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559號
TPBA,111,訴,559,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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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育成即永心企業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杜名祥
侯幸彤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2
日交訴字第11100077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黃○○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5時16分許,駕 駛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四維二路口,遭被告 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之中壢監理站監警聯 合稽查小組人員查獲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情事 ,遂以新竹監理所110年7月27日竹監字第53T000146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11年1月14日第40-53T000146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有輔助運輸業及倉儲業  ,系爭貨車也是由樹林監理站合法領牌,自表示原告可以合 法承攬倉儲業務與運輸行業。當天原告原本派出靠行於源誠 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赴台灣華傑股份 有限公司取貨,因輪胎異常不及檢修,基於安全與貨物進倉 之考量,始緊急調派系爭貨車出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公路法相關規定,汽車運輸業屬國內之營業運 輸,不論是陸運、空運或海運,均係交通部權管之特許行業  ,必須經核准設立始能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 規營業之範疇。原告並未依法申請汽車運輸業,其領有自用



牌照車輛實不應有運送貨物收取費用之營業情事發生。本件 係中壢站接獲民眾來電檢舉楊梅區永美路常有白牌貨車至中 航物流報關卸貨違規營業,乃排班至該地點執行稽查勤務, 於110年7月27日15時16分許,查獲原告所雇駕駛人黃○○,駕 駛原告所有系爭貨車載運貨物,經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調查 ,黃○○坦承受雇原告載運貨物前往中航物流送貨,且非第1 次送貨,被告並就原告之派車單函詢訴外人萬泰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據覆係該公司委託原告辦理 承攬運送貨物,派車單上之費用係貨物運送之費用等語,及 原告於其臉書招攬貨運運輸等情,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並未依 法申請汽車運輸業,卻反覆實施貨物運輸,已該當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規定之「經營」要件,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0萬 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有關罰鍰部分,因原告違規經 營汽車貨運業,被告依裁量基準,綜合考量原告經營方式、 使用車輛大小、規模及查獲次數,原告自107年3月起至110 年8月均有陸續接受萬泰公司之委託運送貨物,及自106年3 月10日即於其臉書上登載其快捷貨物運輸,而裁處原告50萬 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 報酬之事業。」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 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營汽 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 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第39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 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 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第77條第2項規定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 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



領或考領。」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 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 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定之。」又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第139條之 1第1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 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 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 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由上可 知,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 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將人民經營之汽車運輸業分為9類 予以管制,均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 規定,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 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且未依公路法 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2項等規定,向公路法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就經營汽車貨運之運輸業者,應由中央主 管機關管轄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事務。至於公 路法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條規定,雖為交通部,但交 通部業於102年7月22日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公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汽車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 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 理。至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 ,性質上雖屬管制性行政處分,但鑒於此等管制性行政處分 是「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所賦予主管機關 採行之管制措施,以達成健全公路運輸營業秩序管制之目的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為貫徹汽 車貨運業應先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方得營業之管理 目的,被告自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管轄吊扣或吊 銷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事務的權限,合先敘明。
⒉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之「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 下稱裁量基準)第5點規定:「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 織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 1次,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 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經核上開裁量基準乃係 就個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以小型車、機車或大



