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2號
CYDV,111,訴,242,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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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邑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貴
原 告 可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在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邑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丞公司)請求部分:  ⒈被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的「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 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本件中三塊工程),在110年4月9 日委由訴外人即本件中三塊工程被告的水電施作承包廠商維 祥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維祥公司),向原告邑丞公司代購電 氣設備及管線工程(1)-(3)項低壓配電盤設備,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76萬7,000元(含稅),以供應維祥公司施作 於其承攬被告本件中三塊工程之用。上開工程設備原告邑丞 公司均已依約交付驗收完成,經原告催告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被告一直到現在沒有支付買賣價金76萬7,000元。㈡、原告可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曜公司)請求部分:  ⒈被告在109年7月間因承攬雲林縣政府的「牛挑灣溪排水系統- 謝厝寮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本件牛挑灣溪工程)所需, 向原告可曜公司購買電氣及電信低壓配電盤設備53萬5,834 元(含稅),原告已依約交付驗收完成,但被告只有支付價 金48萬2,250元,尚餘5萬3,584元價金未給付。 ⒉被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的「荷包嶼排水系統-下竹 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本件下竹圍工程),在11 0年4月9日委由本件下竹圍工程被告的水電施作承包廠商維 祥公司,向原告可曜公司代購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1)-(5 )項低壓配電盤設備,買賣價金133萬元(含稅),以供應維 祥公司施作於其承攬被告本件下竹圍工程之用。原告已依約



交付驗收完成,被告卻未給付價金。
㈢、原告於109年7月6日先以電子郵件提出本件中三塊工程、牛挑 灣溪工程、下竹圍排水工程(下合稱本件三件工程)採購案報 價單、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由維祥公司法定代理人顏銘 男轉交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文鴻。於109年11 、12月間,顏銘男偕同原告邑丞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原告可曜 公司代理人陳春貴許文鴻會面談妥兩造買賣契約的標的及 總價。許文鴻並向陳春貴表示訂購履約相關文件、應辦事項 均可直接與顏銘男交涉彙整後再交給被告,顏銘男就兩造履 約事項有代理被告之權,許文鴻已有授與顏銘男代理權的意 思表示。所以,本件三件工程設備買賣契約是被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許文鴻同意,顏銘男也將報價單報給被告公司同意, 是經被告授權者同意成立生效。
㈣、退步言,原告邑丞公司都將統一發票直接寄給被告,且在本 件三件工程,被告都有派員至設備廠商處辦理廠驗,甚至收 受原告可曜公司請款的統一發票;並且在本件下竹圍工程, 被告派員至工地收受設備及請款發票。被告對兩造間本件三 件工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的認知,被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的 授權人責任。
㈤、退步言,如果認為兩造間沒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也可以依 民法第179條、181條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
㈥、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沒有成立,但是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經 理施權駿證述「配電盤部分就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 、「被告公司也只能先行付款給原告」等語。且被告有履行 給付原告本件牛挑灣溪工程設備款9成的事實,參酌民法第1 61條規定,被告給付價金行為有民法第301條規定債務承擔 意思實現的法律效力,被告與維祥公司間既有承擔維祥公司 給付價金債務的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0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邑丞公司76萬7,000元,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可曜公司138萬3,584元,及從起訴狀 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三件工程是被告分別向雲林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二 河川局承攬後,將水電部分交由維祥公司承攬施作,並約定 工程款實作實算。維祥公司就本件牛挑灣溪工程,在109年7 月30日申請30萬元訂金,被告在109年7月31日匯款;在110



年5月10日申請本件中三塊工程工程款25萬元、下竹圍工程 工程款35萬元,被告在110年5月28日匯款25萬元、35萬元。㈡、維祥公司承包本件三件工程後,再轉發給原告承攬(即次承 攬人)施作,之後,維祥公司請求被告將部分承攬工程款直 接付款開立支票給原告,並提供開發票,支付工程款。㈢、維祥公司承包本件三件工程後,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 同年12月11日、110年4月28日將本件三件工程的施工圖、細 部設計圖、低壓配電盤材明細表等文件,以LINE傳送給維祥 公司負責人顏銘男,作為施工依據,被告與維祥公司達成施 工内容共識,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㈣、營造工程的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 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的 憑證,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的憑證,即俗稱「跳開發 票」,在營建工程實務上仍屬常見,為商場交易習慣及節稅 目的,為眾所周知的事實。原告跳開以被告為抬頭發票,被 告與維祥公司約定由被告逕付款給次承攬人即原告,非可認 為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本件三件工程的承攬或買賣契約關係。㈤、雙方就本件三件工程,沒有成立買賣或承攬契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本件三件工程詳細價目報價及履約事項,被告是委 由顏銘男與原告公司接洽等情,但是證人顏銘男是證述簽約 時的金額都是兩造已經說好的金額等語,足見關於價金如何 磋商的過程,互相歧異,無法認為兩造就價金已經達成共識 。
 ⒉本件牛挑灣工程報價單,被告並未蓋章,也沒有公司或自然 人的簽章,無法認定被告同意該報價單上內容。另本件中三 塊、下竹圍工程報價單客戶名稱都是維祥公司,聯絡人也是 記載顏銘男,並都有維祥公司蓋章,足以認定本件中三塊、 下竹圍工程是由原告與維祥公司成立承攬關係。 ⒊又本件三件工程報價單上,並沒有維祥公司代理被告的記載 ,原告主張是由被告委託顏銘男簽約,維祥公司具有代理權 限,有權代理被告,所以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生效等情 ,也不足以採信。
 ⒋原告雖然開立買受人為被告的統一發票,但是不能因此即認 定發票上所記載的買受人與開立者(即原告)間有直接的契 約關係,或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有表見事實,而應負授權 人的責任。所以縱使有發票,也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 的約定。
 ⒌原告提出的第一次報價單,買受人記載被告,但中三塊及下 竹圍工程第二次報價單,買受人改為維祥公司,可證明兩造 與維祥公司顏銘男商談後,以維祥公司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



