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246號
KSEV,112,雄小,24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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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施冠宇
被 告 郭泊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710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26樓之12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屬「高雄85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及 財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公共水電空調 費之義務。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9月止,已積欠8期 管理費7,994元、公共水電空調費5,593元、加計依規約約應 給付之催繳所生事務費123元,合計1萬3,710元未給付,迭 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及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 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 共基金、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凡進入催繳程序後,使自行繳納者, 管理委員會得追繳相關之行政費用。水、電、空調費代收代



付之規定;本大樓室內及公共區域水、電、空調費為代收代 付之款項,區分所有權人或用戶積欠應繳水、電、空調費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並經通知期限內仍未繳納者,本大樓管 理委員會可停止供應水、電、空調費,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 算,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2款、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大樓規約、水電空調費事務費計算式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8年8月 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管 理費、水、電、空調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 、第51-65頁、第69頁、第105-1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9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水電空 調費、追繳事務費用共1萬3,710元,自屬有據。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未於規定日期前繳交管理費,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 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第12條之1約定:「本大樓室內 及公共區域水、電、空調費為代收代付之款項,區分所有權 人或用戶積欠應繳水、電、空調費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並 經通知期限內仍未繳納者,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可停止供應水 、電、空調費,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有系爭大樓規約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依前揭規定、系爭 大樓規約,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710元,及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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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