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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256號
CLEV,112,壢簡,256,2023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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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祖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唯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
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渠於民國112年4月6日已繳納裁判費而 合法補正,特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鄭祖營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30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於112年4月13日因未收 到原告補正裁判費收據,以其訴不合法其訴駁回;嗣後,於 112年4月17日方收到原告已於112年4月6日補繳裁判費之收 據。是原先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應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將 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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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