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779號
TPEV,112,北簡,1779,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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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楊品哲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陳裕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委託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基公司)代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10年 12月20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1000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被告提供之 洗衣機老舊,並未定期檢查、修復,且陽台長期存在壁癌、 油漆及水泥脫落等情,致脫落之油漆及水泥堵住陽台排水孔 。原告於110年1月曾多次向被告代理人兆基公司之人員反應 陽台多處漏水壁癌及發霉之問題,被告代理人始終不予理會 。111年4月13日下午5時30分原告於公司接獲被告代理人兆 基公司之人員通知,表示系爭房屋嚴重淹水,原告遂緊急請 假趕回系爭房屋,赫然發現全室已大淹水至公共空間,甚至 淹到鄰居家中。系爭事故發生時,無人在家,洗衣機並未運 轉,係因洗衣機接口老舊脆化,螺牙全數磨平難以固定住水 管,水管脫落,水直接流到陽台地面,又陽台排水孔遭脫落 之油漆及水泥堵住,而無法順利排水致全室積水。發生系爭 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怠於盡租賃物保持及修繕之義務,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有之沙發、3C用品、家電、唱片、



DVD、遊戲片、書籍等均因泡水而毀損不堪使用,原證7編號 1至編號11共計12萬5159元。清潔費用2300元。原告任職於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為6萬4500元, 日薪為2150元,每日工作8小時,換算時薪為269元,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請假一小時269元,系爭事故翌日,在系爭房 屋復原現場,請假一天2150元,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請假一天2150元,合計處理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損失4569元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接獲系爭房屋大淹水之通知,搭 乘計程車到系爭房屋花費320元。以上損害均應由被告負擔 。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萬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2 2萬23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3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




 ㈣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 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 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 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 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 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 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 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 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 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 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㈤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兩造之租賃契約、被告提供之洗衣 機照片、系爭房屋陽台之照片、原告與被告代理人對話紀錄 、陽台排水孔遭脫落之油漆及水泥堵住之照片及系爭事故致 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害等資料為憑。本院曾於112年2月15日函 請被告就系爭洗衣機造成漏水之原因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數額,均請被告表示意見是否爭執,並闡明應於112年3月10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未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將不審酌(如附件 所示),112年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21 頁),然迄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嚴重影響對造之攻擊防禦權,致其需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且原告在庭明白表示不同意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及之後補正(本院卷第182頁)。被告為思 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 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 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原告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洗衣機造成 漏水之原因亦無對原告請求表示意見,依上開說明,認原告 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㈥原告請求系爭事故關於財物損害12萬5159元,依據原告提出 編號原證7之編號1-11及原證10、10-1、原證11之PS4影片, 足以認定系爭PS4因系爭漏水事故而發生損害,原告所主張 之財物損害,應予全部准許。至於清潔費用2300元部分,有 原告提出原證7編號12,核系爭事故必導致原告支出清理現 場之費用,核其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原告另主 張系爭事故當日返還處理之交通費320元,被告並未爭執, 該費用之支出為系爭事故所致,且符合一般人處理緊急事故 之狀況,其請求亦予以准許。
 ㈦原告可請求系爭事故所致不能工作損失2419元: 1.原告任職擔任工程師,月薪6萬4500元(本院卷第81頁), 日薪為2150元,每日工作8小時,換算時薪為269元。 2.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請假一小時請求269元,核屬正當。 3.系爭事故翌日,在系爭房屋復原現場請假一天請求2150元, 符合一般人處理緊急事故之狀況,尚屬適當。
4.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調解請假一天2150元云云,此屬原告 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與本件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 請求,洵屬無據。
5.合計原告可請求系爭事故所致不能工作損失2419元。 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身體健 康名譽或自由之侵害。本件事故固然造成原告生活上不便及 物品損壞,然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身體受傷, 則原告即無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上依據,且系爭漏水之時間甚 為短暫,並無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尚難認為其居住權等權利 遭受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9萬元,核 屬無理,不能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萬198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本院卷第9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198元 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漏 水問題,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 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 ,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㈠㈡㈢㈦、二㈠㈡、三㈠㈢㈣、 四㈠㈡、被告一㈠㈡㈢㈦、二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日期者,無期限限 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
 ㈠原告應先提出證據證明滲漏水發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由於該項事實是原告請求權發生之事實,應由原告證明之。 如目前原告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 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2年3月10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3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 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原告認為系爭漏水狀況已修復,或依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 鑑定,則說明二至說明五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傳 訊修復漏水之人或對系爭滲漏水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 ,傳訊證人規則請見二所述。
 ㈦兩造請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 )、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 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 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 訊之詢答內容),請該造於112年3月10日之前提出前開事項 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 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3月10日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 發問,如該造聲請時間上致對造不及陳報者,不在此限。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如:傳訊水電行之師傅、設計公司之 人員…),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漏水之原因、修繕之項 目…),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 ,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 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 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 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 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 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 格,並且應得對造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 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 需對造同意。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如對卷宗 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 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萬2348元之損害賠償。惟:  ㈠原告請求財物損壞費用12萬5159元,被告是否爭執?如有爭 執,又有何意見?原告固提出原證7之照片為證,但該等物 品之客觀價格為何,又原告購買該等物品之發票或證明為何 (部分業已提出,僅指未提出之部分)?該等物品究竟是否為 系爭事故而毀損不堪用?請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請求清潔費用2300元,被告是否爭執?如有爭執,又有 何意見?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569元,被告是否爭執?如有爭執 ,又有何意見?原告自行請假為原告之自我決定,該請假究 否全部用於處理系爭漏水事件仍屬有疑,至於至調解委員會 之調解,為原告伸張權利所為之支出,依法不得請求,請原 告於112年3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320元,被告是否爭執?如有爭執,又有何意 見?經查,卷內仍欠缺該日原告搭承計程車之收據,原告應 於112年3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該次就診 搭承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上班 處所之住址,並陳明搭承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部分,兩造請參酌一㈦辦理。四、原告原證5係光碟影音紀錄,如提出該證據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茲命該造於112年3月10日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 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 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⒈原證X之照片可 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



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漏水事件有關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 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 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3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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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