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38號
KLDV,111,亡,38,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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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金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金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劉金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金勝(下稱失蹤人)年滿80歲,於 民國67年1月30日遷入基隆市○○區○○里○○路000號,無配偶子 女記錄,嗣於105年3月15日逕為遷入住址為基隆○○○○○○○○迄 今,而正濱里里長之配偶張美慧亦表示不清楚失蹤人有何親 屬,惟確定失蹤人已失蹤多年不知去向。又失蹤人非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 無被安置,亦未請領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且無全民健康保 險申報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另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查無領取公教人員退撫給付發放資料,臺北市、新北市、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均查無相符資料。失蹤人迄今失蹤已 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 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 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11 1年7月27日基中戶字第1110200683號函暨函附80歲以上在臺 無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未已列為失蹤人口 )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 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1年7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1007 5430號函、基隆市政府111年7月22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11023 3714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1年7月19日基殯火壹字第 111010084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7月12日北市殯儀



二字第1113008628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7月11 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7303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1年7月8日基警二分三字第1110210724號函暨函附80歲以上 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失蹤人舊戶籍資 料、現戶全戶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8月10日 基醫醫行字第1110005915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111年8月12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850185號函等件為 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80歲, 其於105年3月15日由基隆○○○○○○○○逕行遷入戶政事務所內, 堪認斯時失蹤人業已失蹤,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 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並於111年9月2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 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105年3月15日失蹤,計至108年3月15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8年3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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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