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2321號
KSEV,111,雄小,2321,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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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321號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施冠宇
被 告 吳詠緹

訴訟代理人 吳亞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24元,及其中新臺幣14,148元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其餘新臺幣3,176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高雄85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號地下2樓之22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規約應按所有權坪數29.99坪繳納管理費,並依總 戶數232戶平均分擔水電空調費(目前只有收電費)。詎被告 自民國109年2月起至111年10月止均未依約繳納,積欠共新 臺幣(下同)18,167元。爰依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7元及其中15,2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2,884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未繳費,每月管理費454元, 目前只收電費,並依6至9月夏季其他非夏季分開計收費用沒 有意見。但原告不讓被告進入,且電費應該是按坪數比例計 算,不是戶數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繳納管理費及電費: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0月止均未依約繳納管 理費及電費等語為被告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無法進入使用云 云,惟管理費係用以維護大樓管理及共有共用部分之維護,



電費則屬公共電費,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負擔。縱被 告上開辯稱屬實,與管理費、電費之給付非全屬對待給付關 係,原告不得拒絕給付。況且,原告非禁止區分所有權人進 入,僅係因賣場現已關閉,為管理及安全所需以申請方式為 之,倘原告認被告侵害其所有權行使,要屬其他法律關係, 無礙原告應繳納管理費及電費之義務。
 ㈡電費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原告主張管理費每月454元為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2頁 ),故管理費請求應屬有據。至電費部分,原告固主張依會 議紀錄係按照用戶數計算云云,原告自承找不到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第192頁)。而原告所提出電費之計算方式則係以住 戶坪數計算( 見本院卷第183頁),但本件主張其請求係以戶 數計算( 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認應以被告所辯之坪數比例 計算較可採,據此計算此部分費用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 請求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2月起至111年10月管理 費共14,982元,及如附表所示水電空調費(原告主張只有收 電費)2,342元應屬有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 24元及其中14,1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 起;其餘3,176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供擔保。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年月 原告依戶數計算請求之水電空調費金額(原告主張僅請求電費) 依比例計算後之金額即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計算方式 109年2-12月 1,085元 798元 兩造不爭執坪數計算方式應為以公共分攤總度數/該區總面積即9461.89*被告面積29.99*電費單價(夏季惟6至9月3.37元,其他月份3.15元( 見本院卷第192、195頁)。 *上開公共分攤總度數=原告以戶數計算所得之金額/每度電費(3.15元或3.37元;109年原告請求共11個月,夏季與非夏季電費平均每度3.23元)*原告計算之232戶。 110年1月 102元 75元 110年2月 91元 67元 110年3月 100元 74元 110年4月 103元 76元 110年5月 95元 70元 110年6月 107元 79元 110年7月 114元 84元 110年8月 106元 78元 110年9月 99元 73元 110年10月 83元 61元 110年11月 78元 57元 110年12月 83元 61元 111年1月 83元 61元 111年2月 76元 56元 111年3月 88元 65元 111年4月 78元 57元 111年5月 78元 57元 111年6月 92元 68元 111年7月 164元 121元 111年8月 136元 100元 111年9月 144元 106元 111年10月 未於本件請求 未於本件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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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