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379號
TPSV,112,台抗,37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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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再 抗告 人 昇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鳳珠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雅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呂雅萍之損害賠償債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324萬730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許(111年度裁全字第412號),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伊公司會計,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至110年9月間止,陸續自伊於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3224萬7302元,轉存至其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相對人帳戶),並據為己有;另於107年11月29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0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致伊受有3324萬730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台中商銀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民事起訴狀為證,堪認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雖主張伊曾多次向相對人催討返還侵占款項,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並遷出原居住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下稱興酪路住處),旋即銷聲匿跡、避不見面;相對人每月投保薪資僅3萬3000元,顯無力清償鉅額侵占款項,有強烈之脫產動機及轉移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勞保投保薪資資料為憑,但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鄭鳳珠與相對人為婆媳,原共同設籍居住在興酪路住處,嗣相對人於110年12月2日將戶籍遷移至○○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然其配偶謝獻章與3名子女仍設籍原住處,衡情相對人應無與鄭鳳珠斷絕音訊之可能,且上開二住處房地均為相對人所有,尚難僅憑其有搬家及遷移戶籍等行為,即推認有隱匿蹤跡、躲避債務之意圖。相對人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4筆、汽車1輛,均有相當價值,另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157萬3754元及美金1萬6893.17元(換算為51萬872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114萬7219元、台中商銀田中分行存款70萬9460元、台中商銀永靖分



行存款150萬1727元、台中商銀國際事業營運部存款澳幣4萬1954.4元及美金1萬9156.76元,足認其資產豐厚,顯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縱再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款項遭拒,亦難以此揣測相對人將脫產或隱匿財產,致再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再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彰化地院所為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財產,或現存財產與債權額相差懸殊,顯然不足清償債務等情形均屬之。倘債權人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查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就所稱相對人先後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3324萬7302元至自己帳戶,其因而受有損害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就假扣押之原因,復陳明:經法院假扣押執行結果,僅扣得相對人現金共計691萬9085元,相對人冒領之現金在短短一年多期間,從3300多萬元減少為690餘萬元,其差額2600多萬元不知去向等語(原法院卷第43頁、第79頁),則能否謂其就相對人隱匿財產乙事,毫未釋明,或不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況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若干,原法院並未認定,倘相對人現存財產與再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上述債權,相對人亦無意清償,則不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債權能否確保?亦滋疑義。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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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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