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2號
NTDV,111,重訴,72,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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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劉O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O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王天理

王主文  住同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強盜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339,54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78,5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46,513元、359,51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4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4,341,439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505,2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一、二項 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3月1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丁○○2,839,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2,590,9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原告前開聲明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兄弟關係,因於110年2月13日中午時許,在南投縣○里 鎮○○街000號房屋(下稱225號房屋)內賭博時,對訴外人即 原告之被繼承人劉O鎮心生不滿,被告甲○○(下稱甲○○)持 仿巴西金牛座型非制式手槍、子彈5顆,乙○○則持辣椒水, 共同前往225號房屋;於抵達225號房屋後,乙○○即持辣椒水 於該房屋內噴灑,致劉O鎮等人為躲避刺激性氣體而離開225 號房屋,乙○○即趁隙拿取225號房屋內桌上、劉O鎮所有現金 30,000元,再由甲○○駕駛車輛在外接應,並搭載乙○○離去。 詎被告見出逃之劉O鎮,竟下車毆打劉O鎮,並趁隙自劉O鎮 褲子兩側口袋欲強取現金,因劉O鎮奮力抵抗,甲○○即自腰 間取出上開手槍朝劉O鎮射擊,致劉O鎮中槍倒地而無法抗拒 ,乙○○即自劉O鎮褲子兩側口袋強取現金100,000元。劉O鎮 經送醫急救,因左上肺葉槍傷及胸主動脈出血致出血性休克 ,而於同日下午4時32分死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 因上開行為涉有強盜殺人、強盜致人於死罪嫌(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 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 。原告丁○○、丙○○(下逕稱其等姓名)為劉O鎮之妻、女, 被告即因就系爭侵權行為對丁○○、丙○○及劉O鎮造成之損失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
 ⑴丁○○為劉O鎮之配偶,於劉O鎮死亡時為52歲,依照108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3.36年;其與劉O鎮互負扶養義 務,劉O鎮並與丙○○、訴外人謝O翰、謝O璇共同分擔對丁○○ 扶養義務,依108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184 元作為計算依據,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丁○○ 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28,047元。 ⑵丙○○為劉O鎮之女,於劉O鎮死亡時年僅14歲又7個月,劉O鎮 、丁○○共同對丙○○負有扶養義務。經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08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184元作為計算依 據,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丙○○應得請求扶養 費用為505,248元。
 ⒉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劉O鎮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傷害並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丁○ ○為此業已支出醫療費用809元、喪葬費用312,583元,亦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⒊慰撫金:
  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劉O鎮死亡,造成原告哀痛欲絕,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 ⒋因南投地檢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業已分別核給丁○○、丙○ ○犯罪被害補償金1,501,899元、914,330元,扣除上開補償 費用後,被告仍應連帶給付丁○○2,839,540元(計算式:扶 養費1,028,047元+醫療費用809元+喪葬費用312,583+慰撫金 3,000,000元-補償金1,501,899元=2,839,540元)、丙○○2,5 90,918元(計算式:扶養費505,248元+慰撫金3,000,000元- 補償金914,330元=2,590,918元)。  ㈢另被告對劉O鎮為系爭侵權行為,強取劉O鎮所有之現金130,0 00元,侵害劉O鎮之財產權,原告均為劉O鎮之繼承人,亦得 本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2,839,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2,590,9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乙○○抗辯略以:
  乙○○對甲○○有攜帶槍械前往225號房屋,並不知情,依當時 衝突情形,亦無可能預見甲○○會持槍射擊劉O鎮,故乙○○對 劉O鎮之死亡結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其給付 扶養費、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慰撫金,均無依據。縱認乙



