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96號
TPSV,111,台上,196,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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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勁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上 訴 人 蔡秀燕
被 上訴 人 林孟容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七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安多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多利公司)、第一審共同被告蔡秀 燕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6萬7,000元本息之判 決,安多利公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 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蔡秀燕,爰併列蔡秀燕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蔡秀燕受僱於安多利公司,於民國98年間向 伊佯稱其就安多利公司發行之「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 安多利永利貨幣市場基金」(以下合稱系爭基金)有5,000 萬元申購額度,得以100萬元為單位申購,享有每年10%之員 工推廣費回饋。伊遂於99年1月6日依蔡秀燕之指示,匯款30 0 萬元至安多利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之系爭基金專戶(下稱系爭基金帳戶),申購第1 筆基金



蔡秀燕利用其兼任安多利公司財務、股務、出納等職務之 機會,代理安多利公司辦理轉帳作業,指示兆豐銀行將該30 0萬元退匯至其個人銀行帳戶,並向伊訛稱須以安多利公司 員工名義購買系爭基金,始能獲得員工推廣費之回饋。伊於 同年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基金帳戶申購第2筆基金,蔡 秀燕仍指示兆豐銀行退匯至其個人銀行帳戶,致伊陷於錯誤 ,其後均改以蔡秀燕為系爭基金申購名義人,並匯款至蔡秀 燕之銀行帳戶,迄至102年3月1日止,伊受蔡秀燕詐欺共匯 款1,600萬元申購系爭基金,受有上開損害,蔡秀燕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安多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86萬7,000元,及加計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三、上訴人則以:蔡秀燕於99年間在安多利公司擔任基層財務人 員,未負責基金申購等事宜。被上訴人匯款予蔡秀燕係委託 其操作買賣股票或私人資金往來,非委託其購買系爭基金, 且蔡秀燕已返還並賠償被上訴人部分款項。被上訴人未依安 多利公司規定之申購基金程序,匯款至蔡秀燕個人帳戶,且 未如期收受員工推廣費仍陸續匯款,乃造成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之共同原因,與有過失。安多利公司選任、監督蔡秀燕 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蔡秀燕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挪 為己用,屬個人犯罪行為,安多利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蔡秀燕自99年1月起擔任安多利公司財 務主管,安多利公司就系爭基金之申購,指定匯款至系爭基 金帳戶,被上訴人自99年1月6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為如 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系爭附件,附件編號2匯款日期應為9 9/01/20,第一審判決誤載為99/01/21)所示之匯款。依蔡 秀燕在第一審具結後陳述之內容,及其偽造之交易確認單、 投資對帳單均記載被上訴人所交付1,600萬元係申購系爭基 金之款項;參諸安多利公司確有員工推廣費制度,而蔡秀燕 以給付員工推廣費之說詞,另詐騙訴外人鄭金玉蔡進益, 使其2人將申購基金款項匯至蔡秀燕之帳戶,並交付偽造之 安多利公司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其因而犯偽造文書等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判決、原法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認 定有罪等情,堪認蔡秀燕係佯以給付員工推廣費之方式,詐 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附件所載1,600萬元申購系爭基金。而 被上訴人自99年1月6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共匯款予蔡秀燕



達1,691萬8,430元,包含購買系爭基金之1,600萬元,及所 陳購買股票之76萬6,000元。蔡秀燕嗣抗辯稱被上訴人受詐 欺而交付之系爭基金申購款僅1,430萬元或1,401萬1,000元 云云;安多利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係委託蔡秀燕操作股票、放 高利貸或資金往來而交付1,600萬元云云,均不足取,是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1,600萬元。蔡秀燕因具備證券投資 信託暨投資顧問業務員資格,經安多利公司同意得推銷該公 司發行之基金,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被上訴人投資系爭 基金,堪認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3年1月21日裁處書亦認安多利公司內部控制作業無法有 效執行,內部稽核亦未能落實查核,使蔡秀燕利用財務主管 實質兼任股務處主管之機會,而得偽造交易確認單及投資對 帳單以詐欺被上訴人,安多利公司未能證明選任蔡秀燕及監 督其職務之行使,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蔡秀燕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安多利公司發行系爭基金,且指定系爭 基金帳戶,被上訴人未將款項匯入系爭基金帳戶以受監管或 稽查,致遭蔡秀燕所詐取,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被上訴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應負12.3%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403萬3,250元。再被上訴人雖 因蔡秀燕詐欺而匯款購買系爭基金致受損害,惟其亦因同一 購買系爭基金之詐欺事件而受有員工推廣費之利益,依民法 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扣抵其所取 得之員工推廣費493萬1,250元。又蔡秀燕已陸續償還被上訴 人120萬5,000元,蔡秀燕曾交付被上訴人質押珊瑚樹乙株, 參酌證人黃鎮州之證詞,其價值為3萬元,亦應扣除,則被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86萬7,000元。至蔡秀燕抗辯匯予 被上訴人616萬9,514元或589萬9,659元,依其提出明細表所 示,蔡秀燕係基於返還投資股票款、投資獲利及員工推廣費 原因所為,並無蔡秀燕返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之款項。 被上訴人所稱蔡秀燕匯還金額為582萬8,252元,係針對蔡秀 燕所陳匯款616萬餘元之說明,不足據以認定蔡秀燕上開匯 款係償還購買系爭基金之款項。安多利公司抗辯依原審向銀 行調取資料,蔡秀燕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總計為856 萬7,701元,扣除蔡秀燕清償120萬5,000元及先前已付582萬 8,252元後,其差額153萬餘元係返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 之款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786萬7,000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 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
五、關於廢棄改判(即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對第一 審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86萬5,750元本息之上訴)部 分: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600萬元,被上訴人對於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被上訴人應負擔12.3%之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1,403萬2,000元,再依損益 相抵扣抵被上訴人取得之員工推廣費493萬1,250元,並扣除 蔡秀燕償還被上訴人120萬5,000元、質押珊瑚樹價值3萬元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786萬5,750元。乃原審依被上訴人上開 過失責任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403萬3,250元,扣抵 上開被上訴人取得員工推廣費、蔡秀燕償還款項,認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86萬7,000元本息,超過上開金額 部分,自有未洽。上訴論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未合,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 酌之卷內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及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 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以臻適法。
六、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786萬5,750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蔡秀燕自99 年1月起擔任安多利公司財務主管,經安多利公 司同意得推銷該公司發行之基金,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佯 以給付員工推廣費之方式,詐欺被上訴人交付1,600萬元申 購系爭基金,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蔡秀燕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安多利公司未能證明選任蔡秀燕及監督其 職務之行使,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因以上揭理由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 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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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