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178號
SDEV,112,沙小,17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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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秀瓊
被 告 周聰
周陳玉英
黃正標
王育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9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4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 46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鈞院判命被告應各依該判決附表四「增減差值」 欄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原告為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 之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分割共有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46,528元。其等遲至110年4月14日始將上開補償金提存於 法院,惟仍積欠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提存日止( 即10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共計9年又351日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額72,989元。為此,原告乃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98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系爭確定判決雖曾於100年5月2日核發判決確定 證明書,然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存有誤寫、誤算等瑕疵事由, 當時本無法依據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辦理分割登記,亦即尚



未發生合法確定之執行力效果,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嗣鈞院 分別於100年8月15日、100年12月6日、101年10月8日、101 年12月28日、108年10月7日迭次裁定更正判決,迄至109年1 0月29日始再度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再者,因系爭確定判 決當事人之共有人數約1060人,後續辦理分割登記等手續耗 時,被告亦繼之於可辦理送件登記時送沙鹿稅務局開徵土地 增值稅,時間上並無延遲,此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自無 延遲給付補償金之問題。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 原告本可於100年間即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 記,何須待其餘共有人(被告)辦好登記後再主張遲延給付補 償金,原告之請求顯違反誠信原則暨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並 不足採。且被告前於109年11月17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900號 存證信函訂期通知原告領取差額補償金,惟原告未按期前來 領取,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自無延遲給付補償金之問題。又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 及補償費,法律上性質屬於各共有人之間之互易或買賣性質 ,關於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以及補償費用給付,兩者居於同 時履行地位,本件原告方面迄至被告辦理本件分割登記之前 並無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被告本來就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權 利,並無遲延給付的問題,關於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方面依法 也可自行辦理,並非要由被告方面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所 以被告方面也沒有可歸責的事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646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補償原告146,528元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書為證 ,又該判決於109年10月28日24時確定,亦有本院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按確定判決之執行範圍,應以主文所宣示者為準,如主文 不明瞭時,固應參酌其判決理由,惟主文已明確,自無再 依照理由定其執行範圍之餘地。此觀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 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0七號之判 例自明。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主文僅記載 原物分割及諭知被告應補償原告146,528元,未及遲延利 息部分,主文已甚為明瞭。原告以該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 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範圍並不及於主文未記載之利息部 分。則本件原告另行起訴請求前案判決主文未載之遲延利 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以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於判決確定 時已發生形成力及執行力,若未於確定判決後給付補償金 ,即生遲延給付問題,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依補償金146, 528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確 定日期為109年10月29日,被告於次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 負遲延給付責任,至被告提存清償日期110年4月14日止, 共計5月又14日,依此計算其遲延利息應為3,334元(計算 式:146528X5%X【5/12+14/365】=3334,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 擔其中4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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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