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624號
TPSV,111,台上,1624,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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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林穎慧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天下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8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印皖明變更為沈昱孜,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鴻天下第一期社區於興建時, 未規劃於共有部分設置資源回收區,被上訴人依該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於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編號B所示管理室旁區域設置資源回收(桶)區,距 離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約7公尺,另該社區民國110年2月21 日區權人會議已決議加裝拉門、管制住戶於晚間7時至翌日 上午7時期間不得丟棄資源回收物,對上訴人之侵害輕微, 且依系爭社區情狀,亦屬相當;而被上訴人現未於附圖編號 A所示中庭區設置資源回收桶,另上訴人前於105年間,即已 患有失眠症,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設置垃圾集中區有關,上 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在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內設置資源 回收桶,及命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30萬元,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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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