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9年度,6號
NTDV,109,國,6,2023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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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林王貴美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依國 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並 經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1頁),已踐行前開規定之前置程序,於程序 上當屬合法。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劉世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俊雄,有交 通部112年1月7日交人字第1117100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5頁至第497頁),且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見本院卷第49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肇事者即訴外人黃保夫為砂石車司機,受雇於財承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財承通運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沿南 投縣集集鎮省道台16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 誌之臺16線公路7.7公里處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肇事路段) ,欲右轉進入維修廠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 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欲駛入維修廠。適被害人即訴外人林信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 駛在系爭拖車右後方,因閃避不及遭系爭拖車撞擊、輾壓, 致林信忠人車倒地,雖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已無自發 性呼吸心跳及血壓、瞳孔放大無光反射,仍於同日15時5分 許,因多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業就系爭事故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以107年度偵 字第5128號偵查終結,對黃保夫提起公訴,迭經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審理,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3506號刑事判決於109年8月20日發回更 審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 年度交上更一 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判處黃保夫犯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 2月,嗣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參照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就系爭事故所為之行車事故肇事責任鑑定報告(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可知,行車事故之發生,除當事人自身之駕駛行 為外,與道路之設計亦有相當之關係。就本件而言,系爭肇 事路段之交通標線劃設,已造成駕駛人誤判該道路為慢車道 而行駛之,幾乎所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系爭肇事路段均係行 駛路肩而不自知。則黃保夫駕駛車輛轉彎不當固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主因,但系爭肇事路段之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規劃車 道未妥,致林信忠就實際應為路肩之肇事路段誤判為慢車道 而行駛,亦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即應就其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依法負國家賠償責任。雖被告不服系爭鑑定報 告,經送請覆議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以發文日期108年1月 22日路覆字第1070145457A號函復(下稱系爭交通部公路總局 函復)稱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之標線劃設,與系爭事故間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但交通部公路總局前開回函僅係研析分析 意見,且覆議會議僅以書面審查,並未派員實地勘查、詳為 考量法律路權及實際用路等情況,逕自作出違反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之覆議意見,顯屬率斷。故系爭覆議結果要無可採 ,判斷被告肇事責任之有無,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準。



 ㈢系爭肇事路段自開通以來,任一用路人行經該路段都可輕易 知悉,該路段每日均多有砂石車、大型營業車輛恣意超速、 變換車道等橫行無阻之情況,則機車駕駛人為保護自身安全 、或避免遭大型車輛追撞下,均需與大型車輛保持一定安全 行駛距離,是幾乎所有機車駕駛人均需行駛於路肩,已為必 要之常態。而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肇事路段之二線道上 均有各砂石車、大型營業車輛行駛,路肩標線之劃設,又令 用路人無從輕易辨識究竟為路面邊線之路肩標線,抑或為車 道之分隔線下,誤認路肩路段為機慢車道而行駛,足認被告 就車道之規劃確有疏失。
 ㈣原告為林信忠之母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林信忠為原告之子,生前擔任國家森林護管 員,與原告共同生活,負責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與其他2 名兄弟姐妹對原告各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林信忠驟逝後, 原告之生活頓時遭受嚴重影響。原告為36年3月20日生,目 前無工作,亦無收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71歲又7個 月,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06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估測 ,尚有餘命15.98年。茲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 示,臺南市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1萬9,142元,則每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2萬9,704元,再 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並按3名扶養 義務人各負3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原告可得請求之 扶養費為91萬6,473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林信忠之母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共同生活,母慈子孝,和樂融融,對於一家支柱之林信忠十 分倚重,感情親密,卻因正值壯年之林信忠年輕驟逝,不但 因此家裡經濟陷入重大困境,且讓白髮人送黑髮人,實在情 何以堪;又原告因遭逢重大喪子之痛,因而罹患憂鬱症,面 對長期之訴訟程序,心理壓力倍增,更難負荷;且訴外人即 原告配偶林正龍更因系爭事故致身體機能快速衰退,嗣因突 發性心肌梗塞陷入中度昏迷後,並已離世。是以原告所受身 心痛苦程度之鉅,不言可諭,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應屬合理。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1萬6,473元(計算式 :91萬6,473元+250萬元=341萬6,473元),因原告與林正龍 、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林雅芬,前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移 調字第31號與黃保夫、財承通運公司調解成立,獲賠償650 萬元(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經扣除該獲賠償金額3分之1比 例即216萬6,667元(計算式:650萬元÷3≒216萬6,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後,被告則應賠償原告124萬9,806元(計算 式:341萬6,473元-216萬6,667元=124萬9,806元)。 ㈤原告與黃保夫等人調解成立之內容並不包含被告應負之國家 賠償責任,被告與黃保夫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擔不真正連 帶之侵權行為責任,負國家賠償之責。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 9,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肇事路段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無庸劃設白實線,被 告依上開規定未劃設白實線,並無管理或設置不當之情事。 系爭肇事路段於102年至109年間僅發生過4起車禍,其中2起 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所致,另1起則係因違反號 誌管制或指揮所致,最後1起則為系爭事故,因黃保夫駕駛 車輛轉彎未依規定所致,均與道路之設置有何重大缺失無關 。被告不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經送請覆議後,系爭交通 部公路總局函復已認為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之標線劃設,與 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之方式實乃因為黃 保夫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右側有無車輛並採取安全 措施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倘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被告與 黃保夫過失駕駛之行為關連共同,於性質上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但原告已於系爭調解事件與黃保 夫、財承通運公司調解成立,由黃保夫、財承通運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等人650萬元後,原告等人就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債權則均為拋棄,則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均已為系爭調解事件之賠償範圍所涵蓋,不得再向被 告更為請求。
 ㈢又縱認被告與黃保夫對原告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因 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項目與系爭調解事件完全相同,意即被 告與黃保夫、財承通運公司對原告係負擔以同一給付為標的 之債務,是原告就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在超過650萬元部分 即不存在,被告自無給付之責。倘若本院認被告應負給付之 責,原告就扶養費部分,於系爭調解事件獲賠償後,已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亦與請求權要件不符。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



