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即債 余秀芝
務人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秀芝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0號受理,
於111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4
4元,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
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5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無業,以債務人陳報資料之期間,即111年5月至111年12月
來計算,領取低收入補助每月6,358元、身障補助每月8,836
元、租屋補助為111年5月至9月期間月領3,600元、111年10
月至12月期間月領4,500元,另每年有重陽禮金1,000元(其
中低收入戶每月加發750元,僅為短暫給付,不算入債務人
之固定收入)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1頁),並
有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3至75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19至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1頁)在卷可稽。又其
取得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111年8月、12月淨銷售佣金5,
000元、1,000元,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函
(本案卷第77至79頁)可佐。則其此段期間之總收入為160,
052元(6,358×8+8,836×8+3,600×5+4,500×3++5,000+1,000+
1,000=160,052)。
⑵債務人固稱將身障資格借予郭姓里長販售彩券,而郭姓里長
於債務人與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時給付車馬費400元
,並於110年及111年初各給付10,000元現金,彩券收入實非
其所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彩券淨銷售佣金仍應認
屬於債務人之收入(亦列入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詳後述
)。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本案卷第93頁),故予採計。則其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為138,424元(17,303×8=138,424)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1年5月至12月期間收入合計1
60,0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8,424元,仍有餘額21,628
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
⑴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09年10月6日起取得立即型彩
券經銷商資格,109年11月至12月淨銷售佣金共8,500元,11
0年共136,300元;前於109年4月6日領取康健人壽之保險理
賠金45,000元;109年4月至6月每月領取1,500元、110年6月
3日領取4,500元疫情弱勢補助;109年6月18日、110年6月4
日各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110年12月27日領
取一次退休金38,932元;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身障
補助8,836元;109年4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358
元,109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110年領取2,000元;又
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
200元,110年12月29日起調為每月領取3,3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三民區公所
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17至2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103頁)、康健人壽理賠通知書(清卷第107頁
)、存簿(清卷第63至69頁)、身障證明(調卷第18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
銷商合約書(清卷第110至112頁)、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
清卷第75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1至22頁
)等附卷可參。
⑶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50,014元(8,500+136,300+45
,000+1,500×3+4,500+10,000×2+38,932+8,836×24+6,358×21
+3,000+2,000+3,200×12+3,300=650,014元)。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包
含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7
0至73頁)為證。依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110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3,341元,1.2倍即15,719元、1
6,009元,110年度部分,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6,009元,應
予採計;109年度,高於上揭標準15,719元,並未提出高於
標準之證據,仍應以15,719元核計,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
380,736元(15,719×12+16,009×12=380,736)。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50,014元,扣除
自己380,73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69,278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44元(執清卷第145頁
),低於該餘額269,27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自111年5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本院於
執行清算程序之111年5月19日發函債務人應以書面報告應屬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不動產、股票、股份、郵局、銀行
存款、人身保險、其他動產、其他現在或將來得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執清卷第25頁),債務人於111年5月26日僅具狀
陳明保險部分為康健人壽保單(聲請清算時已調查),願放
棄該保單利益等語(執清卷第81頁),然其於111年3月間即
有投保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首期保費繳納日為
111年3月30日,每月實收保費2,386元,契約狀態仍為有效
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函可佐(本
案卷第101至105頁),並據債務人陳稱是向郵局購買儲蓄險
等語(本案卷第94頁),則在本院命其陳報清算財產時,並
未陳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甚為明確。足認債務人有故意
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事。
2.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
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所
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
明文。是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
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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