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20號
KSDV,111,訴,1320,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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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戴金宗
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陳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
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召開如附表所示會議,就附表所示「決議內容」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高雄85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選任為系爭大樓第14屆商務套房區管理小組成員之一,並 經該小組成員推舉為系爭大樓商務套房區二席管理委員之一 而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二公關委 員。詎原告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就任後,被告旋於同年月 14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第1 次會 議),以原告就任前有汙衊第13屆系爭管委會之情事,未經 投票即由會議主席即主任委員施定遠裁示暫停原告之管理委 員會委員職務行使權,並作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決議內容 ;嗣系爭管委會於同年3 月28日召開第14屆第2 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下稱系爭第2 次會議),由監察委員即訴外人高治 明依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後段規定提起原告管理委員會 委員不適任案,經系爭管委會表決結果14票同意並作成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決議內容。之後系爭大樓商務套房區管理小 組乃於同年4 月18日另推舉訴外人即陳怡良遞補為系爭大樓 商務房房區管理委員,系爭管委會於同日以高管字第111035 號公告由陳怡良遞補因原告解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出缺並即 刻生效(下稱系爭公告)。
 ㈡系爭第1 次會議決議暫停原告管理委員會職務行使權並無相 對應之法規範,系爭大樓規約亦無任何明文規定,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後段規定,就管理委員權限之限制 ,如社區規約未另有規定,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 得為之,僅以管理委員會決議限制已違反上開規定,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未 有管理委員解任之規定,僅於組織章程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然系爭大樓組織章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 後段但書規定之規約,是解任系爭管委會委員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屬適法有效;縱認系爭大樓組織章程係系 爭大樓住戶規約之一部,然不適任之定義未見於系爭大樓組 織章程或其他規約中,亦未有任何例示或概括規定限定其概 念範圍,使有意選任或已經就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無法預見 自己之行為是否適任,系爭管委會委員之資格將立於不安之 狀態,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再者,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固有以不適任作為罷免權行 使之構成要件,然解釋上即應限於當選後或甚至就任後職務 行使之行為,本件原告於就任系爭大樓第14屆管理委員後, 從未行使任何管理委員職務,自未有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 條之適用,被告於系爭第1 次會議決議以原告就任前張貼及 發送不喜歡管理委員會回扣文化文宣乙事決議暫停原告委員 職務,迄至系爭第2 次會議決議解除原告委員職務前皆未恢 復原告委員職務,因此系爭第2 次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
 ㈢系爭第2 次會議決議無效,原告仍具有系爭管委會委員身分  ,自無管理委員會委員出缺之情事,被告於111 年4 月18日 所為系爭公告非由系爭大樓第14屆商務套房區管理小組成員 主動為之,尚不足以推論商務套房區管理小組成員認同本件 被告暫停及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決議内容。另原告僅有於 選舉第14屆商務套房區管理小組成員前寄送被證6 之文宣( 下稱系爭文宣),就任管理委員後即未再有寄送文宣之行為 ,被告所指張貼系爭文宣及懸掛布條等情事,皆係收到文宣 之住戶自動自發所為,原告並無指示其他住戶張貼文宣;況 系爭文宣並非要損害任何一個管理委員之名譽,僅意在透過 體制外方式使執行單位正面回應住戶之疑問,並經由選舉制 度進入體制内,系爭管委會卻於就任後系爭第1 次會議中要 求原告對過往行為公開道歉,不僅侵害原告之表意及不表意 自由,更在系爭大樓產生寒蟬效應而阻礙公共議題之討論, 無法促進社區未來有良善之發展。
 ㈣從而,系爭第1 次會議決議、系爭第2 次會議決議剝奪原告 擔任第1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之資格,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自 得請求確認系爭第1 次會議決議、系爭第2 次會議決議無效 。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72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確認系爭第1 次會議所為關於「暫停戴金宗委員之管理委員 職務行使權」之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第2 次會議關於「解 除戴金宗委員之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組織章程之訂定及增修皆須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原告亦出席參與決議,且系爭大樓規約 明文規定適用系爭大樓組織章程,是系爭大樓組織章程效力 與規約等同或屬規約之一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 項但書規定;又原告於就任系爭管委會委員前,即散發 系爭文宣予眾多區分所有權人,具體指摘「…現在這種民主 社會,一切都是可以透明的、公開的,我們繳那麼多管理費 ,我們有權利知道我們的錢花到哪裡去~我們也不容許黑箱 作業的存在,更沒有辦法接受回扣的文化。」,實則被告每 月皆定期公布財報,相關會議記錄皆以錄音發言原文紀錄  ,原告以肯定之表述方式指摘被告,對被告已屬嚴重汙衊, 更係對曾擔任第13屆並於第14屆再次連任之委員嚴重名譽損 害,詆毁被告名譽,為慮及系爭管委會委員間之和諧,不願 提告法院以求名譽回復,乃於系爭第1 次會議中請原告說明 清楚,系爭第1 次會議之目的本係希望原告對於其不實指摘 之行為道歉並回復被告及其他委員名譽之適當作為,而非以 解任為目的,然原告矯飾回答並拒絕道歉,仍持續於系爭大 樓12樓處懸掛布條及張貼文宣繼續詆毁系爭管委會及全體管 理委員,被告始於系爭第2 次會議以15人中14人同意之決議 解任原告,即除原告外,其餘委員均同意解任原告,對不適 任之認定絕非採以少數人之主觀認定,而係經管理委員會委 員多數議決而為認定。因此,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 爭大樓規約第5 條、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5條第3 款及第19 條規定做成系爭第1 、2 次會議決議,均合法有據,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系爭大樓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大樓第  14屆商務套房區管理小組成員之一,並經該小組成員選派為  系爭大樓商務套房區二席管理委員之一而擔任系爭管委會第  二公關委員。
㈡嗣系爭管委會於系爭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暫時停止  原告一切相關委員職權,決議內容如附表編號1「決議內容  」所示。又系爭管委會於系爭第2 次會議中,由監察委員



