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846號
STEV,111,店簡,1846,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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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 告 蘇俊錫



黃碧增
黃奕

謝文乾
謝宗憲
謝孝濂

謝耀輝
謝文忠
謝款
謝好樣
謝素娥
王紅桃
王牡丹

陳文子
王威評
王宗淵

王宜濠
王振權
黃王笛子
王寶珠
蘇信益

蘇信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蘇俊錫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2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俊錫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44,764元未清 償,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蘇俊錫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且亦無其他財產可供伊為執行,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蘇俊錫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共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卷第9、253頁)。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臺抗 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71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8月11日及111年10月20日函、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 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02、245頁),併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函覆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至189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既由被告 共同繼承,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代位人蘇俊錫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 權利而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 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蘇俊錫對系爭土 地行使分割權利,要屬有據。惟審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 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 按蘇俊錫及其餘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 實現原告訴訟目的,是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蘇俊錫及其餘被告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將有導致非債務人之被告等喪失遺產共有權之虞,且影響原 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 不足採。
 ㈢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蘇俊錫提起本件 訴訟,卻仍將蘇俊錫列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就此部分自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代位 其債務人即蘇俊錫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院審酌各 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 ,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蘇俊錫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蘇俊錫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石碇區 新興坑段 新興坑小段 254-5 228 1分之1 2 新北市 石碇區 新興坑段 新興坑小段 254-6 1149 1分之1 3 新北市 石碇區 新興坑段 新興坑小段 254-7 2139 1分之1 4 新北市 石碇區 新興坑段 新興坑小段 290-7 1920 1分之1 5 新北市 石碇區 新興坑段 八分寮小段 59-3 2028 1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蘇俊錫(被代位人) 264分之5 2 謝文乾 264分之15 3 謝孝濂 264分之14 4 黃碧增 264分之15 5 黃奕當 264分之15 6 謝宗憲 264分之15 7 謝耀輝 264分之14 8 謝文忠 264分之14 9 謝款 264分之14 10 謝好樣 264分之14 11 謝素娥 264分之14 12 王紅桃 264分之30 13 王牡丹 264分之30 14 王陳文子 264分之3 15 王威評 264分之3 16 王宗淵 264分之3 17 王宜濠 264分之3 18 王振權 264分之3 19 黃王笛子 264分之15 20 王寶珠 264分之15 21 蘇信益 264分之5 22 蘇信振 264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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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