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勞簡字,111年度,15號
KLDV,111,基勞簡,15,2023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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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何坤南
李柏翔
莊水
蘇明良
謝尚昀
陳生富
游永存
蔡長枝
何慶宗
張敬
游錫
洪信通
呂任弘
廖傳枝
陳永順
謝岸標
游祈明
陳偉華

張勝峰
黃文吉
高兩淵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准許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20元,由被告負擔4,068元,餘452元由原告各按附表三「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本院准許總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就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僱被告派駐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基隆營業處(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中油公司 )擔任保全人員,受僱時被告口頭告知其薪水為時薪141.25 元,每月工作20天,工時共240小時,月薪為3萬3,900元。 而原告除110年2月份外於各該國定假日仍上班10小時,被告 卻未額外給付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薪資,主張依1天8小時、 時薪141.25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各該國定假日值 勤之加班費(詳附表三「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原告請求金額 」欄所示);原告前受派駐於中油公司任職,於110年度經 被告僱用繼續於中油公司提供勞務,應溯及自其於中油公司 服勞務第1日併計年資給予特別休假,然被告卻以其與中油 公司契約為一年一續未付特休未休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丁○○、戊○○、子○○3日、其餘原告1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詳附表三「特休未休工資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 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83-125頁所示。 ㈡至被告雖稱已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按月計入薪資 給付,惟其發給原告之薪資條上並無特休津貼,被告所提薪 資清冊分析表固有編列,然該清冊為被告事後製作,顯與實 際狀況不符,原告實際上並未領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工資為按月計酬 (月薪制),同條第2項並載明工時及工資計算方式,被告 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函報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核備在案,並依約給付薪資,原告並非僅領取基 本工資,時薪亦非141.25元。至警衛勤務標案契約條款記載 警衛人員月薪不得低於3萬3,900元,是做滿240小時之價位 。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4款休假攤提:「乙 方(即原告)同意將年度休假折算工資後攤提於每月給予」 ,原告另簽具勞資協商合意書,記載「勞基法第37條暨第38 條規定有關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等因保全業特殊工作勤務需 要,業經勞資雙方充分溝通協議後,勞資雙方合意依勞動契 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公司給予加班費核算,並計入每 月薪資中載明給付」。
 ㈡勞基法第37條所定國定假日部分,經被告公司第3屆第6次勞 資會議於109年12月28日第五案決議通過「全體一致同意依 政府採購標案之給薪方式,整年度之休假(即國定假日)一



律給加倍並平均於每月薪資中先行給付」,故1年13天國定 假日加倍給付,一天給付1,066元【計算式:〔110年每月基 本工資2萬4,000元(正常工時174小時)+2,600元(正常加 班26小時)+5,360元(延長工時40小時)〕÷30天≒1065.3, 無條件進位】,已載入薪資清冊分析表中「假日津貼」給付 。而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部分,經被告公司第3屆第6次勞 資會議於109年12月28日第四案決議通過「員工未休之特別 休假得以每月平均發給工資」,而被告為保全業,原則上沒 有特休,均將特休假未休之工資於月薪裡給付,即按月給付 1日工資887元【計算式:正常工時(2萬4,000元+2,600元) ÷30天≒886.6,無條件進位】,不計個別員工年資之應休天 數,更優於勞基法規定,亦載入薪資清冊分析表中「特休津 貼」給付。況被告另簽核於110年12月份給予在職原告3天特 休折算工資之特休津貼,是以「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皆經中油公司審核後依法撥付,可認被告 給付之薪水符合規定,亦經勞工局勞動檢查無違法缺失。 ㈢被告於派遣案場未續約後擬安排原告至其他案場服務,然除 原告戊○○已於110年9月離職外,其餘原告均填寫「先鋒保全 機構員工離職合意書」(下稱離職合意書),以另謀他就為 由,合意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依勞基法繼續工 作滿1年後,第2年仍在職者才享有請求7天特別休假之資格 ,惟全體原告均自請離職,未符合特休之資格條件,其等請 求特休未休工資,顯無依據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詳本院卷一第153-235、24 1-243頁),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110年度各月份值 勤時間如出勤卡(詳本院卷一第000-0000、0000-0000頁) 所示。
 ㈡原告就勞基法第37、38條規定有關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部分 ,分別簽具勞資協商合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59-297、301頁 ,無原告未○○部分)。
 ㈢原告110年各月份薪資如其國泰華銀行帳戶明細(詳本院卷一 第73-81頁、卷二第503-715、755-767頁,除亥○、庚○○外) 所示;被告曾提供原告丁○○、丑○○、辛○○、巳○○110年2至9 月份、原告丙○○110年3至9月份薪資條(詳本院卷一第69-71 頁、卷二第59-71頁)。
 ㈣原告以另謀他就為由分別填寫離職合意書(詳本院卷一第000 0-0000、1169頁),原告戊○○於110年9月15日、其餘原告於 110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雙方僱傭關係。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 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 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 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本件兩造關於 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爭執,應由法院依具 體個案情形,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 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查被告為保全業者,其保全人員為經 勞動部核定公告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被 告已將原告除乙○○、辰○○外20人勞動契約書函報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核備,有該局函文4份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03-311頁 ),縱就原告乙○○、辰○○部分漏未核備,難認與其等就工時 及工資之約定為無效,先予敘明。
 ㈡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書第4條約定,工作及休息時間採值勤輪休 方式,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勞工需依照被告 排定之輪班表規定時間出勤,並配合被告業務之需要,於正 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第5條約定,工資為按月計酬 (月薪制),工資計算含底薪、正常加班、延長加班、休假 攤提及獎金津貼(詳本院卷一第154-155頁);再據兩造之 勞資協商合意書所載「勞基法第37條暨第38條規定有關國定 假日及特別休假等因保全業特殊工作勤務需要,業經勞資雙 方充分溝通協議後,勞資雙方合意依勞動契約書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按:應為第5條),由公司給予加班費核算,並計 入每月薪資中載明給付」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59頁),而 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 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惟應有另一原定工 作日使勞工得以休假(勞動部104年12月11日勞動條3字第10 40132623號函釋參照),惟兩造並無明文依排班方式將例假 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等應放假日訂於應上班日中,而調 移至他日放假,而係約定以加給出勤工資之方式實施,尚無 從排除勞基法有關休假日規定之適用,倘原告配合被告之業 務需要於國定假日值勤、未休特別休假,被告自應依勞基法



