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351號
TPSM,111,台上,4351,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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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國禎
被 告 李峰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
度上更一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峰賢明知可發射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任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駕車並攜 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1103013 536號、1103013537號)及非制式子彈10顆(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mm,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剩餘7顆扣案), 至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旁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 藏放,並囑劉政哲(所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 ,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代為保管。嗣因劉政哲自上開藏槍地 點取槍後置於車號AVQ-8273號汽車內,而於107年6月20日13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把及子彈10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持 有子彈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撤銷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被告犯109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該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 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 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
三、卷查:被告雖迭次主張證人劉政哲所指之藏放改造槍、彈之 屏東縣○○市○○路0000○0號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並不存在 。然劉政哲於107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林育瑜鄭勝鴻2人詢問時,供稱:「(問: 經本分局帶同你至屏東縣○○市○○路0000○0號空地內的廢棄小 貨車的後車斗下方,是否就是你取出遭警方查獲之改造手槍 之藏放地點?)就是該處無誤。」;「(問:員警於該後車 斗下方有無查獲其他槍械或子彈等違禁物?)沒有。」有劉 政哲警詢筆錄可憑(原審上訴審卷二第16頁)。又劉政哲係 於107年6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 搜索,查扣改造手槍2支、改造子彈10顆等物案件,業經起 訴並判處罪刑確定,有劉政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59至66頁)、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可稽(第 一審卷一第113至119頁、第197至207頁,原審上訴審卷一第 221至224頁、卷二第209至212頁),其上載明劉政哲藏放系 爭槍、彈之廢棄小貨車車號為「0785-GN」。而依卷附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知車號0785-GN係於92年間出廠, 車主為旭建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旭建公司),如今確已報廢 (原審更一審卷第243頁)。又系爭空地(現地址屏東縣○○ 市○○路0000○0號)地主陳建宏陳稱:106年10月至11月間該 處是空地,「(問:於106年10月至11月間空地內是否有擺 設貨櫃屋或廢棄小貨車車斗?)我印象中該處從未擺放過貨 櫃屋,廢棄小貨車車斗我也沒有印象。但因該處鐵門沒鎖, 所以從105年到108年間該空地都會有外人進入停車。」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可佐,現承 租人曾鋧棠亦提供其108年9月間承租時,該處為空地之照片 供參(原審更一審卷第159、160、162頁)。上情如若無訛 ,劉政哲於107年6月20日為警查獲之翌日,即由承辦員警林 育瑜、鄭勝鴻2人帶同親赴系爭空地,並勘查過停放該處之 廢棄小貨車,則系爭空地及其上廢棄小貨車似非不存在。林 育瑜、鄭勝鴻2人當時目擊之系爭空地現場及該廢棄小貨車 之情形究竟為何?旭建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報廢後是否直接 或輾轉停放系爭空地?若是,該車輛與空地地主陳建宏有無 任何關連,或係自行入內停放之外車?均有待究明。本院前 次撤銷發回意旨亦指明「系爭空地及其上廢棄小貨車是否存 在」,攸關劉政哲供述真實性及被告測謊鑑定結果正確性之 判斷。乃原審調查後,就此重要疑點,僅略以系爭空地「嗣 後已因地主興建房屋完竣而不復存在」、「已然無實地勘查 之可能」,車號0785-GN車輛除顯示於報廢前原登記車主為



設在高雄市之某公司以外,客觀上亦無從認為與劉政哲所稱 之現場或被告有何關連等語(原判決第6頁第20行至第7頁2 行),既未曉諭雙方當事人聲請傳喚員警、系爭空地地主、 上開車號之廢棄小貨車車主等人到庭,亦未依職權調查究明 ,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致相關事實依然 未明,仍待釐清,而難昭折服。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有無被 訴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 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亦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即遽行判決,即有調查職責尚嫌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難謂適法。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違失情 形,且影響及於原判決結論是否正當,無憑判斷,本院無從 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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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