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227號
CLEV,111,壢簡,1227,2023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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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國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利益即新臺幣(下同)200萬189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3萬1349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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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