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824號
KSDV,112,司票,2824,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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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林永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47,552元,到期日為民國112 年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98,36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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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