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14號
TPEV,112,北簡,214,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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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王敦正

被 告 關㜫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同任職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 疾管署),被告自民國106年起在疾管署簡任參謀室(下稱 系爭辦公室)謾罵伊,系爭辦公室係公共場所,疾管署同仁 、洽公民眾及委外清潔人員均可自由出入。被告無專責工作 項目,上班時間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錄影蒐證、處理私事、 瀏覽電腦網購等。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於系爭辦公室謾罵伊 「領乾薪」、「孬種」、「貪汙」、「髒錢」、「操你個屁 」、「窩囊廢」、「小烏龜兒子」等語,忝為知識分子,被 告另誣告原告性騷擾,嗣111年5月4日經疾管署疾管人字第1 110700841號函評議性騷擾不成立,被告種種行為足以貶抑 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名譽人格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名譽言行,原告前對伊誹 謗、公然侮辱遭處拘役確定,並曾對伊施暴揮拳,且原告曾 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惡意謾罵、侵害人格名譽權等情,惟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 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就其前開之主張,固據提出檢舉電子郵件、系爭辦公室位置 照片及人員工作職掌等資料、檔案目錄查詢列印清單、被告 上班時間通話內容摘要表、參加研討會發表論文資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錄音譯文、鍵盤 遭破壞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12號不 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函、衛生福利部疾病管 制署請辦單、疫情報導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118頁)為證 ,惟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以觀,原告所舉被告前述於111年1 月24日對原告謾罵之言詞,尚難認定係對原告所為,且原告 就此節曾經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同此 認定,並認:「...明顯與前開辱罵性言語無關,難認被告 係故意對其等2人陳述前開辱罵性言語。...,錄音光碟中, 被告聲音僅係單獨片面之發言,而非與他人對話等情,業經 本署勘驗屬實,是被告所辯,其僅係喃喃自語等語,非屬無 稽,則被告既係於辦公室座位上獨自一人發表如附表所示言 語,並非與他人對話,其主觀上有無辱罵告訴人(即本案原 告)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 0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18 頁),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謾罵之字句,未直指原告姓名, 被告則抗辯伊僅係純粹抒發想法自言自語,是原告聽聞後縱 認被告有隱射其之意,客觀上則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針對原 告而為之言論,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或 人格權之故意可言,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所為之言語,已經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名譽權,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乏據,礙



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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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