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97號
TPEV,112,北小,29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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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7號
原 告 王敦正

被 告 關媺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 )簡任參謀室之同事,雙方平日已因考績相關事務而生嫌隙 。又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自鈞院庭訊返回疾管署後,於 當日下午4時23分許,發現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 動電話)遺失後,並未先行向鈞院請求協尋系爭行動電話, 亦未向原告求證,而逕自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予 疾管署同仁及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且被告待警方到達後,又 指稱原告涉嫌竊取系爭行動電話,然系爭行動電話於當日5 時23分許經尋獲,故原告前於111年9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誣告及妨害名譽等刑 事訴訟,是被告上開誣指原告涉嫌竊盜之行為,已使原告之 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2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0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 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誣告或誹謗原 告之行為,且被告當時確實有需要警員協尋之緊急情況發生 ,而被告向警員表示能否翻看原告之抽屜是因為不知道系爭 行動電話是否有掉落於被告週邊,但警員亦表示僅能協助登 記遺失,且被告當時是從多方角度尋求找回遺失物之辦法( 包含向電信單位詢問找尋辦法),並未表示係原告竊取系爭 行動電話。又被告所寄發之系爭郵件僅係通知人事室、政風



室及長官有關系爭行動電話已經尋獲之情形,並無針對原告 ,亦未貶抑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 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 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 30日發現系爭行動電話遺失後,向警方指稱原告涉嫌竊取 系爭行動電話,因而受有名譽損害,導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云云,固據提出刑事告發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當時確實有需要警員協尋之 緊急情況發生,且其向警員表示能否翻看原告之抽屜是因 為系爭行動電話亦可能掉落於被告週邊,而被告於警員向 其表示僅能協助登記遺失後,亦未表示係原告竊取系爭行 動電話等語。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行動電話 遺失,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之情形,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 、臺北市中正一局忠孝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公務 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他字第8974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39至43頁、第59至67頁);且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向警員詳細描述從法院回來之後(約 下午15時許),一直到快17時發現手機不見,而整段時間 內,辦公室只有我跟王敦正(即原告)2人,所以我有向 警員提出請求,希望能看看王敦正辦公桌範圍的抽屜,是 否有可能會有手機…;我因為找不到手機心慌,心急下, 才會優先考慮被偷報警的情況發生…(見他字卷第43頁) ;併參以高檢署勘驗警方至現場所隨身攜帶之錄影設備拍 攝畫面顯示:警方接獲報案而至上開疾管署辦公室時,被 告雖有向員警提出懷疑為聲請人(即原告)所竊,可否查 看聲請人抽屜之請求,但員警即刻表示並無相關事證懷疑 為聲請人所竊取,必須有相當事證可以證明手機遭他人竊 取,例如監視器畫面。方有可能對他人為搜索,並告知被 告依當時情況警方僅能受理遺失報案,並協助幫忙調取監 視器畫面,在無證據懷疑遭特定人所竊之情形下,無法受 理竊盜告訴,以及無證據提出告訴能因而涉嫌誣告罪之法 律效果,此有系爭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基上,堪認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係依其失竊當天活動



情形及客觀環境判斷其系爭行動電話可能遺失之處,而向 警方提出請求及諮詢可以找尋系爭行動電話之方式,亦即 有無可能採取搜索之作為,又警方向被告解釋相關正當法 律程序可能涉嫌誣告後,被告即向警方表示有無監視器畫 面可供調閱,而無堅持向警方表示確實為原告所竊取,故 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為透過警方釐清系爭行動電話究係遺 失抑或遭竊之真相目的,自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郵件予疾管署同仁,致其名譽權 受損云云。然查,稽諸系爭郵件內容:「敝人於111年8月 30日下午約莫16時許因手機遺失,緊急報請長官同事與警 方協尋,幸已於當日下午17時獲善心人士以該手機通知找 回,茲因是日僅同辦公室在場者知情敝人係17時許前去領 回手機,次日亦秉報長官及回報警方該善心拾獲者通聯, 惟倘有未知情者,乃特此知悉,併感謝長官諸德協尋,或 有造成不便,聊表致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其 上並未提及被告指稱原告涉嫌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之言論, 僅係告知被告已尋回系爭行動電話,並感謝同仁協尋等文 字,是被告寄發系爭郵件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況參以原告前亦以上開同一事由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 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20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高檢署以系爭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此有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81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之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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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