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321號
TPSV,112,台聲,321,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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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聲 請 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王慧菁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0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景元與聲請人林應專於前程序以相對人林應慧擅自提領訴外人林王素遲之存款,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裁定(下稱第2770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林景元於前程序終結前之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除相對人外,聲請人均屬得承受訴訟而聲請再審之人,因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即除相對人外之林景元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林應專聲請再審之效力及於未聲請再審之同造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王慧菁,爰將之併列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0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並未實質審理伊對第2770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未附理由制式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聲請人所主張上述再審理由,係屬原確定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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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