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181號
KSEV,112,雄小,18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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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1號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施冠宇
被 告 楊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85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地下二樓之190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負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31 元,及依住戶數計算平均分擔公共電費之義務,詎被告迄今尚積欠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共計6,880 元未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單位電費計費分攤辦法、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費用明細等件為證,佐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總面積為11.44 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6005.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7 )、10249.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以每坪50元計收,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確為531 元無訛【計算式:50×(11.44+6005.26×37/10000+10249.13×14/100000)×0.3025(坪)≒531 】,原告主張被告自110 年11 月起至111 年9 月止,應繳納管理費5,841 元,加計應分攤之公共用電費用1,039 元,合計6,880 元,尚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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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