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278號
TPSV,112,台抗,27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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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再 抗告 人 陳韻芬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再 抗告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麗如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
度勞抗字第14、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賴麗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以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取回以相對人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開業執照);並應將相對人授權再抗告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公司)以相對人名義刻製如該裁定附圖一所示印章共4顆(下稱系爭印章,與系爭開業執照合稱系爭物品),交付相對人(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即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陳韻芬、大學公司分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嘉義地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23號)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准陳韻芬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第1號裁定)。另以同院111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大學公司之聲請(下稱第3號裁定)。分經相對人、大學公司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卷附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私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之程序,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且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即可辦理變更登記,無再抗告人所稱因相對人長期離開診所,因而倒閉影響診所員工生計之問題。且依陳韻芬與相對人約定,於相對人休假時,應安排代診醫師,顯見短時間醫師更動,亦無導致診所倒閉影響診所全體員工收入之情。又再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業已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向主管單位(嘉義市衛生局)提出歇業證明,或相對人在外執業足以影



響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收入之證明。再依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係以取回系爭物品為執行標的,均屬表徵個人人格特質之物,私人印章所代表非僅為物品本身價值,亦屬於個人人格自我意志實質展現。又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具有揭示個人專業、身分、職業等重要訊息,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且一般民眾因診所之醫療開業執照而對問診醫師產生基本認識及信賴,確有產生醫療服務品質及累積民眾信賴之效果,相對人倘未實際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容忍再抗告人繼續持有系爭物品,除影響相對人工作權益,亦足使一般民眾誤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醫師之醫療行為,係由相對人本人所為,造成民眾錯誤認知,導致民眾與相對人間之醫療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使法秩序不安定,徒生紛爭,影響民眾權益。再依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於未經相對人同意下以系爭印章所為之相關診所稅賦、健保、處理醫療廢棄物之行為,亦屬可議。衡量兩造之利益及一般民眾看診權益等因素後,認本件若准以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即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結果相矛盾,且有使經濟上強勢者恆得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疑慮,再依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無法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處分,同其意旨,系爭裁定所保全之請求給付,既代以金錢無法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是再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因而廢棄嘉義地院所為第1號裁定,將陳韻芬第一審之聲請駁回;另維持嘉義地院所為第3號裁定,以裁定駁回大學公司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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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