○○有造成劉O鎮死亡結果,乙○○經鑑定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 能障礙,而有認知功能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低下;且 其僅國中畢業,現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 慰撫金各3,000,000元,亦屬過高。另乙○○雖有於225號房屋 內,拿取劉O鎮所有之現金30,000元;但於225號房屋外衝突 中,其所拿取款項僅4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就本件爭執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有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劉O鎮死亡及受有財產損 失13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刑事案件證據資料為 證;本院將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亦未 經甲○○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且甲○○因系爭侵權行為,涉嫌強 盜殺人罪嫌,經判決有罪確定,亦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 決(上開判決合稱前刑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42頁、第211頁至第266頁、第269頁至第271頁)。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甲○○即應就劉O鎮死亡 結果,及其前開金錢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乙○○有於110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225號房屋 噴灑辣椒水,致屋內之劉O鎮等人紛紛離開225號房屋後,趁 隙拿取劉O鎮所有之現金30,000元;復於225號房屋外見劉O 鎮中槍倒地後,再與甲○○自劉O鎮口袋拿取現金乙節,為乙○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亦堪信為真實。但關於劉O鎮死亡是否為乙○○、甲○○共同 所致,及被告於225號房屋外拿取劉O鎮之金額是否為100,00 0元,則經乙○○以前詞否認,茲就上開爭執說明如下: ⒈參以乙○○於劉O鎮倒下時,有拿渠其口袋內款項100,000元乙 節,業據訴外人即案發在場之施O枝於警詢、偵訊證稱:其 當時看到被告全程徒手打死者,死者(即劉O鎮)被打到躺 在地上,哥哥(即乙○○)跟弟弟(即甲○○)都伸手向死者褲 子口袋要拿錢,死者護著口袋,甲○○就拿槍朝死者開槍,開 槍後被害人(即劉O鎮)沒有反應,渠等各自從死者口袋拿 走現金10幾萬,然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95頁、第69頁 );及訴外人即案發在場之洪O田於警詢、偵訊證稱:其因 躲避辣椒水氣味,而從225號房屋內走出來,準備要牽車離 開,發現甲○○開車載乙○○,停在225號房屋對面與跟劉O鎮談 事情,沒多久,甲○○、乙○○就下車毆打被害人(即劉O鎮)



,其只有看到其中1人搶被害人所穿牛仔褲裡面的錢,大約 估計有10幾萬元(見偵卷第10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本院審酌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二審審理時,均未曾爭 執其於225號屋外拿取之款項為100,000元【見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一審卷)一第377頁、第433頁至第435 頁、第531頁至第533頁、卷三第31頁至第36頁、第143頁至 第174頁、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卷(下稱二審 卷)第242頁至第246頁、第298頁至第321頁】;上開原告主 張事實,復經施O枝、於洪O田於警詢、偵訊證述詳實,並據 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是認劉O鎮於225號房屋外遭乙 ○○、甲○○拿取之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現金100,000元較為 真實;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乙○○係利用甲○○持槍射擊劉O鎮至倒地無法反抗之情 形下,繼續搜刮劉O鎮財物,而認其應與甲○○就劉O鎮死亡之 結果,負共同賠償責任等等。然參以乙○○於案發隔日於南投 地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開槍之人是甲○○,其不知道 甲○○如何開槍,其不知道甲○○有帶槍,其當時僅聽到1聲槍 聲等語【見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下稱偵卷) 第26頁至第27頁】;甲○○於該次庭訊時供稱:在225號房屋 外時,因為對方就說要其難看,說要去撂人,雙方都有點衝 動,因為沒有乙○○的事,其叫乙○○先去旁邊,其就跟死者打 起來,對方先動手打其,其才開槍射死者,其不是故意要射 擊對方,是因為當時已經抓狂等語(見偵卷第29頁);核與 施O枝、洪O田於警詢、偵訊之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審酌 乙○○、甲○○於225號房屋外發生衝突,雖致劉O鎮遭甲○○持槍 射擊死亡;但該衝突時間極短,且係於乙○○強盜屋內財物後 ,欲與甲○○駕車逃離之際,因劉O鎮前來甲○○車輛處理論, 方再生肢體衝突。就此偶然發生之情況,乙○○、甲○○於事前 並無可能就劉O鎮死亡乙事,有任何事前規劃分擔行為之可 能;且依甲○○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內容,其係遭劉O鎮激怒 後,方持槍往劉O鎮射擊,而其射擊結果即造成劉O鎮之死亡 ,乙○○於客觀上亦無為任何行為導致劉O鎮死亡結果之發生 ,是本件尚難認定乙○○對於劉O鎮死亡乙事,有何分擔實施 行為或有何行為造成劉O鎮死亡結果,而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乙○○並無需對劉O鎮死亡結果,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並於109年12月25 日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惟於112年1 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 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 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 定亦有明文。則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 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 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依 前開規定,即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另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本件甲○○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則僅就 強盜劉O鎮財物部分,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 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分別說明下:
 ⒈扶養費用1,028,047元(丁○○部分)、505,248元(丙○○部分 ):
 ⑴丁○○為58年12月8日生,於110年2月13日劉O鎮死亡時為51歲 餘,餘命為34.78年,以108年度南投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7,1 84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為其配偶即劉O鎮 、其子女即謝O翰、謝O璇、丙○○【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重 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第29頁、第15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040,233元【計算方式為:(17,184×242 .00000000+(17,184×0.36)×(242.00000000-000.00000000)) ÷4=1,040,233.000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34.78×12=417.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丁○○請求金額低於前開計算結果,其上 開請求即屬有據。 
 ⑵丙○○為95年7月3日出生,自劉O鎮110年2月13日死亡時起至其 成年前即115年7月3日止,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經以108年度 南投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7,184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見附 民卷第15頁、第2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2,880元【計算 方式為:(17,184×56.0000000+(17,184×0.00000000)×(57.0