第39條規定依約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加班、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
 ㈢被告雖提出原告(除原告子○○外)薪資清冊分析表(詳本院卷 二第135-391頁,下稱薪資清冊)辯稱已將國定假日加班、 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各以「假日津貼」、「特休津貼」於每月 薪資中給付,原告稱薪資清冊為事後製作,從未額外領到等 語。依勞基法第38條第5、6項「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 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 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規定及兩造勞資協商合意書所示於「每月薪資中載明 給付」之意旨,自應由雇主即被告舉證其已給付之事實。經 查:
 ⒈被告稱薪資清冊中「假日津貼」、「特休津貼」係依勞動部 給薪辦法臚列,給付原告之應領及實領薪資一致云云,然與 原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匯款金額核對後多有不符,如 原告丑○○110年9月薪資實領3萬7,018元,薪資清冊卻記載3 萬8,705元、原告卯○○110年10月薪資實領4萬1,834元、393 元,薪資清冊卻記載4萬0,621元、原告午○○110年12月薪資 領得3萬4,565元,薪資清冊卻記載3萬4,913元,原告巳○○11 0年4月薪資實領3萬2,774元,薪資清冊卻記載3萬2,177元, 繁此不勝枚舉,其中僅原告申○○、丙○○之薪資清冊與存摺各 月份實領金額相符,其餘多不相同;況被告主張該等工資係 平均於每月薪資中預付,按月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加班費1,06 6元、特別休假未休1日工資887元云云,惟與薪資清冊所列 該項目之金額全然不同,無從勾稽核對,尚難以被告單方事 後製作之清冊所列「假日津貼」、「特休津貼」逕認被告已 給付原告之薪資結構項目。
 ⒉反觀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交付之薪資條,其上實領薪資皆與銀 行帳戶明細匯款金額一致(除110年6月11日另有300元匯入 外),而觀諸薪資條所載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職務加給 、全勤、值班費、獎勵金(含年終)、其他薪獎、加班津貼 、伙食津貼,核無「假日津貼」、「特休津貼」項目,且其 中加班津貼均為「0」(詳本院卷一第69-71頁、卷二第59-7 1頁),衡以被告並未每月均給予原告薪資條,已與勞基法 第23條第1項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規 定相違,而國定假日並非每月均固定存在,特休日數亦因原 告年資有所不同,被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均有於「 每月薪資中攤提給付」之事實,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 其辯稱均依約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加班、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即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該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部分: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中段定有明文, 與勞動部發布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 」第6條規定亦同。而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當日工資 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 內政部73年10月18日(73)台內勞字第256453號函釋參照) 。
 ⒉依內政部發布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勞工於110年度應放假 日有開國紀念日(1月1日)、農曆除夕(2月11日)、春節3 日(2月12至14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兒童節(4 月3日)、民族掃墓節(4月4日)、勞動節(5月1日)、端 午節(6月14日)、中秋節(9月21日)、國慶日(10月10日 );另「公民投票日」業經勞動部指定為勞基法第37條第1 項所定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 放假1日,工資照給;原毋需出勤者,不另給假。雇主徵得 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給該工 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前開所稱「工作時間」 ,係指勞工於該日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中「原約 定之正常工作時段」(勞動部108年3月4日勞動條2字第1080 130118號函釋參照),而110年12月18日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指定之公民投票日,是勞工於該日出勤者,亦應依勞基法第 39條規定加給工資。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金額: ⑴除原告子○○(詳後述)外之原告部分:
  查前開原告於上開各國定假日出勤之工時如附表一編號1至1 7、19至22所示(詳本院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頁出勤卡),原告主張受僱時被告口頭告知「時薪141 .25元」,每月工作240小時,等於月薪3萬3,900元,被告辯 稱兩造之勞動契約書已明定工時及工資給付方式,否認約定 時薪141.25元云云。惟被告除自陳「國定假日加班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皆經中油公司審核後依法撥付,且於 本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重申「本公司給付原告薪水 是由中油公司審核後,中油公司再給付被告承攬金,表示被 告給付的薪水是合於中油公司規定的。工標案的價位是要做 滿240小時才能給付」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27頁),應可認



