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344號
TPSV,112,台聲,344,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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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俐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
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
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
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
件,兩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字第1號不利於己之判決
,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駁
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
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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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