,否則無需變更買受人。
 ⒍驗收記錄是本件標案的廠驗記錄,且政府工程層層發包,下 包廠商由非契約當事人的上包廠商,於政府採購關係並非罕 見,原告提出的銷貨單憑證並無設備價格,也無記載買受人 為被告,無法從上開資料認為雙方成立買賣契約。 ⒎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顏銘男是代理被告簽立報價單,但 是顏銘男並非以被告名義,和民法代理規定相違背,對被告 不生效力,兩造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依據買賣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沒有法律上依據。
㈥、被告開立票面金額24萬1,125元、24萬1,125元支票2張,是因 為維祥公司在外積欠工程款無法付款,由被告先行付款。支 票為無因證券,支付原因多端,且兩造法定代理人均無談及 債務承擔一事,無以證明被告有承擔買賣價金債務。原告主 張本件被告是債務承擔一事,不足以採信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
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所 以,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
⒉從原告提出的本件三件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 頁、第45頁),是記載報價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 等,另就交貨地點與期限、付款方式爲約定,其餘就原告應 如何提供勞務以完成該工作則無約定,足見上開報價單目的 著重於設備財產權的移轉,並非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加 上,證人即維祥公司負責人顏銘男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有將本件三件工程發包給我,我是負責水電的部分,我沒有 轉發包給原告公司,我是要介紹他們買賣。這些設備送來之 後都是由我施作串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64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施權駿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是 被告公司要向友利公司購買電器設備,因為顏銘男堅持要向 原告公司購買設備,後來由顏銘男向原告購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至190頁)。顯見,原告並非維祥公司之次承攬人, 且原告是要出售設備。
 ⒊原告主張買賣設備契約的當事人是兩造,但為被告否認。查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 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⑶證人施權駿證稱:原本是要向友利公司購買電器設備,顏銘 男說如果不給原告施作,就不配合施工,後來我跟友利公司 溝通,請友利公司退場。原本一開始講好是顏銘男負責施工 ,不購買材料,但顏銘男堅持向原告購買設備,後來改由顏 銘男向原告購買設備,變成材料跟施工都是顏銘男處理。被 告不知道顏銘男有在報價單上蓋章。顏銘男說他沒有要賺差 價,要我們直接付款給原告,發票直接開給我們公司。我不 同意,但顏銘男說在外有欠工程款,因為有工程進度壓力, 才先付款給原告。顏銘男有告知被告說原告會直接把請款資 料寄給我們公司。下竹圍工程是因為顏銘男說他來不及到工 地,請我代簽收設備,其他設備我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至194頁)。參以被告未在本件三件工程報價單上用印 ,其中中三塊、下竹圍第二次工程報價單載明客戶名稱是維 祥公司,且是顏銘男以維祥公司名義蓋印,有報價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217至293頁)。因此,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的 當事人是顏銘男與原告,被告並無締結本件買賣契約,是有 依據。
 ⑷原告所開立的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均被告名義,並由被告持 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有統一發票、能詳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財 務報表詢證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 、第137至139頁)。但是開立發票做為銷售的憑證,供主管 機關稽核稅捐,商業上習見跳開發票,致實際交易與發票所 載不符情形,故買賣交易主體,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契約