被告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 110年度「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招標案號:LP0 -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付款辦法規定(詳本 院卷二第738-739頁),出具予中油公司用以請款之110年各 月份員工薪資所得清冊(下稱薪資所得清冊)即為原告實際 上所領取之薪資內容,而細繹中油公司檢送本院中油基隆供 油中心110年2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清冊,欄位分列有「哨點 」「總時數」「時薪」「薪資」及「業務加給」。10月、11 月份部分員工之薪資所得清冊另增列「國定假加班」欄位並 載明給付金額。12月份部分員工薪資所得清冊另增列「特休 」欄位,或有些許差異,然就「時薪」欄位則均係記載「14 1.25」。另乙份中油基隆石門供油中心110年1月12月之員工 薪資所得清冊,雖無「時薪」欄位之記載,惟以薪資所得清 冊上所分列之「總時數」及「薪資所得」欄位上所載之時數 及金額計算,「時薪」亦為「141.25」,而上開薪資所得清 冊上復皆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並均經前開原告於各自欄位 蓋章或簽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應認兩造間雖簽 有勞動契約書記載工資為按月計酬(月薪制),並載明工時 及工資計算方式,然實際上雙方係依被告所出具之上開薪資 所得清冊所載內容即「時薪141.25」計算薪資,堪認雙方事 實上係約定以「時薪141.25元」按每月總時數計算之給薪方 式,且已包含平日、休息日出勤暨延時工資,因優於依其等 勞動契約110年度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1 33.34元(計算式:24,000元÷240小時×(1+1/3)=133.34元 ,無條件進位至小數第2位),自無不可,故雙方均應受拘 束。準此,原告主張時薪141.25元應認非虛,而依前開原告 時薪141.25元及其於110年度各國定假日出勤之時數計算, 被告應給付前開原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19至22「國定假日加班費」欄所示,然於中油基隆 營業處值勤之原告丑○○、乙○○、辛○○、卯○○、己○○於110年1 0月均領有「國定假加班1,695元」(詳薪資所得清冊第10頁 ),應予扣除,故除子○○外之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如 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2「得請求加班費」欄所示,其等 請求未逾上開範圍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子○○部分:
  查原告子○○於上開各國定假日出勤之工時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詳本院卷一第0000-0000頁出勤卡),而中油公司以112 年2月8日基行政發字第11210096240號函覆本院稱「子○○先 生並未於110年派駐於本公司」(詳本院卷二第769頁),且



薪資所得清冊上亦無「子○○」之記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清 冊亦未有子○○部分,原告子○○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就工資 計算另有合意,其主張依時薪141.25元按國定假日出勤工時 計算加班費,即於法難認有據。然依原告子○○所提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出勤卡記載,其確有任職被告實際值勤, 應以經核備之雙方勞動契約書所載計算式,認定其平日每小 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依雙方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款所載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第5條第2款係以基 本工資÷240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額及延長工時之加給(詳本 院卷一第225-227頁),可認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故原 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0元(計算式:110年基本工資2萬4 ,000元÷240小時=100元/小時),於超過核備之每日正常工 時10小時即延長2小時工時內者,被告應依法加給之延時工 資為每小時133.34元(計算式:100元×(1+1/3)=133.34元 ,無條件進位至小數第2位)。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子○○ 於各國定假日出勤10小時之工資共4,000元(計算式:100元 /小時×10小時/日×4日=4,000元)、延長2小時部分之工資共 1,067元(計算式:133.34元/小時×2小時/日×4日=1,067元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合計為5,067元(如附表一編 號18「得請求加班費」欄所示)。原告子○○就國定假日加班 費僅請求4,520元,當無不合,自應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 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是原告之 特休工資應以每日正常10小時以內工時之工資為計算基準, 不包括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




