隆 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唇部及左上肢之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達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一)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據之錄影檔案,依告訴人所述,其係 因在社區大門處與林素貞發生爭執,被告欲為理論,其急忙 返家取攝錄器掛在胸前,以防萬一等語(訴字卷第64頁), 其內容係憑攝錄器之機械力拍錄,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 ,為非供述證據;其攝錄原因及於本案提出為證,與攝錄目 的相合,與本案亦有關連性;偵查中經勘驗,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該勘驗筆錄作為證據(見訴字卷 第34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播放勘驗,於筆錄記載勘驗 所見;並均依法提示及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 意見,自均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據之急診病歷及依該病歷所轉錄之診 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業務中,依 據實際診斷結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證據顯示 該等文書有何詐偽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均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被告對於有在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推打,其有手 持石頭,告訴人有前往驗傷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傷害 犯行,辯稱略以:其與告訴人無冤無仇,是聽聞廟婆林素貞 喊叫性騷擾,想詢問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吵,係告訴人將其 摔倒,其撿拾旁邊石頭是要保護自己等語。
(二)本院依據下列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有罪: 1.告訴人在法院之證詞: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5至10分鐘,其 因勸說林素貞將社區大門關上,林素貞不願意而嚷嚷,被告 聞聲趕過來,其看不對勁,立刻回家拿出攝影器掛在胸前, 以防萬一;之後其與張瓊談如何繳社區停車費時,被告從花 園中圃另一邊過來,看見其,即從鋁梯處拿起磚塊朝其走來 ,第一次攻擊,其閃掉,第二次被告又持磚往其頭上砸下來 時,其用手擋,聽到噹一聲磚塊掉下去了,被告與其均跌倒 ,因被告不斷的往其頭上揮拳,其因而壓制被告,徐志宏聽 聞張瓊喊叫,趕來幫忙把他們分開,其頭部、手肘傷勢為被 告持磚塊所造成,其餘傷勢是被告徒手造成等語(本院卷第 63頁)。
2.證人張瓊在法院之證詞:
  證人即案發時亦在現場之鄰居張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 住家門口與告訴人談話時,被告拿著花磚放在身後,都沒有 講話,很生氣走過來,那種氣息感覺就是將要發生事情,其 就開始叫人,跑進去叫其先生過來,其有看到被告拿磚頭作 勢要打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68至71頁),與告訴人之證詞 相符。
3.證人徐志宏在法院之證詞:
  證人即案發時亦在現場之鄰居徐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在家裡聽到其妻喊說外面有人在打架,叫其出去勸阻,其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打,被告被壓在地上,告訴人在上 面把被告壓制住,一開始其先勸雙方希望可以分開,但沒有 用,才會動手將其等分開,把被告拉起來,雙方還在爭執等 語(訴字卷第72至78頁),亦與告訴人、證人張瓊之證詞相 符。
4.現場錄影畫面內容:
  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與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 錄影檔案,顯示告訴人與張瓊於畫面右側交談,被告從畫面 左邊遠方出現,將自己手上的東西放下,在鋁梯旁邊拿起一 個磚塊,雙手擺在身後,越走越近,告訴人對張瓊說「你有



看到,你是證人,他拿磚塊,ㄟㄟㄟ,怎麼會這樣」,後續鏡 頭晃動,有揮動磚塊2、3下之情形,數秒之後被告遭告訴人 壓倒在地,直到徐志宏出現於畫面中將雙方分開等情(訴字 卷第61、91至94頁勘驗筆錄),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該錄 影檔案內容顯示:告訴人先跟張瓊在庭院聊天,被告從畫面 左邊衝過來,右手有持磚頭往告訴人砸的動作,畫面晃動, 不清楚有沒有打到,之後畫面持續晃動,之後見到被告被壓 在地上,告訴人左手壓住被告右肩,右手拉住被告領口,晝 面持續晃動,有看到被告雙手朝告訴人揮舞的動作,之後徐 志宏出現站在被告頭部上方,之後被告翻身,告訴人離開, 被告在後面追隨的動作(偵字卷第17至18頁),亦相符合, 足以顯示被告先撿拾磚塊,再趨近告訴人揮打,其後方被壓 制在地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會動畫」等語,惟該檔 案係錄製現場影像而成,並非動畫至明,被告就此部分辯詞 亦未提出佐證,不足採信。
5.關於告訴人傷勢之證明:
  告訴人於案發當晚7時47分即經救護車送到淡水馬偕醫院急 診室,經該院診斷出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擦挫傷、唇部擦挫 傷及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 佐(他字卷第5、21至42頁),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被告持磚 塊朝其頭部揮打,其有舉手去擋,及被告朝其頭部揮拳等情 所可能傷及之部位與傷勢吻合,可徵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所造 成。
6.被告係因怨隙而起意傷害告訴人之證明:
  告訴人證稱案發前因勸說林素貞關上社區大門之事,與被告 發生爭執一節,與被告自承其因聽聞林素貞喊叫而跑過去, 想要質問告訴人,告訴人即離開等情(訴字卷第87頁),及 證人林素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站在門口處,告訴人叫其關 門,其就喊性騷擾,被告聽到就趕快跑出來等情(訴字卷第 21頁)相符,可徵被告確出於怨隙,為本件行為之動機。至 於被告主張係因聽聞林素貞喊叫性騷擾等語,林素貞並稱告 訴人抓住其手,說大門要關好,其感覺不舒服就喊性騷擾等 語,經告訴人否認有碰觸林素貞或性騷擾之事;此事縱或真 實,被告及告訴人已先後離開該爭執之處,且無從合理化被 告其後於社區庭園看見告訴人,即撿拾磚塊或徒手襲打告訴 人之傷害行為,併此說明。 
(三)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其因遭告訴人推倒後,方撿拾旁邊的石頭要保護自 己等語,與前揭證人張瓊證述及錄影檔案內容顯示被告原手 攜一物進入社區花園,看見告訴人後,方將手上物品放下,



在鋁梯旁邊拿起磚塊趨近告訴人揮動,之後才被壓制在地等 情不符,被告顯非倒地後才撿拾磚塊。被告又辯稱其質問告 訴人時,告訴人對其作勢毆打,所以其把手持的東西丟著, 剛好石頭在旁邊,其就拿起,但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與前 揭證人張瓊證述及錄影檔案內容顯示被告撿拾磚頭時,告訴 人係正與鄰居談話,被告持磚並將手放於身後,趨近被告, 並未發一語質問等情不符,查無告訴人於此時有何傷害或挑 釁之舉措,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走近告訴人時, 不確定告訴人手上有無拿東西等語(訴字卷第86頁),則被 告係主動攻擊之一方,其揮打告訴人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 之侵害存在,所辯持磚為自保一節,與客觀事證不符,係其 事後意圖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四)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磚及徒手揮打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二)科刑: 
基於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僅因聽聞林素貞與告訴人間爭執 ,欲代為理論未果之怨隙,即撿拾磚塊重物傷害告訴人之身 體,使告訴人頭、手部位受傷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但曾做過車床、公司股東,並當廟公近40年,平日 會教化他人等情,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自承經濟狀況尚 可(訴字卷第87至88頁),又雖表達願賠償被害人,終因其 言語內容及態度而未能獲得被害人之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磚塊,經證人張 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鄰居曬衣服防風吹倒時所用(見訴字 卷第71頁),未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無從沒收,附為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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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