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41號
CYDV,111,家繼訴,41,202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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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素櫻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81,9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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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