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529號
TPSM,111,台上,4529,2023042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
上 訴 人 李奎德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2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2、695、16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奎德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刑及相關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8,民國108年3月4日匯入方 貴貞中華郵政帳戶之新臺幣1萬元,係方貴貞二叔陳明守之 子陳慶福臨時請黃振福(經第一審科刑判決確定)代為匯款 ,數日後陳慶福已返還黃振福陳明守陳慶福黃振福認 識多年,乃原判決援引方貴貞證詞:「是二叔陳明守兒子陳 慶福的朋友黃振福匯款的,因為陳慶福黃振福都是在嘉義 市民族路動動嘴牛排館擔任煎牛排的廚師,因為該牛排館廚 師的廚藝都是我與我先生陳明寬傳授的,所以當時有認識」 ,卻又說明「而被告、黃振福與方貴貞並不認識,如非陳明 守另在大陸地區給付人民幣與被告之共犯,亦無可能由被告 透過上開黃振福帳戶匯款與方貴貞」,已有前後矛盾,況受 款人方貴貞與黃振福是否認識並非重點,重點在於委託匯款



陳明守陳慶福與代為匯款之黃振福係朋友關係,純因黃 振福帳戶有設定網路轉帳功能,較為便利,且陳慶福數日後 即已返還,原判決有不依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是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人民幣方式賺取 匯兌差價,買入、賣出人民幣之匯差平均為0.03元。惟上訴 人已陳明:「需要有一次買入人民幣10萬元的行為,加上一 次賣出人民幣10萬元的行為,有一買加一賣兌換貨幣的匯兌 行為,方能賺取其間人民幣1元兌『4.46元-4.43元新臺幣』之 差價,即每次買匯及賣匯各匯兌1次,每1元人民幣的匯兌僅 賺取0.03元新臺幣,所以簡略稱為利潤千分之3」,然原判 決卻認買入、賣出人民幣可分別單獨產生利潤,其計算方式 與事實認定矛盾,導致利潤翻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黃振福係上訴人單獨僱用,並非與黃俊澈(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共同僱用,已經黃振福於109年2月12日偵訊、上訴人於 109年2月11日偵訊時分別陳述在卷,原判決認定除以月薪固 定支付與黃振福新臺幣5萬元外,其餘獲利由上訴人、黃俊 澈平分,認定黃振福係上訴人與黃俊澈共同僱用,與證據不 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如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黃俊澈黃振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黃俊澈分別在臺灣地 區、大陸地區處理新臺幣、人民幣之交付或收受業務,依黃 俊澈決定之匯率,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人民幣之方式賺取 匯兌差價,其買入、賣出人民幣之匯差平均為0.03元,匯兌 方式分為金融帳戶匯款、現金交易2種,即:㈠在臺灣地區以 匯款方式辦理匯兌者,由黃振福提供其所開設彰化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在臺灣地區之新臺幣匯入、匯出 所用,為附表一編號1、3至14、至、至,附表二編號2 、14所示之人辦理非法匯兌,而人民幣之收受或交付則由在 大陸地區之黃俊澈處理。㈡在臺灣地區與吳承霖、陳玟叡(2 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以現金方式辦理匯兌,由上訴人親自或指示黃振福與吳承霖 、陳玟叡收取或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新臺幣(附表三編 號其中1仟萬元部分除外),人民幣之收受或交付則由在大



陸地區之黃俊澈處理。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總計新臺幣361,799,206元,犯罪所得扣除黃振福月薪新臺 幣5萬元(共32個月)後,共新臺幣2,428,581元,由上訴人 與黃俊澈平分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所為 略如其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附表一編號18並非非法匯兌云云, 如何之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見原 判決第4、5頁)。並析述: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 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 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兩者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係 規範違法吸金之犯罪規模,考量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一定金額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而予加重處罰, 屬於法律擬制之加重規定,以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要件。 又為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 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 ,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 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 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基礎。上訴人以前述方式共同辦理非法匯兌, 其非法匯兌之總金額即加總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附 表三編號所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61,799,206元,已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見原判決第6、7頁)。㈡黃俊澈未到案,亦 無黃俊澈在大陸地區辦理匯兌之相關交易紀錄或帳冊扣案, 而與吳承霖間之現金交易,亦僅吳承霖一方留有手寫帳冊紀 錄,客觀證據僅有單向之買入或賣出人民幣之新臺幣收支紀 錄(即附表一、二之交易紀錄與附表三之手寫帳冊),並無 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可資比對,實際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應依估算方式為之。依上訴人以及黃振 福之供述,上訴人與黃俊澈金主角色,其等獲利方式與領 取固定薪資之黃振福不同,於計算獲利前已經先予扣除黃振 福之薪資,再按匯差比例計算上訴人與黃俊澈之獲利。依上 訴人之供述,以固定買、賣價3碼的價差即新臺幣0.03元為 利潤,以經手金額按月加總後,以匯差依比例計算,區分賣 出人民幣之匯兌交易(先扣除上訴人給付黃振福薪資〈合計 新臺幣160萬元,即每月新臺幣5萬元共32個月〉後,如附表 四編號4、5、6、7)、買入人民幣之匯兌交易(即附表四編 號1、2、3),估算結果,上訴人與黃俊澈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2,428,581元(即附表四編號8所示金額),依上訴人供 稱其與黃俊澈利潤對分,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14, 290元(見原判決第13至16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 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查: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 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 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與其客戶是否相識,並非 所問。稽之卷內資料,方貴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雖證述: 108年3月4日由前揭彰化銀行嘉義分行黃振福帳戶匯入伊中 華郵政帳戶之新臺幣1萬元,係伊在大陸工作之二叔陳明守 之子陳慶福的朋友黃振福匯款,陳明守從中國打電話回來有 告訴伊有拜託朋友用彰化銀行匯款1萬元,作為伊婆婆生活 費開銷的款項等語(見他字第58號卷第124頁反面、偵字第1 668號卷第28、29頁,原審卷一第491、492頁)。然黃振福 於109年2月12日偵訊時證述:伊不認識黃俊濤(即黃俊澈)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款項都是依上訴人指示進行匯款的 等語(見偵字第695號卷第205、206頁),並未陳述係受陳 明守或陳慶福之委託而匯款,且案內亦無陳明守陳慶福如 何請黃振福匯款之相關事證,原判決因認該筆匯款乃方貴貞 之大陸地區親友陳明守,因有匯款至臺灣之需求,透過黃振 福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款進入方貴貞臺灣帳戶,性質上 屬透過非銀行管道辦理匯兌之行為(見原判決第5頁),並 無不合。至原判決認「被告(指上訴人)、黃振福與方貴貞 並不認識」(見原判決第5頁第24、25行),論述雖有微疵 ,但並不影響於前開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 指原判決有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 行使,妄加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上訴人共同辦理非法匯兌,如何認定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依據及理由,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㈡,謂應將買入、賣出人民幣計算為1筆,漫指原 判決理由矛盾,係對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本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仍…與人在大陸地區之黃俊澈分別擔任新臺幣 、人民幣之金主,並邀黃振福加入,3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理由說明上訴人將賣出人 民幣之匯兌交易…另扣除上訴人給付與黃振福每月新臺幣5萬



元、32個月共計新臺幣160萬元之薪資(見原判決第1、16頁 ),事實與理由並無認定、說明黃振福係上訴人與黃俊澈共 同僱用,且黃振福究係上訴人單獨或與黃俊澈共同僱用,與 其等應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㈢,係誤解原判決 計算犯罪所得之理由,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