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119號
TPAA,112,上,11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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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被 上訴 人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至12月間產製貨物稅應稅貨物出 廠,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報繳貨物稅,經上訴人 查認有如下逃漏貨物稅事實,核定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 課處罰鍰: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至12月期間向訴外人建裕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購入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半製品(內含塑殼、蒸發器 、線流扇及馬達等,下稱室內機半製品)4,812臺,進貨 金額(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8,303,933元,並製 成應課予貨物稅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成品」(下稱應稅



貨物1)出廠。就應稅貨物1,因被上訴人未辦理產品登記 ,亦未申報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上訴人乃按室內機半製 品之進貨價格即7,908,507元(不含營業稅),除以當年 度適用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行業標準代 號:2851-11,冷氣機製造業),推計應稅貨物1之完稅價 格為11,297,867元〔=(8,303,933元÷1.05)÷成本率70%〕 ,被上訴人漏報貨物稅稅額2,259,573元(=11,297,867元 ×貨物稅率20%)。
  ⒉被上訴人產製應課予貨物稅之「吊隱式冷氣機室內機」7,5 83臺出廠(下稱應稅貨物2或系爭貨物),銷售予訴外人 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士益公司,與被上訴人 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林建春),開立發票並申報營業稅 ,銷售額為20,458,224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銷售對象為 關係企業,開立發票之銷售額並未內含貨物稅額,乃以發 票銷售額推計應稅貨物2出廠時之完稅價格為20,458,224 元,被上訴人漏報貨物稅稅額4,091,645元(=20,458,224 元×貨物稅率20%)。
  ⒊被上訴人漏報貨物稅計6,351,218元(=2,259,573元+4,091 ,645元),上訴人乃核定補徵貨物稅6,351,218元,並按 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計12,702,436元(下合稱系爭處分) 。
㈡被上訴人不服系爭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經 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更審,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 第75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更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8年度訴更二字第2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終經本院以1 09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核課上訴人(即原 告)貨物稅新臺幣4,091,645元與對應罰鍰新臺幣8,183,290 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有關廢棄部分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㈢嗣上訴人以110年12月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14068號重 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應稅貨物2之貨物 稅額681,941元及罰鍰1,363,882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撤 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關於不利 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被上訴人產製系爭貨物出廠並銷售予萬士益公司時,並不認 為系爭貨物係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 ,本諸證據及經驗法則,均足堪認定於系爭貨物產製出廠銷 售時,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售價有內含貨物稅這回 事,雖本件事隔多年後被查獲漏報貨物稅,惟對被上訴人而 言,係屬始料未及之情形,尚難期待被上訴人於銷貨時即訂 出「賠售」之價格,從而,原判決將銷售額扣除貨物稅後認 定有「賠售」情形,乃倒果為因,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 則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應以「發票銷售額之單價」-「 產製成本」來判斷是否產生「賠售」之不合理情形。則ME-2 5GM貨物銷售單價1,754元,高於產製成本1,525元,並無「 賠售」之不合理情形;ME-90GM貨物銷售單價4,029元,高於 產製成本3,701元(上訴理由狀載為3,071元),並無「賠售 」之不合理情形。故系爭貨物銷售價格既無顯然偏低造成「 賠售」之不合理情形,重核復查決定以系爭發票申報未含營 業稅之銷售額20,458,224元(上訴理由狀載為20,457,224元 ),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規定,核算貨物稅完稅價格為17,0 48,520元,核定被上訴人短漏報貨物稅額3,409,704元,並 無不合。準此,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
 ㈡按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關於送請財政部賦稅 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下稱貨評會)評定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固係評定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等實體事項之 方法,惟稅捐稽徵機關為此一方法時,必須先行將類似管轄 權或評定(核准)權依法移轉至上級機關財政部賦稅署,上 級機關財政部賦稅署再依法成立貨評會,就實體事項予以評 價。亦即,先「程序」送上級機關,再由上級機關進行「實 體」之評定,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法理,貨物稅條例第17條 應屬「程序」規定(鈞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 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縱有應適用貨物稅條例 第17條規定,應適用現行規定。原判決以行為時貨物稅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係實體規定,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規定一節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況重核復查決定係以「查得 實際交易資料」(即被上訴人原開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銷售 額)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尚無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 之適用,併予陳明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推計課稅之規定,為針對調整



評定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之方法,自係對於課稅 之實體事項,而非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程序規定,基於納 稅義務人信賴利益保護以及法安定性考量,就此實體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規定。本院就本件行言詞辯論後,業於10 9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指摘復查決定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 ,是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規 定,自應依該本院確定判決之意旨,由財政部依舊法成立貨 評會,重為系爭貨○○市場客觀價格調查,決定其完稅價格後 ,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補稅與裁罰處分,否則其處分(即重 核復查決定)即屬違法。關於應補徵系爭貨物稅額之認定, 其計算之重要因素即該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上訴人就系爭 貨物雖查得被上訴人對萬士益公司銷售7,583臺之系爭5紙發 票記載(未含營業稅)銷售額為20,458,224元,然若以此為 實際銷售價格,逕按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意旨「以銷售 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銷售價格/(1+稅率)〕」計算完稅 價格,將發生被上訴人之售價「低於」成本之不合理情形。 因此,如採取被上訴人對萬士益公司銷售系爭貨物之發票記 載(未含營業稅)銷售額20,458,224元為實際銷售價格,逕 按貨物稅條例第13條規定而計算應納貨物稅額,此推計即屬 顯然不合理之情形。本件事實之產製商即被上訴人、銷貨對 象萬士益公司、應予補徵貨物稅乃因產製系爭貨品未依規定 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漏未報繳貨物稅,經上訴人以推計 課稅方式獲得應補徵稅額,所應適用之行為時法為86年5月7 日修正之貨物稅條例第17條,雖104年2月4日修正貨物稅條 例第17條已刪除原條文送請貨評會規定部分,且為配合貨物 稅條例修正,財政部雖亦於104年7月14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 0610750號令廢止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 ,現行稽徵實務上已廢止貨評會之運作,但在本件稅捐債權 成立之時點,即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明顯有貨 評會調整評定等推計課稅實體事項規定存在,該條文係經立 法機關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亦無經釋憲機關宣告不 予適用情事,就該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 核無違憲情事,則該合憲存在之法律,上訴人自應遵循之, 否則即為違法,殊不得以現行貨物稅條例第17條已刪除貨評 會規定或貨評會從未運作為由拒不適用。是上訴人明知系爭 貨物之銷售對象為關係人萬士益公司,而依雙方約定系爭5 紙發票記載(未含營業稅)之銷售額20,458,224元,有低於 被上訴人事後申報之生產成本之情形,其銷售價格不具可信 度,無法據為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核實計算貨物稅之銷售價 格,又無視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就系爭貨物之稅基



量化已明揭:「其應適用之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 有貨評會之設置機制,推計程序無從迴避。且推計方法應考 量應稅貨物2之市場客觀價格,亦無法以『關係人交易』之內 容據為推計基礎。」之意旨,逕以被上訴人與關係人萬士益 公司交易之系爭5紙發票為實際銷售額,按貨物稅條例第13 條規定推計系爭貨物稅之完稅價格,並據以核定短漏報貨物 稅額及處以罰鍰,顯有應予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而未予適用,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規 定之違法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 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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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