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號
TPEV,112,北簡,11,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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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李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35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382元,及其中97,835元自民國94年6月 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835元,及自94年6月1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100,000元,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銀行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3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7,835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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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