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508號
FSEV,111,鳳簡,508,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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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高銘竹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侯碧珠
被 告 黃財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40,51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 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1,801,420元( 本院卷第122頁),復減縮請求金額為1,747,063元(本院卷第 153頁),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1年12月30日起(本院卷第213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 下述(本院卷第21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東隆街152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隆街152巷與東隆街口時,適有 原告配偶訴外人侯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東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被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路口,而侯碧珠騎乘 系爭機車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即系爭機車)未禮讓右方 車(即肇事車輛)先行,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 身發生擦撞,致侯碧珠及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右前臂挫傷 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 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91,879元、10,415元,佑榮復健科醫療 費用3,100元,合計105,394元。原告購買醫療相關用品7,24 8元、護具費用8,800元、腋下拐費用7,500元,合計23,548 元。原告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家往返榮總支出交 通費用,系爭事故發生當天108年12月15日入院、109年1月5 日出院,所需搭乘計程車次數共2次;109年2月19日、109年 3月23日、109年4月7日、109年6月17日、109年4月7日、110 年1月20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月14日、109年9月22日 、111年4月19日,看診10次,所需搭乘計程車次數共20次; 111年9月21日入院、111年10月21日出院,所需搭乘計程車 次數共2次;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3日,看診2次,所需 搭乘計程車次數共4次,共計28次,每次搭計程車預估費用 為95元,合計2,660元;自原告住家往返佑榮復健科診所支 出交通費用,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4月30日,看診共52 次,所需搭乘計程車次數共104次,每次搭計程車預估費用 為230元,合計23,920元,總計請求交通費用26,580元(計算 式:2,660+23,920=26,580)。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購買營養 品支出費用100,0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需3個月,半日 專人照護,由原告配偶侯碧珠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08,000元。原告原從事○○○工作 ,自108年12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直至109年12月19日即請 假在家休養,完全無法工作1年,每月原得請領超勤加班費0 0,000元,受有超勤加班費損失000,000元、不休假獎金損失 00,000元、考績獎金損失00,000元,合計000,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 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103,541元 。總計請求被告賠償1,747,063元(計算式:105,394+23,54 8+26,580+100,000+108,000+280,000+1,103,541=1,747,063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47,063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且就系 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5,394元、購買醫



療相關用品支出7,248元、護具費用8,800元、腋下拐7,500 元、交通費用26,58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08,000元 等事實均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購買營養品支出費用100,000 元、受有薪資損失280,000元,請法院依法審酌,及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1,103,541元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使用 人侯碧珠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即視同原告之過失,原告就 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為40%,上開請求 金額須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60,050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榮總及佑榮復健科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9至51、93至101頁),並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9至4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 失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判處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65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 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394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5,394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榮總佑榮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 用合計105,3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購買醫療相關用品費用7,248元、護具費用8,800元、腋下拐 費用7,5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須購買醫療相關用品7,248元、護具 費用8,800元、腋下拐費用7,500元,合計23,54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購買紀錄電腦截圖、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33至1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費用合計23,5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26,580元之部分:
  原告自住家往返醫療院所支出計程車費用26,580元之事實, 提出榮總佑榮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9 至51、93至101頁),並有自原告住家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 之車資預估費用網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73至17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費用合計26,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購買營養品支出費用100,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並支出100,000 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 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29-1至31 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營養品與治療系爭傷害之 間有何關聯性或有其必要性,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榮總、佑榮 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建議原告服用營養品之醫 