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聲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262號
TPSV,112,台聲,262,2023042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62號
聲 明 人
即再審被告 林應專
上列聲明人因與再審原告林景元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以再審原告林景元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對本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於同年10月24日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聲明人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查本件林景元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及聲明人林應專(下合稱林應專等5人)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林景元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慧菁林應專等5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屬於對造當事人之林應專,關於原應承受林景元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其聲明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