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993號
TPSV,112,台上,99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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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林楊寶鳳

訴訟代理人 萬 宗 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秀 鑾

訴訟代理人 黃 國 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俊 彥
黃 敬 宇
張 娟 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8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至5樓之所有人,前



於民國107年2月7日,在原審103年度建上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成立和解契約(下稱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照訴外人吳文忠建築師事務所之損害修復安全補強計劃概要(下稱補強概要),處理1、2樓間之漏水問題。嗣系爭房屋1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區仍有漏水,附圖B、C區則無漏水情形。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和解契約、補強概要、另案履勘程序筆錄、照片、鑑定報告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和解契約約定之漏水修繕範圍不包含附圖A區,被上訴人不構成債務不履行;附圖A區滲漏,係因上訴人在該區施作違建,未於1樓平頂施作防水措施,或防水措施失效所致,被上訴人無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849萬9,864元本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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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