 ⒉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 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 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部分原告原 受僱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派駐中 油公司從事警衛勤務,迄110年被告標得系爭採購案,於110 年起始受僱於被告,被告與大中華公司非屬同一雇主法人格 消滅或創立之事業單位,內部實質上亦非由同一人實際經營 ,並無「實體同一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9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可參),而與上開規定不符, 然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17條第3款規定「立約商(本件 指被告)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計算派駐勞工之工作 年資及特別休假日數。如僱用原派駐於訂購機關(本件指中 油公司)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 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該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 計該派駐勞工服務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 權益。」(詳本院卷二第745頁),被告既係依前開契約條 款投標並得標締約,主觀上即已知悉留用原派駐中油公司保 全人員之工作年資將合併計算,佐以依被告主張之薪資清冊 備註欄所示,原告乙○○、卯○○、己○○早於110年2月、原告寅 ○○早於110年3月、原告壬○○、巳○○早於110年4月均有「特休 3天」之記載(詳本院卷二第231、255、301、313、337、38 1頁),倘依被告所稱年資滿半年仍在職給3天特休假云云, 何以自110年1月1日始受僱未滿6個月之前開原告有特別休假 ?更足以證明被告得標締約後,已承認留用之保全人員之工 作年資應併計,並依約履行,堪認被告僱用大中華公司原派 駐中油公司之保全人員,即應加計該保全員於中油公司提供 勞務之服務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被告事後恣意翻異,實 不足取。
 ⒊原告除丁○○自110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戊○○自110年3月1日 至9月17日、子○○自11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任職被告而主張 3日特別休假,自無不合;其餘原告均主張10日特休未休, 然其中原告壬○○係自110年1月1日始受僱被告派駐中油公司 ,當無併計年資可言,故其特休應以3日計算,又依中油公 司函覆本院其保全警衛勤務自108年至109年度均由大中華公 司得標(詳本院卷二第76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 錄表),倘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大中華公司派駐 中油公司,其併計之年資即逾2年而取得特休10日之權利, 對照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可認原告甲○○、亥○、乙○○、辛○○、卯○○、丙○○



午○○、寅○○、庚○○、辰○○、己○○、巳○○之年資均逾2年, 則其請求10日特休未休工資,核屬有據,至原告戌○○申○○ 、癸○○、丑○○、未○○酉○○係於109年間始派駐中油公司, 故依上開規定,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僅享有7日特別休假 。
 ⒋承上,除子○○外之原告與被告合意以「時薪141.25元」計薪 ,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原告出勤卡所示,其每日輪班分 8小時、12小時工時制,再參酌雙方勞動契約書第4條約定,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故該1日正常工時應分 別以8小時、10小時計算,其工資額各為1,130元、1,413元 (計算式:141.25×8=1,130,141.25×10=1,413,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進位,下同),並依前開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得請求 之上開特休日數計算,其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17 、19至22「特休未休工資」所示,另扣除薪資所得清冊所載 原告丑○○、未○○、乙○○、辛○○、卯○○、丙○○、午○○、壬○○、 巳○○酉○○、寅○○、辰○○、己○○於110年12月已領有「特休 未休工資3,390元」(詳薪資所得清冊第12頁、第24頁), 則除子○○外之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7、1 9至22「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詳如附表三 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子○○既未與被告另行約定1日工資額,應依雙方勞動契 約書之約定工資計發特休未休工資。依原告子○○出勤卡記載 ,其於年度終結即110年12月正常工時為200小時,其底薪即 基本工資2萬4,000元,而超過一般勞工平均每月正常工時17 4小時部分,依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00元計算為2,600元【 計算式:(200-174)×100=2,600】,合計其正常月工時之 工資為2萬6,600元,換算1日工資為887元(計算式:2萬6,6 00元/月÷30日/月=887元/日),其得請求3日特別休假,故 原告子○○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2,661元(計算式 :887元/日×3日=2,661元,詳附表二編號18)範圍內(如附 表三編號18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三「本院准許總金額」欄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攤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3,580元,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 例分別負擔,即由被告負擔4,068元(計算式:372,228元/4 13,580元×4,520元=4,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52元 由原告按各自利害關係之比例,依附表三「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欄之金額分別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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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