當事人,不能徒以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為被告,即認 為與開立該統一發票之原告間有直接的契約關係。 ⑸證人顏銘男證稱:邑丞公司是我介紹給被告公司,在兩造見 面前,原告有先把報價單傳給我,我再傳給被告公司。應該 是109年年底,被告公司實際責人許文鴻跟我說本件三件工 程標案確定了,我跟邑丞公司的陳春貴就一起到被告公司, 要談論這三件工程的設備問題,我記得當天有許文鴻跟陳春 貴在場,我進去沒有多久就離開,他們談契約的時候,我沒 有在場。他們談好之後,許文鴻有跟我說叫我跟邑丞公司聯 絡,確認要做的東西到哪裡。我有問邑丞公司,邑丞公司有 人跟我說,許文鴻說價格報到我這裡,然後我再傳給許文鴻 參考就好。所以,後來有報過來的明細及價格,我都傳給許 文鴻,因為許文鴻說要有明細才知道如何算帳,價格是被告 方面決定,我沒有參與價格。中三塊跟下竹圍工程的報價單 ,客戶名稱跟簽章都是維祥公司,是因為當初趕著要交貨現 場施作,我有跟被告公司確認是否施作,被告公司確認施作 ,我就幫被告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第165 至166頁)。
 ⑹依照證人顏銘男前開所述,兩造見面磋商買賣時,其並無在 場,已與原告主張本件三件工程電器設備是由許文鴻、顏銘 男、陳春貴許文鴻處,談妥採購低壓配電盤設備、電器設 備乙情不符。再從證人顏銘男證稱,兩造見面後,原告邑丞 公司告知設備價格要陳報顏銘男,再由顏銘男轉知許文鴻。 倘兩造間見面會談時已就價金一事達成合意,何需就設備再 次報價,難認兩造已就設備買賣總價一致合意。 ⑺再者,原告自承在兩造會面前曾透過顏銘男轉交本件三件工 程報價單,之後僅就本件中三塊、下竹圍工程有調整報價單 交給顏銘男代為轉達,而且被告遲不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 09至211頁)。可知,兩造會面前,原告公司傳送的第一次報 價單,被告公司並無用印確認,反而要原告再將價格傳送給 顏銘男交給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文鴻參考,會面後再傳送 中三塊、下竹圍第二次工程報價單,被告公司也未用印,被 告既未為承諾的意思,自難認兩造的買賣契約已成立。 ⑻原告雖主張顏銘男有將報價單報給被告同意,兩造成立契約 。證人顏銘男也證稱:原告事後報過來的價格,都有傳給許 文鴻,價格是被告決定,有跟被告確認施作,才幫被告簽約 等語。但是與前開證據及證人施權駿證詞不符,已難採信。 況且如果被告同意向原告購買設備,由被告用印或證人顏銘 男代為以被告名義回傳即可,顏銘男何需以自己維祥公司名 義用印?何以顏銘男僅向被告確認是否施作,而非確認是否



同意購買?因此,依照證人顏銘男此部分證言,並不足以認 定報價單是經被告同意,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 ⑼原告另主張許文鴻在兩造面議買賣合約時,已當面表示合約 履約由顏銘男為聯絡窗口,就履約事項由顏銘男代理被告。 但是依證人顏銘男前開證述,兩造會面協商時,證人顏銘男 並無參與,會面後,許文鴻僅是表達要顏銘男確認東西要做 到哪裡,邑丞公司則是告知,許文鴻交代價格報到顏銘男這 裡,然後再傳給許文鴻參考等語。至多僅能證明顏銘男是原 告和被告洽談合作時之接洽與聯絡窗口,難認顏銘男有經授 權代表被告。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就難為原 告有利的認定。
 ⒋基於上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為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原告 依照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就沒有依 據。 
㈡、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 此限之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 而設。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 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顏銘男是以維祥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設備及簽立報價單,已 如前述,則顏銘男並非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約。而且,依照 證人顏銘男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曾於兩造的交易中,以 自己的行為對原告表示授與顏銘男代理權,或對原告表示委 由顏銘男自行決定訂購設備,亦未見顏銘男有向原告表示其 為被告的代理人而被告不為反對的表示,使原告誤信顏銘男 為代理人之情事。至於被告有收受原告開立發票,或派員到 場辦理驗收、簽收設備,亦非當然表彰有何授權顏銘男對外 以被告名義為買賣的意思,尚難以此遽認本件三件工程設備 交易,被告有何使原告誤認訂貨人即證人顏銘男有何代理權 限的表見事實,進而認為被告應負授權人的責任。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本件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顏銘男的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㈢、被告就本件三件工程設備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⒈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



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 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 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 ,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 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是依照與證人顏銘男間的約定,將本件三件工程的水電 工程及設備,均委由證人顏銘男之維祥公司施作,而與維祥 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維祥公司於承攬後,是自行向原告購 買設備,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施作本件三件工程設備, 既是基於其與維祥公司間的買賣關係,是為了履行其與指示 人即維祥公司間的約定,始向領取人即被告為給付,原告對 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且被告亦是依與維祥公司間 的契約關係而受領本件三件工程設備的施作,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原告 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亦無 據。
㈣、被告是否有債務承擔:
⒈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係指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 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亦即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 關係,由第三人代債務人履行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契約之標 的,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初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不同, 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且債權人亦非契約之當事人,故債權 人無權直接請求第三人清償債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證人施權駿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顏銘男說不向公司 賺取差價,要我們直接付款給原告,配電盤部分就由原告向 被告請款。因為三件都是公共工程,有工期逾期的疑慮,有 同意顏銘男先付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5頁 )。可見,被告僅是同意代墊維祥公司所需支付的設備購買 價金,並無改變買賣價金債務關係主體。依照上開說明,其 性質應為履行承擔而非債務承擔。
⒊因此,原告主張依照債務承擔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 賣價金債務,也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第169條、301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邑丞公司76萬7,000元,給付被告 可曜公司138萬3,584元,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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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邑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