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號
KLDV,112,家繼訴,1,2023041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江年益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江連福



江連壽



江年旺

江慧珠

伍江珠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珠英


被 告 江珠裡

江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江連財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伍江珠玉江珠英江珠裡江珠月原於民國111 年8月24日與原告一同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連財之遺產 ,嗣於111年11月25日伍江珠玉等4人具狀撤回訴訟,有家事 撤回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斯時之被告 江連福江連壽江年旺江慧珠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述規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故本件原告僅餘 江年益一人。復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以家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伍江珠玉江珠英江珠裡江珠月為被告,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連財(下稱被繼承人)於110年1 1月1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因其死亡時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被繼 承人之父江阿萬於103年9月8日死亡,其母江許實亦於104年 11月14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為江連財其餘兄弟 姊妹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9分之1,而系爭遺產分割無另 訂有契約或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江連福江連壽、江 年旺、江慧珠拒絕協議,致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又被繼承 人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因已辦理報廢,故不列入遺產分配 ,另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計有牌位管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99,000元、骨灰位管理費131,000元、往生牌位3,0 00元、安然生命禮儀喪禮服務95,700元、基隆市殯葬管理所 使用設施規費3,800元;住處雜物清理費40,000元;生前未 納之稅捐、電費、謄本規費、電信費、入殮衣物等計5,191 元;111年1月電費245元、謄本規費240元、土地銀行保管箱 費用5,000元、報廢機車燃料費382元,總計383,558元,上 開費用應屬繼承費用或遺產管理費用,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 除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 取得。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連福江連壽江年旺江慧珠:對原告主張支出喪 葬、遺產管理等費用共383,558元及被繼承人名下之普通重



型機車已報廢等情,均不爭執,並拋棄附表二編號15、16、 17所示之遺產,請法院依法處理系爭遺產分割。另希望以被 繼承人之遺產處理附表一編號3建物內之廢棄物等語。  ㈡被告伍江珠玉江珠英江珠裡江珠月:同意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對原告主張支出喪葬、遺產管理等費用共383,55 8元及被繼承人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報廢等情,均不爭執 ,並拋棄附表二編號15、16、17所示之遺產,且不同意以系 爭遺產處理附表一編號3建物內之廢棄物等語。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 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而兩造未能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基隆分局會同開 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237頁至第280頁 ),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9月21日彰基字第1110 0348號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115號函 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 行基隆分行111年9月14日基隆字第1110003565號函附綜存戶 轉存定期明細餘額、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1年9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5918號函附存 摺餘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交易明細查 詢、定存總額、查詢契約基本資料、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 合作社111年9月7日基一信字第3160號函附存摺交易明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1年9月2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 第1112045544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6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 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 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 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 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 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 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 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 之遺產。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住處雜物清理費、生 前未納之稅捐、電費、謄本規費、電信費、入殮衣物、土地 銀行保管箱費用、報廢機車燃料費等共383,558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發票、安然生命禮儀企業社 收據、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室內清 除雜物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基隆市稅務局110年 地價稅繳款書、110年11月、1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基隆 市中正、安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 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保管箱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61頁、第347頁至第351頁),堪信為真實 。因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屬繼承費用或遺產管理費用,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 還原告上開支付之費用後,始予分割。另被繼承人名下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報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7頁) ,故此部分爰不列入遺產分配。至被告江連福江連壽、江 年旺、江慧珠雖希冀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附表一編號3建 物內之廢棄物,然原告及被告伍江珠玉江珠英江珠裡江珠月對此均表示不同意,且上開廢棄物非屬遺產,亦未經 處理而生遺產管理費用,故被告江連福等4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式為將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扣償原告支付 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383,558元後,除附表二編號15至17



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外,餘由兩造按應繼分各9分之1之比 例分割,被告伍江珠玉江珠英江珠裡江珠月均同意此 分割方案,被告江連福江連壽江年旺江慧珠就此分割 方案亦不爭執,且被告均當庭表示拋棄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 遺產(見本院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酌上情 ,並酌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除被告表示拋棄 之上開遺產外,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 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從 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9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連財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 25分之1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9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 25分之1 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總面積:88.01平方公尺) 10分之1 4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總面積:76.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60平方公尺、露台面積:6.03平方公尺) 10分之1 5 郵政儲金定存12筆(每筆10萬元) 1,2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9比例分配 6 郵政儲金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69,758元(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金額為522,158)及其孳息 由原告先分配取得383,558元,用以扣償原告支付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餘款86,200元及孳息,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9比例分配 7 臺灣土地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3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9比例分配 8 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活存(帳號:00-0000000號) 214,614元及其孳息 9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938元及其孳息 10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 17,495元及其孳息 11 臺灣土地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16,019元及其孳息 12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2,374元 13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輛 因已報廢,故不列入分配 14 台灣土地銀行保險箱財物(內容物詳如附表二所載) 1批 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被繼承人江連財遺產之台灣土地銀行保險箱財物1批編號 遺產內容 數量 總價(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新台幣硬幣1元 5個 5元 以上現金合計32,604元,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9 比例分配 2 新台幣硬幣1元 1個 1元 3 新台幣紙鈔100元 100張 10,000元 4 新台幣硬幣1元 1個 1元 5 新台幣硬幣1元 1個 1元 6 新台幣硬幣1元 3個 3元 7 新台幣紙鈔100元 100張 10,000元 8 新台幣硬幣1元 1個 1元 9 新台幣紙鈔100元 100張 10,000元 10 新台幣硬幣10元 8個 80元 11 新台幣硬幣1元 1個 1元 12 新台幣硬幣5元 2個 10元 13 新台幣硬幣1元 1個 1元 14 保險箱保證金 2,500元 15 蟠龍郵票票銀銀錠 1枚 4,500元 由原告取得 16 嘉慶寶通硬幣 1枚 500元 17 黃金飾品 27公克 45,346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