整如下):
 ㈠系爭事故即黃保夫為砂石車司機,受雇於財承通運公司,依 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所示之時間,於107年10月23日14時10 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拖車,沿南投縣集集鎮省道 臺1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肇事路段即設有閃 光號誌之臺16線公路7.7公里處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維修廠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逾 7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右後 方由林信忠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前來,貿然右轉 欲駛入維修廠,適林信忠黃保夫駕駛之曳引車欲右轉,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持續前進 ,因而閃避不及而遭系爭拖車側撞、碾壓,致林信忠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骨盆骨折併下肢變型、疑似氣胸併皮下氣腫、 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竹山秀 傳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5分許,因多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骨盆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系爭刑事案件即黃保夫因系爭事故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 訴,迭經本院、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審理,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3506號刑事判決於109年8月20日發回更審後,經臺 中高分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49 號 刑事判決,判處黃保夫犯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2月,嗣後 確定。
 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黃保夫駕駛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拖車行 駛於系爭肇事路段之外側車道,林信忠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 爭肇事路段時則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2車相對位置 為黃保夫在左前方、林信忠在右後方。
 ㈣系爭調解事件即原告為林信忠之母親,嗣林信忠於107年10月 23日死亡後,向黃保夫及財承通運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9 年3月25日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由黃保夫、財承通運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原告配偶林政龍、原告女兒林雅芬650萬元 ,給付方法為:
 ⒈600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由財承通運公司當場給付面額為550 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予原告律師收執。 ⒉餘額50萬元部分自109年4月1日至清償完畢為止,由黃保夫按 月給付1萬7,000元匯入林雅芬指定之帳戶。 ⒊原告、林政龍林雅芬同意餘款50萬元不再向財承通運公司



請求。
 ⒋原告、林政龍林雅芬其餘請求均拋棄。
 ⒌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關於路面邊線之設置 及管理是否有欠缺?
 ㈡如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關於路面邊線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與系爭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原告是否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分析如下:
 ㈠系爭肇事路段前路面邊線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部分: ⒈於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茲所謂欠缺或瑕疵 ,係指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 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 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 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 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關於路面邊線外側路肩過寬, 易讓行經該路段之人誤認為慢車道,自應劃設慢車道,路面 邊線之設置或管理自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乙節,然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須就被告對系爭肇事路段關於路面邊線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及如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原告之損害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援引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肇事路段 關於路面邊線之設置致外側路肩過寬,現實上容易致行經該 路段之人誤認為慢車道,系爭肇事路段本應劃設慢車道,以 維護行駛該路段機車騎士之用路安全,但卻未為之,設置及 管理上有欠缺,並輔以原告自行到系爭肇事路段之錄影及錄 影畫面之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9頁),作為主要 論據。然查:
 ⑴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黃保夫駕駛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 拖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準備右轉進入維修廠時始發生側撞 、輾壓林信忠,而系爭肇事路段為交岔路口等情,此有南投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462號相驗卷宗在卷可參(下稱相 驗卷,見第18頁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肇 事路段為交岔路口,本即未劃設路面邊線,係行經系爭肇事 路段前之路段方有劃設路面邊線,先予說明。
 ⑵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 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 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 之。又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 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 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 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 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劃分島之兩側,與劃分 島間隔至少10公分。本標線應於慢車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 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 每超過500公尺得加繪一組。慢車道寬度不足2公尺時,機車 圖案及自行車圖案得採縮小型繪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 規則第183條第1項、第183條之1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現行規定對於路面邊線之設置僅規範其用途及寬度, 但並未規範路面邊線設置後之路肩寬度應係多少,但對於慢 車道則有規範其用途及寬度,原則上寬度至少要維持2公尺 ,且兩者於交岔路口均可免設。
 ⑶準此,就本件而言,兩造就系爭肇事路段前為路面邊線並未 爭執,縱然系爭肇事路段前路面邊線外側路肩過寬,經常有 騎士行駛其上,但因現行法令並未規範路面邊線設置後外側 路面之寬度如何,雖可能有誤認之情,然僅是事實上之原因 ,被告乃係依現行法令設置路面邊線,於法並無違誤。而路 面邊線設置目的是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線之用,避免 車輛駛出車道進入路基坡腳或坡頂而肇事,系爭事故係因黃 保夫未注意右側來車逕自右轉所致,與系爭肇事路段前路面 邊線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關聯。原告自始並未舉證說明 系爭肇事路段前之路面邊線具體上究有何欠缺或瑕疵致其受 有損害,僅是泛稱容易導致誤認為慢車道,但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慢車道與否並無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此證明系爭 肇事路段之路面邊線於設置上有何欠缺或瑕疵而缺乏安全性 。
 ⑷又系爭肇事路段係於106年8月1日動工,迄107年5月28日竣工 通車,經清查發生4件交通事故,除本件系爭事故係因黃保 夫右轉彎未依規定致林信忠死亡外,其餘3件分別為:108年 1月31日曳引車與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追撞前車,未 有人傷亡;108年4月10日自小客車間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追撞



