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282號
GSEV,109,岡簡,282,2023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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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蔡安南
訴訟代理人 蔡昇謀
蔡昇宏
原 告 蔡宏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昀宸律師
李衣婷律師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蔡明富

蔡明聲
蔡金柱
蔡濱川
蔡清永
蔡孟峰
蔡顏瑞赺
蔡淑芬
蔡貴翔
蔡貴智
蔡銘政
陳蔡淑美 住○○市○○區○○街000號9樓 蔡昂勳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蔡卓蒔
吳青樺

吳青青


吳青雲

蔡順賢
吳國輝
吳漢濱
蔡旭源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蔡貴財
住○○市○○區○○街0號
蔡鎔勵
蔡東穎
蔡秀卿
蔡東昇
蔡鐘儀
吳晉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慶合律師
吳妮靜律師
被 告 蔡進忠
蔡進法
蔡明振
蔡蚶
蔡孟宏

蔡佳宏
蔡豐吉
蔡東原
蔡淑玲
蔡萬達

蔡明坤
蔡麗卿
蔡南旭
蔡慧貞
蔡宇蒼
蔡志賢
被 告 蔡果祭祀公業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各有1/44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9,200元,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之範圍,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惟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蔡果祭祀公業 有派下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關於派下權存在部分,原告主張各有1/44之派下權,且蔡 果祭祀公業解散前之財產除上開土地外,另有同段25、26-2 、232地號土地,依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3,605,671(計算式:(1680.8×3000 +2994.92×8000+457.53×8000+3552.01×13137)÷22=0000000 );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76 2,267元,是原告追加後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顯已超過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價額,亦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所 定事件,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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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