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364號
TPSV,112,台抗,36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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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廖年豐
廖年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尤昱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
商全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對抗告人廖年毅為假扣押,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人廖年豐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廖年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相對人以:抗告人廖年豐係原裁定共同相對人豪昱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擔任伊之董事,抗告人廖年毅係原 裁定共同相對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 )法人代表擔任伊之董事,均為受伊委託處理公司業務及財 產事務之人,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竟共 同意圖為互立公司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間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日期共同將伊所有款項,陸續匯至互立公 司之帳戶,損害伊之權益。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連帶賠償 ,惟恐抗告人脫產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對抗 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業據提出 附表所示款項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多件為證,堪認 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又廖年豐及其經營之互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財報不實、操縱股價等犯行,遭檢 察官提起公訴,廖年豐面臨眾多被害投資人之求償,難以估 計其負擔之債務,有致相對人將來不能求償或甚難執行之虞 ,有中央通訊社新聞報導為憑。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 因,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雖有釋明,惟尚有不足,經相對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詞,因而裁定准相對人以新 臺幣(下同)18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400 萬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關於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即原裁定准相對人對廖年毅



假扣押)部分: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查相對人聲請對廖年毅為假扣押,原法院未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之依據,遽為不利廖年毅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廖年毅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四、關於駁回廖年豐抗告(即原裁定准相對人對廖年豐為假扣押 )部分:
  查相對人對廖年豐聲請假扣押,已就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 不足,原法院因以裁定准許相對人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廖年豐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廖年毅之抗告為有理由,廖年豐之抗告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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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