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1年度,254號
HUEV,111,虎小,254,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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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蔡張彩燕
訴訟代理人 蔡佩妤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3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4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551元,嗣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民事 聲請暨準備書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5,639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 林縣○○鎮○○里○○00○00號旁路口,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素琴 所有並由訴外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系爭 車輛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LS嘉義廠 修復,其中零件費用44,450元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24,598元 ,加上烤漆費用27,141元、工資費用7,660元,合計修復費 用為59,399元,又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60%之肇事責任, 故應賠償35,6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過失比例分擔均無



意見。惟依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內事實及理由 所載,被告是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車門,不及於他處,原 告據以請求賠償之估價單,則包含有編號10~13、16、18等 左後車門之修理費,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又原告所提出據 以請求賠償金額之估價單僅係估價性質,當時尚未實際修理 ,則實際修理時所需用之材料、用料、用量及工時等均尚不 知悉,尚難僅以估價單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且該估價單編 號1、10~21工資項下所載工時金額為1,300元及1,560元,顯 然過高,如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則該修理廠之員工每月薪 資將達312,000元或374,400元,違背一般常識;編號22名稱 為耗材費項目之金額為4,833元,該金額係列在「工資」項 下,依訴訟實務上「工資」無須扣除折舊,顯然原告係為取 得較高之賠償金額而將此項目列為「工資」,可認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已具有不實在之因子,無法作為請求賠償之證據。 又南都公司係TOYOTA及LEXUS廠牌汽車之雲嘉南地區代理商 ,上開二廠牌汽車之高屏地區代理商則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都公司),而原告提出之南都公司LS嘉義廠修 車估價單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代理車禍事件之對造當事 人所提出之高都公司維修估價單,修理工資差距竟相差將近 1倍,足見原告所提修車估價單之每小時工資過高,應有以 少報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15時1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路口,因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應由被告負擔60%之 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南都公司LS嘉義廠修復,包含零 件費用44,450元、烤漆費用27,141元、工資費用7,660元合 計79,251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等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之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第1至2頁)、111年度簡字第14 號民事簡易判決(第1、5頁)、南都公司LS嘉義廠估價單號 :9A0117、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賠算報告單-肇事處理 報告、原告111年5月10日(111)明南理字第304號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 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已依保險契約履行對被保險人之責任,則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洵屬有 據。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173頁)及警卷所附 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門 確有凹損之情形,且證人乙○○亦到庭證述:系爭車輛左後車 門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凹損之情形,該凹損是本件車禍所 造成等語在卷(見本案卷第196頁),又參酌車禍發生當時 ,系爭車輛是由西往東直行、系爭機車是由北往南直行,兩 車在交岔路口內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證 人乙○○亦證述在碰撞發生後始踩煞車等語,足見系爭車輛在 碰撞後仍因煞不住而有往前行,則被告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 確實可能因系爭車輛之往前力量拉扯,致被告之身體或系爭 機車車身因慣性原理而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撞擊,造成該 左後車門發生凹損。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為本件 車禍所造成一情,應屬有據。
⒉原告所提出之南都公司LS嘉義廠估價單號:9A0117估價單已 記載系爭車輛修繕之明細,且證人即南都公司LS嘉義廠接待 專員甲○○亦到庭證述:該估價單為其所估價,上面估價的項 目都有實際修理,修理前後的項目及金額是一樣的,技師有 分LSTOYOTA的技師,LS的技師只能修LS的車輛,TOYOTA的 技師只能修TOYOTA的車輛等語(見本案卷第158至162頁)。 又上開估價單之施工標準及計價每小時1,300元及1,560元( 後者為塗裝車輛加計車格係數)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公司)依日本原廠要求標準作業程序、培育人才基 準等各項成本綜合考量制定,並於全台經銷商一體適用,應 無不合理之處,且TOYOTA品牌與LEXUS品牌除品牌定位不同 ,其相關成本(包含但不限於品牌經營、據點設備營運、人



力成本等)均有所不同,故兩品牌之工資計價自有不同標準 ,亦有和泰公司111年11月29日和(公)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153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並非實際修繕內容,不得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及估價 單上所載工時金額顯然過高等情,並非有據。
⒊另原告所提估價單編號22之耗材費4,833元,依證人甲○○所證 述是指這一次修理所使用漆料之費用等語,其雖指應該列在 零件項目下,惟漆料之費用明顯並非車輛之零件,是證人甲 ○○上開所述應有錯誤。且原告指該耗材費應該包含拋光、打 磨的砂紙、鈑金補土、烤漆所需之松香水、漆料等一次性耗 材費用,應屬可採,而此等耗材顯非車輛零件,自無折舊之 情形可言,則證人甲○○將之列入工資,應是估價單上無相應 之分類項目所致。
 ⒋綜上,原告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零件費 用44,450元、烤漆費用27,141元及工資費用7,660元等情, 應屬有據。 
 ㈣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4,450元、烤漆費用27,141元、工資 費用7,660元,已如上述,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係108年7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09年1 0月1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461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27,141元、工資費用7,66 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0,262元(計算式:25, 461+27,141+7,660=60,262)。又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60%之 肇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金額為36,15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35,6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639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2,146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2 名證人之日費及旅費600元+546元),命由被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4,450×0.369=16,40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450-16,402=28,048元



第2年折舊值 28,048×0.369×(3/12)=2,58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048-2,587=25,4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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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