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690號
TPSV,111,台上,269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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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侯少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一部廢 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856萬2,897元本 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7 年10月6日以總價103億3,000萬元,承攬上訴人(前身為交 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 設計畫CE02施工標」(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月3日開工 ,原訂工期1890日曆天,預定102年12月5日竣工,惟因變更 設計、颱風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經上訴人核准展 延工期5次計788日,為兩造所不爭。按一般條款第E.8條約 定,上訴人依第E.1條指示承包商契約變更,致承包商之成 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 合理之調整;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授權之工程司)對工 期及費用調整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得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 整金額及工期;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7日內 提出異議,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查被上訴人於 104年3月4日前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之調整費用,與上訴人 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依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 ,通知被上訴人工期展延新增費用3,428萬元,經被上訴人 以同年月12日函異議,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辦理第55次契約



變更(下稱契變),不生依一般條款第E.8條第3項約定視為 同意該契變金額之效力。次查依系爭工程監造報表記載,被 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第5里程碑完成時已實質完工,於104 年10月26日前驗收合格,且其應依第53次契變書約定,派員 至現場進行測試,則其實質完工後,已無須負擔後續管理費 用,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增加支出管理費天數,應以第5里程 碑完成前之展延天數755日計算。再者,第2次工期展延之要 徑事由包括「受溢增土方外運及橋下排水變更案影響」及「 凡那比颱風、101.6.12.北部地區豪雨、蘇拉颱風影響」, 自101年12月1日起展延至102年8月25日止共267日,兩造辦 理之第18次契變(受溢增土方外運作業)處理新增15.4萬立 方米之餘土,依第2次工期展延報告審查簡報記載,其排程 外運期間101年9月24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與第2次工期 展延之101年12月2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期間重疊共計85日 ,為兩造所不爭,應自第2次工期展延天數中扣除。又第2次 工期展延報告「工期展延概述」記載,第33、41次契變係為 解決桃園農田水利會來函及農民多次陳情而增設各區橋下地 面排水變更,須配合土方外運後施作,所需工期以後續工區 復舊及景觀等作業原工期內同時完成,不增加影響工期;橋 下各工區復舊及景觀等作業,對測試工項無實際影響,均刪 除此非必要關聯等語,堪認第33、41次契變工項應於各區原 工項工期內同步完成,尚非要徑工程,不得自第2次工期展 延日數中扣除重疊之施工日數131日。另第25、28、33、37 、39次契變係因應陳情之契約變更案,其所增加之工作及作 業代碼與第3次工期展延受影響之要徑工程不同,為兩造所 不爭,且上訴人自承上開契變案非直接影響要徑之工項,亦 不致工期展延等語,不得自第3次工期展延日數中扣除。工 程實務上計算工期展延所致管理費等成本計算,有採實支法 或比例法,惟被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單,未提出單據 以茲核對,爰採比例法計算其工期展延期間之合理管理費用 。而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 等條文,謂經機關同意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請求按訂約總 價2.5加﹝﹞%之工程管理費用等語,該總價2.5%係管理費之最 低標準,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橫跨桃園市、新北市,契約總價 高達103億3,000萬元,遠逾巨額採購之工程金額下限2億元 ,兩造未約定管理費及利潤合計10%中之各自比例,依政府 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一般條款第E.8條第1項之公平 合理原則,酌定管理費以5%計算,被上訴人就不可歸責兩造 事由,所得請求補償之工期展延天數亦應減半計算。系爭工 程第1、3、4次工期展延日數121日、264日、103日、第2次



因颱風影響1日,均應折半計算,依序為60.5日、0.5日、13 2日、51.5日,至第2次工期展延266日扣除「受溢增土方外 運及橋下排水變更案影響」85日,應以181日計算,總計天 數為425.5日。系爭工程分為土建、水電及環控工程之管理 利潤及稅什費合計13億3,808萬1,331元,本件管理費比例5% 占上開金額3分之1,除以原定工期1890日,可知系爭工程單 日管理費為23萬5,99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費用為1億 0,041萬5,022元。查第55次契變金額4,221萬7,169元,其中 項次一、二所示333萬9,952元、459萬7,217元為工程直接費 用(下稱系爭工程直接費),毋庸扣除;經扣除項次三之管 理費3,428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6,613萬5,022元。綜 上,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E.8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6,613萬5,02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查原審依第2次工期展延報告「工期展延概述」記載,認第 第33、41次契變工項非要徑工程,不得自第2次工期展延日 數中扣除重疊之施工日數131日。惟查第2次工期展延報告似 係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所提出(見原審卷㈡第301頁),能 否以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上開報告,認第33、41次契變工項 非要徑工項,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出 具第2次工期展延對關連廠商影響之整合評估報告(修正1版 )記載:「經檢討其展延主要係受『剩餘土方外運及橋下排 水變更案』之故,其里程碑…(即第5、6里程碑)將由第一次 核定之工期展延日期101年12月1日及102年12月7日預計展延 至102年8月27日及103年9月2日,各269天」等語,並經上訴 人於103年1月24日函核定展延267日(見原審卷㈡第493、497 、503頁),似見系爭工程受剩餘土方外運及橋下排水變更 案之影響,始經上訴人核定第2次工期展延267日。則上訴人 抗辯:「第2次工期展延所稱『橋下排水變更案』即為施作09P 058~09P243、10P007~10P008、10P017~10P026、11P005~11A 001及09P243~10P017橋下排水設施變更」、「第33次契約變 更…主文記載:「⑴A.09P058~09P243…⑵10P007~10P008…⑶10P0 17~10P026…⑷11P005~11A001…⑸11P005~11A001橋下排水設施… 第41次契約變更之原因為09P243~10P017橋下排水設施變更… 新增作業項目之作業代碼為EB19009060、FB19009060、GB19 009060、GB19009080、HB19009060,與第2次工期展延審查 詳細表項次2(增編第三區~第七區『橋下地面排水設施』)… 作業代碼FB190009060、GB19009080、HB19009060相同」、 「第33次及第41次契約變更所生之展延天數為131天」等語



,並提出第33、41次契變書主文、第2次工期展延審查詳細 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84、385、402頁、一審卷㈣第248、32 4頁、一審卷㈤第173頁),攸關第33、41次契變施作之橋下 排水設施,是否為第2次展延工期之「橋下排水變更案」? 倘是,其與第2次展延工期重疊之之天數為若干日?是否屬 要徑工項?自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予調查 審認,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 有速斷。次查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得請求因工期 展延所增加之成本費用為123,097,836元…扣除…第55次契約 變更已給付…42,217,169元後,…應再給付…80,880,667元」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3、614頁、卷㈠第73、74頁),似見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得請求補償之費用應扣除含系爭工程直接 費在內之第55次契變金額。則原審將系爭工程直接費予以扣 除,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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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