0000000-00.0000000))÷2=492,880.0000000000。其中56.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7.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丙○○請求扶養費用492,880元, 亦屬有據。
 ⑶上開扶養費用之請求,係因劉O鎮死亡結果而生,則本件僅甲 ○○需就劉O鎮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依前開說明,丁○○、丙○○得請求甲○○賠償扶養費用1,028,04 7元、492,880元;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⒉醫療費用809元、喪葬費用312,583元: ⑴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劉O鎮需送醫治療,並因其傷重不治死亡, 致丁○○支出醫療費用809元、喪葬費用312,583元乙節,業據 丁○○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南投縣立南投殯 儀館場館租用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統一 發票、火化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體接運收費憑據 、感謝狀、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第31頁至第32 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39頁、第43頁至 第45頁),應認屬實。
 ⑵惟本院審酌前開醫療費用支出,係因劉O鎮遭槍擊倒地送醫後 所產生,醫療院所於此緊急情況,理應僅就槍傷部分為急救 醫療行為,並無可能有餘力就其餘傷害、疾病為任何緊急醫 療處置,是認上開醫療費用應係關於槍傷所生,而應由甲○○ 負擔。再喪葬費用則係因劉O鎮死亡結果而支出,亦應由行 為人即甲○○負擔賠償責任,是丁○○得請求甲○○給付上開醫療 費用809元、喪葬費用312,583元,且無從對乙○○為前開請求 。 
 ⒊慰撫金:   
  甲○○應就劉O鎮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乙○○對於劉O鎮死亡結 果,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丁○○、丙○○ 為劉O鎮之妻、女,於劉O鎮死亡時,突遭親人喪失而頓失所 依,復因劉O鎮死亡係因遭甲○○槍擊所致之侵害情狀,自可 認其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甲○○賠償 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甲○○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 國中特教班結業,於案發前從事油漆工作,為低收入戶(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丁○○為高中肄業,擔任家管工作 ,丙○○現仍於高中就學(見本院卷第207頁),暨原告、甲○ ○名下財產情形(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暨甲○○所為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承受身體傷害及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1,5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⒋劉O鎮遭強盜損失130,000元:
  被告有於225號房屋內拿取劉O鎮所有之30,000元,及於225 房屋外,趁劉O鎮倒地未能抗拒時,拿取其所有之100,000元 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甲○○、乙○○因上開強取款項之 行為,分別涉犯強盜、強盜殺人罪嫌,亦經判決有罪確定, 堪認被告所為確屬不法侵害行為,且對劉O鎮造成財產損害 。而劉O鎮業已死亡,原告為劉O鎮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 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劉O鎮對於被告之上開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00元,自屬有據。 ㈤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 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 ,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 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 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 免雙重受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劉O鎮死亡,已依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 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等規定,向南投地檢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13號 決定書各補償丁○○1,501,899元、丙○○914,330元,有南投地 檢112年2月14日投檢云平111補審13字第1129003035號函檢 附之上開決定書、付款憑單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 至第170頁)。依上開說明,應自本件甲○○所應賠償金額中 扣除,是丁○○、丙○○得分別向甲○○請求金額為1,339,540元 (計算式:扶養費1,028,047元+醫療費用809元+喪葬費用31 2,583+慰撫金1,500,000元-補償金1,501,899元=1,339,540 元)、1,078,550元(計算式:扶養費用492,880+慰撫金1,5 00,000元-補償金914,330=1,078,55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 確定之給付期限、無從約定利息,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經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合法收受



(見附民卷第55頁、第57頁),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自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請求甲○○給付丁○○1,339,540元、丙○○1,078,550元,及均自 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依 民法第184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00元 ,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30,000元部分,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 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審酌不當得利部分 ,併此敘明。
六、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 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從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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