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843號
PCEV,111,板小,4843,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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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843號
原 告 蔡尚翔
被 告 吳書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門町打麻將,拿取路邊車上他人的安全帽,原告遂於同年月 15日陪同被告前往西門町與安全帽所有權人交涉,最後安全 帽所有權人與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和解,被 告委任原告先代為給付和解金13,000元給安全帽所有權人, 詎料被告之後卻不返還代墊之和解金,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二、被告則以:當初在與安全帽所有權人談判時,伊覺得13,000 的和解金額並不合理,所以伊是想跟對方走法律程序,伊並 沒有委任任何人代墊該筆款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打麻將 ,拿取路邊車上他人的安全帽,原告遂於同年月15日陪同被 告前往西門町與安全帽所有權人交涉,又原告先代被告給付 和解金13,000元給付給安全帽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堪信為真實。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代墊和解金13,000元等語,除有 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外,另據證人林怡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安全帽主人後來有達成和解,由被告賠 償安全帽主人13,000元,被告就一直請原告幫忙代墊13,000 元,因為被告說他沒有錢,原告本來說要匯款,但因為我身 上剛好有現金13,000元,所以我直接拿給安全帽主人,再由 原告匯款13,000元給我,我是在被告面前拿現金13,000元給



安全帽主人,被告沒有阻止我,之後被告與安全帽主人就去 西門町的派出所寫和解書,和解書是我寫完條款後,由安全 帽主人先簽名,被告後來才到西門町派出所,被告也有在和 解書上簽名,被告也有跟我和原告說會還給我們13,000元等 語,並有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匯給證人林怡萱13,000元之匯 款紀錄附卷可考,足認原告所述為真,兩造間確有成立由原 告代被告給付和解金13,000元之委任契約。被告雖否認其與 安全帽主人達成和解,且亦否認其有委託原告代墊13,000元 云云,並舉證人吳曜宗之證詞為據。但觀諸兩造LINE通訊對 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1年9月5日傳訊被告,請求被告返還1 3,000元,被告隨即表示要分期償還,堪認兩造就代墊和解 金之委任契約確有成立。而證人吳曜宗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被告有以電話跟我說誤拿安全帽的事情,我回答被告這沒 有構成竊盜罪,不需要跟對方和解,被告要求我到場,但我 於111年8月15日到場後,除被告以外所有人都離開了,被告 向我說,他有簽和解書,原告有給安全帽主人13,000元等語 ,足見證人吳曜宗於被告與安全帽主人和解後方才到場,未 能在場見聞被告與安全帽主人之和解、被告委任原告代墊和 解金之全程經過,因此,證人吳曜宗之證詞,實無從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基礎。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 其與被告之代墊款即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墊 款13,00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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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