前車,未有人傷亡;109年9月11日普通重型機車間因違反號 誌管制或指揮,2人受傷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發文日期109年11月2日投集警交字第1090014161號函覆在 卷可考(下稱系爭分局函復,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顯見系爭事故及其他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與原告主張系爭肇 事路段路面邊線外側路肩過寬、未劃設慢車道等均無關聯, 自無從以此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前路面邊線劃 設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為真。
 ⑸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 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 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 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 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 ,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 ,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 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 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 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469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查,依上開規定,道路應 如何規劃路面邊線,當係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視當地交通及 道路狀況而為決定,除上開大法官意旨所述裁量收縮至零致 其必須主動調整、劃設,否則恐將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外, 當仍屬其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圍。然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上開 大法官解釋意旨所述被告裁量收縮至零,而須將系爭肇事路 段之路面邊線調整、改劃設為慢車道之情,即使依前開系爭 分局函復,4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均與是否劃設慢車道並無關 係,亦無法佐證原告所述行經該路段之機車騎士生命、身體 安全因被告未劃設慢車道而處於風險失控之狀態,致被告已 無裁量空間。是系爭肇事路段是否劃設慢車道屬於被告合法 裁量之範圍,自無所謂因被告未劃設慢車道而有設置或管理 上之欠缺之問題。
 ⑹此外,觀之系爭肇事路段前之路面邊線均係清楚可辨,並無 遭汙損、破壞或其他無法辨別之情,此有相驗卷宗內之照片 、被告自行拍攝之影片及截圖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6頁至 第27頁、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9頁),亦無管理上未妥善維 護而有欠缺之問題。是以,原告於主張系爭肇事路段路面邊 線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等節,均無理由。
 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 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上開系爭分局函復內容,可知除本件系爭事故外,其 餘車禍事故亦有自小客車撞自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互撞, 或曳引車撞自小客車等情形,若原告主張係因系爭肇事路段 未設置慢車道,致機車騎士與砂石車、大型營業車輛於行駛 安全上之險象環生情形為真,則客觀上該類之車禍事故當在 統計數據上應有顯著意義之提升,惟核系爭分局函復並非如 此,顯見此僅為原告主觀之臆測。縱認於系爭肇事路段確應 劃設慢車道,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可知,系爭肇事路段為交岔路口本可免設,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黃保夫未注意右側來車逕自右轉所致,即使 於系爭肇事路段前劃設慢車道,林信忠騎駛至該處仍無法避 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即使系爭肇 事路段前路面邊線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瑕疵,仍難認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節主張並無理由。 ⒊又「依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肇事路段上游有劃 設道路邊線,惟系爭肇事路段未劃設道路邊線,黃、林兩車 肇事前分別行駛於外車道及道路邊線右側,兩車之衝突係為 黃車往右駛出路外欲進入保養廠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且未 與其保持適當安全間距所致,並以是否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預示後車)作分析,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路面邊線 右側並無規範其寬度,故本局覆議會委員認道路邊線之劃設 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發 文日期109年12月24日路覆字第1090154481號函復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1頁),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認為系爭事故與系 爭肇事路段前路面邊線之設置或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與本院認定並無不同,亦可為佐。
 ㈢賠償責任部分:
 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8年12月18  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賠償責任  要件為:⑴須公有之公共設施,⑵須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  ⑶須因而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⑷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具有因果關係(69年7月2日立法理由參照),此4要件若有  欠缺者,國家賠償責任即無從成立。
 ⒉查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前路面邊線之設置與管理既無欠缺, 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黃保夫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超



速行駛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所致,與系爭肇事路段 前路面邊線之設置與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與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至為明確。 ⒊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4 萬9,806元及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系爭肇事路段前路面邊線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指系爭肇事路段前路面邊線之 設置及管理情形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萬9,806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 為不必要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聲請將本院卷第379至383頁所列鑑定事項,囑託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為鑑定,然其所聲請鑑定事項及待證事實,與 被告是否須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依現有卷證 足以判斷並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囑託鑑定之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認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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