囑,有此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93至10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00,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08,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3個月,半日專人照護,由原告 之配偶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108,000元之事實,並有榮總診斷證明書、榮總112年1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21000451號函暨榮總特約照服中心收費 標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201至2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 計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受有薪資損失000,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原從事○○○工作,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 9日即請假在家休養,完全無法工作1年,受有超勤加班費損 失000,000元、不休假獎金損失00,000元、考績獎金損失00, 000元,合計000,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存摺明細、○○○○ ○○○○在職證明書、○○○○○○○○請假紀錄一覽表為證(附民卷第3 3至55頁、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經查: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超勤加班費非固 定津貼,其支領對象、支給原則及超勤時數核計應依本要點 審核作業,從嚴審核、核實發給。有冒領或審查不實者,應 依法處理,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超勤時數核計方式:㈠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超勤:1.依勤務分配表執行防災宣導、備 勤、消防安全檢查、水源調查、搶救演練、值班、裝備器材 保養、待命服勤及其他臨時派遣等勤務,每日超過八小時( 外宿日超過六小時)或每週超過四十小時之時數。2.非依勤 務分配表執行勤務之消防人員,以在規定辦公時間外,實際 出勤執行或依督導勤務分配表督導外勤勤務之時數。3.實際 執行或督導勤務之各級正副主官(管),以在規定辦公時間 外,備勤、督導勤務或帶班執行勤務之時數。消防機關外勤 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2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卷第205頁)。又按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受有超勤加班費損失000,000元之事實,惟所謂「 超勤」係指消防員於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每日超過8小時或 每週超過40小時或辦公時間外之值勤時數,而消防員是否需 延長工作時間而超勤,受到服務單位工作量、人力配置、值 勤時數等因素影響,是超勤加班費並非固定津貼,堪以認定 。是以,超勤加班費既非屬經常性之給與,原告縱未受有系 爭傷害,其未必每月值勤時數皆會超勤,足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受有超勤加班費損失000,000元,為無理由。 ⑶次查原告主張受有不休假獎金損失00,000元之事實,惟公務 人員於休假年度內除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其餘上班期間全 勤而得領取不休假獎金,是以,不休假獎金既非屬經常性之 給與,原告縱未受有系爭傷害,其未必於整年度(扣除強制 休假天數)皆全勤,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不休假獎金 損失40,000元,為無理由。
 ⑷復查原告主張受有考績獎金損失00,000元之事實,惟公務人 員考績係採年度評定,評斷之標準多元包括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等項目,仍須視實際工作表現評估是否給予甲等, 是以,原告縱未受有系爭傷害,其109年度考績未必考列甲 等,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考績獎金損失00,000元,為 無理由。
 ⑸從而,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000,000元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000,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⒎非財產上損害1,103,541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後需3個月,半日專人照護  ,宜休養半年無法從事負重工作,需復健半年至一年等情, 有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故其主張受有 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畢業,目前擔任○○○○ ○○,須扶養父親、配偶、二名子女;被告為○○畢業,無業, 須扶養母親,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77、124頁)。另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 00元、0,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0棟、土地0筆、汽車0 部;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0部,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 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4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5,394 元、購買醫療相關用品費用7,248元、護具費用8,800元、腋 下拐費用7,500元、交通費用26,580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損害10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40,000元,合計403,522 元(計算式:105,394+7,248+8,800+7,500+26,580+108,000 +140,000=403,522)。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侯碧珠騎乘系爭機車,於車道數相同時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一情。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 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侯碧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又侯碧珠騎乘系爭 機車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肇事車輛先行,其過失情節 顯較被告為重,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未減速慢行,應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被告與侯 碧珠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侯碧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為40%。從而,原告之使用人侯碧珠 之過失,即視同原告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6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61,409元(計算式:403,522元×40%=161,40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60,050元,有原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 故扣除60,050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 為101,359元(計算式:161,409-60,050=101,359)。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1,747,063元,被告亦有到場 ,有報到單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 8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2月29日已知悉原告請求金額。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359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740,513元(附民



卷第7頁),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擴張請求金額至擴張請 求金額為1,801,420元(本院卷第122頁),復減縮請求金額為 1,747,063元(本院卷第153頁),並經原告補繳訴訟費用1,00 0元,惟追加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又原告預納榮總函詢費用1,000元(本院卷第129、171 至1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負 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榮總函詢費用 1,000元 合計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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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