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2年度,106號
CYDM,112,朴交簡,106,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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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佳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行為之危 險程度等,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蔡佳峻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許,在嘉義縣○○市○○里○○○路 000○00號住家內及臺南市後壁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AJZ-1787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 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縣道163與台82路口時,因執行擴大臨 檢勤務,為警攔檢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19時57分許,對蔡 佳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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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