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00號
SLDM,112,聲,400,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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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臻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具 保 人 杜佳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516、94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杜佳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經具保人杜佳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後 ,被告始獲釋放,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緩刑確 定,就具保人前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應發還繳款人具領, 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 條所列之擬制 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 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 號判例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 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 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 法院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 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偵聲字第134、127號裁定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0



9年度偵聲字第134、127號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既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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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