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含貨運業)等不同情節,各設有輕重 不等之裁量基準,同裁量基準第9點並就個案依行政罰法規 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應加重、減輕事項予以列明,以供執法 機關裁量時參酌。綜合而言,上開裁量基準之規定已依未經 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組織規模、運輸業類型、車輛種類 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 實現具體個案之公平正義,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罰鍰裁 量應審酌事項相符,亦未違背母法(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之規定,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經查,原告所僱用之黃○○於110年7月27日15時16分許,駕駛 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四維 二路口,遭新竹監理所之中壢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 查獲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情事,遂以系爭舉發 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 ,並吊扣牌照4個月等情,有原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71頁)、系爭貨車汽車車籍查詢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 院卷第73-7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110年 7月27日黃○○訪談紀錄(本院卷第6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 -5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7-6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依原告所受雇之黃○○110年7月27日訪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1)車號為何?車輛為何人所有?與你的關係?答:00 0-0000、車主為永心企業社、我是員工。問(2)公司營業項 目?你在公司擔任什麼工作?答:公司經營貨運、擔任司機。 問(3)今天載運什麼?數量?由何處載運?欲送至何處?貨主為 何?答:載運貨物不清楚、數量十幾箱、從中壢欲送至中航 物流、貨主為台灣華傑。問(4):今天載第幾趟?上次載運 是何時?答:今天載到這第1次,上次是6月份。問(5)運費 如何計算?如何收取?答:運費只有老板知道(我月薪  四萬)、運費公司老板跟貨主收。……」等語(本院卷第64頁 ),並有相片3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8-69頁),足證稽查 當時原告受僱人黃○○正駕駛系爭貨車載運貨物前往中航物流 送貨;又稽查當日查獲有萬泰公司裝船通知單及派車單(本 院卷第91-92頁),經被告以110年9月13日北監企字第11002 68823號函請萬泰公司說明開立予原告之派車單,註明費用1 ,200元,是給予原告運輸貨物之報酬或其他名目,據覆:「 ……本公司曾於107年3月至110年8月期間陸續委託永心企業社 ,辦理承攬運送貨物之業務……。旨揭派車單所註明費用係本 公司給予永心企業社貨物運送之費用……。」等語,有萬泰



司110年9月17日萬法字第1100100001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89-90頁),益證原告自107年3月起至110年8月期間即有 從事陸續承攬萬泰公司貨物運送之業務,並收取費用之事實 ;再原告於臉書上以「永心物流」或「永心快捷貨物運輸」 名義招攬貨運運輸,並載明「本公司以倉儲結合倉儲、海空 運、市區長短途貨運運輸,以客為尊的服務…
  …。」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足徵原告有於網路招攬汽 車貨運服務之行為。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原告確有違規經營 汽車貨運業之行為,應堪明確。而原告之營業項目並無汽車 貨運業,亦有其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足佐,卻於前揭事實 概要欄所述之時、地,以系爭貨車載運貨物營業,被告據  此認定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尚 無違誤。另被告考量原告之經營方式、使用車輛之大小、規 模及查獲次數,原告早自106年3月10日起即於其臉書上登載 其快捷貨物運輸,以招攬貨物運送業務,並自107年3月至11 0年8月陸續接受萬泰公司之委託運送貨物等情,依前開規定 及裁量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吊扣牌照4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有輔助運輸業及倉儲業, 系爭貨車亦經由樹林監理站合法領牌,其可以合法承攬倉儲 業務與運輸行業云云,惟查,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 營業項目代碼表對倉儲業之定義:「係從事經營租賃取酬之 堆棧、棚棧、倉庫、保稅倉庫、冷凍冷藏倉庫等行業。」、 對其他運輸輔助業之定義:「凡從事G701、G702小類以外之 其他運輸輔助行為。」及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統計分類  ,其他運輸輔助業:「從事521至526小類以外運輸輔助行為  ,如貨櫃及貨物集散站經營、與運輸有關之公證服務等。」 (本院卷第81-85頁),上開業別均無貨物運輸之營業事項  ,是尚難以原告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有輔助運輸業及倉儲業  ,遽認其可經營汽車運輸業。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 規定:「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一、自用:機 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 車輛。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系爭貨車經由樹林監理站所合法領牌之車種名稱為「自 用小貨車」,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足查(本院卷第73頁)。 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規定,系爭貨車既屬原告自 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原告自難以系爭貨車為運送貨物 收取費用之營業情事。至原告稱稽查當日原本係派其他貨車 載運貨物,詎該貨車發生輪胎異常,不及檢修,基於安全與 貨物進倉之考量,始緊急調派系爭貨車出勤云云,惟原告未



經被告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無論其指派何貨車,均已違反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無礙於其有未 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 並吊扣牌照4個月,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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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