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64號
TPSV,112,台上,164,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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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侯聖泰
邱曉彤
黃閔楨
陳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參 加 人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勞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侯聖泰先後於民國101年6月4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102年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以上期間,下合稱系爭期間)依序受僱於由被上訴人以單一股東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中華黃頁多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頁公司)、參加人,並派遣至被上訴人處從事纜線裝修維護,嗣自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今。又其於受僱參加人期間參加遴選,獲選為參加人網路事業組織纜線副隊長,擁有指揮、監督及考核權,並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繫事宜;上訴人邱曉彤黃閔楨陳美伶(下合稱邱曉彤3人)則各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受僱於各該公司(現均受僱於參加人),並派遣至被上訴人處從事客服工作。上訴人均係應參加人之招募並經錄取,而為參加人提供勞務,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且其領取參加人給付之薪資,並由參加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依參加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書,參加人係自主完成承攬工作,並自行運用調度及指揮監督管理所僱勞工,被上訴人僅有查核其工作情形或視作業需求,要求參加人安排工作人員進行教育訓練或講習,並未對上訴人有直接之勞務給付請求權及指揮監督權。被上訴人固有於參加人舉辦104年度第1至第4梯次遴選員工時,受邀派主管參與面試,惟其時勞動基準法尚未增訂第17條之1(108年6月21日始施行),參加人均係以自己名義主辦並決定,錄取後並納入參加人組織編制。被上訴人就侯聖泰之106年度績效為初核,亦僅係呈送參加人參辦供最後決定,無核決之權,足認上訴人於人格、經濟及組織均從屬於參加人。又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黃頁公司係各自獨立存在之法人,且參加人除承攬被上訴人工作外,尚承攬訴外人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服中心委託、網路設備維護等工作,其營收來源顯非源自被上訴人,上訴人自願與參加人、黃頁公司簽立勞動契約,並任職多年,期間未見被上訴人有濫用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子公司即參加人、黃頁公司勞工權益及參加人法人格形骸化之情,參加人亦從未否定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自難認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勞動契約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侯聖泰於系爭期間及邱曉彤3人,各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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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