  治明提案依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後段規定解除原告委員  職務,經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內容如附表編號2「決議內  容」所示,之後系爭大樓商務套房區管理小組於同年4 月18  日選派陳怡良遞補為系爭大樓商務房房區管理委員。 ㈢原告有將系爭文宣發送系爭大樓住戶。
㈣系爭大樓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並非完全相同。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 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  ,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 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則 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系爭大樓第14屆商務套房 區管理小組成員之一,並經該小組成員推舉為系爭大樓商務 套房區二席管理委員之一而擔任系爭管委會第二公關委員, 嗣經被告以系爭第1 、2 次會議決議暫停管理委員會委員職 務行使權及解任,解任後由陳怡良遞補因其解任之管理委員 會委員出缺,惟系爭第1 、2 次會議就附表所示內容所為之 決議有無效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第1 、2 次會議 就附表所示內容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將使原告應否受上開 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身為系爭管 委會委員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開決議致使原 告迄今仍無法再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行使委員職權,法律關 係有延續迄今仍存續之情形,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其訴之聲明是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疑云云,洵屬無稽。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 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2 項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法令、規約時,其效力



如何,法無明文規定,參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係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推選,此應與公司設置董事會並依照法令章程及股 東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之情形(可參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第3 項等)近似,為保 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應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及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較為適當,換言之,管 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 時,應屬無效(目前法院實務尚有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 未就管理委員會決議違反該條例第37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加以 規定,然徵諸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管理委員會決議若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 項而認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72 1 號判決參照】;惟本判決認為,民法第56條第2 項係就社 團法人總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規定,在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瑕疵時予以類推適用,性質上始具相似性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並依照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規約等執行職務,故性質上應係與董事 會之情形較為相似,併予敘明)。
 ㈡系爭第1 次會議就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內容」所為之決議效 力:
 ⒈經查,觀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見本院審訴卷第199 至209 頁),其中第5 條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 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組成管理委員會。其管理辦法及組 織運作,由『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訂定之。  」,且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大樓第11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221 至231 頁),系爭大樓組織章 程在修訂時亦確實會提出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是系爭大樓組織章程應認具有與住戶規約同等效力而拘束 系爭管委會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嗣亦已對此節不 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其次,綜觀系爭大樓組織 章程之全部內容(見本院審訴卷第211 至219 頁),除在第 19條有就管理委員之調任、解除職務有規定者外,針對管理 委員暫時停止職權乙事,包括程序及要件,全然無任何規範 ,更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相關事項,則系爭 管委會決議暫時停止原告管理委員之職權,已顯然於法無據 。
 ⒉被告雖抗辯關於暫時停止原告管理委員職權,其係以系爭大 樓組織章程第19條、第15條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2、53、



65頁)。然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係規定「管理委員會委 員因故提出請辭者,應提出書面請辭申請書並經主任委員簽 核後,提交管理委員會備查,使(按:應為始之誤載)得解 除職務;管理委員會委員若有違反本章程第二十一條或不適 任之情事,得由監察委員提案,經管理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議決其調任或解除職務。」,第 15條則係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1、主任委員應每二 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2、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 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 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3、管理 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 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 理一名委員為限。4、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應包括下 列內容:⑴開會時間、地點。⑵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⑶ 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換言之,系爭大 樓組織章程第19條乃係調任或解除職務之規範,第15條則係 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開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規定,均非得暫時 停止管理委員職權之法律依據,是被告所辯仍屬無稽。 ⒊關於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既已就程度較重之調任、解除 職務有所規範,系爭管委會是否得以舉重明輕法理,根據上 開規定決議暫時停止原告管理委員之職權乙節,本判決認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既已規定管理委員之解任  、權限及事務執行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 約之規定,則關於管理委員權限之限制,當然包括在該規定 範圍之內而應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或規約約定始得為之; 而系爭大樓組織章程針對管理委員不適任時,既僅規定調任 或解除職務,即表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不適任之管 理委員僅容許系爭管委會以調任或解除職務之方式處理,不 容許系爭管委會擅自解讀作成第三種處理方式,甚至決議達 成某種條件後,該管理委員即可恢復職務,此顯然違背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不適任管理委員如何處理之容許程度 ,更悖離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範圍,因此,系爭大樓組織章 程第19條實無從作為被告暫時停止原告管理委員職務之依據 。況且,依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之程序,亦應由監 察委員提案,經系爭管委會3 分之2 以上出席、2 分之1 以 上同意始得為之,惟觀之系爭第1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見  本院審訴卷第233 至243 頁),根本未見當時有監察委員提 案之情,甚至無任何關於當時決議之內容,被告抗辯會議紀 錄僅記載決議內容而略記表決結果云云,不僅與系爭第2 次



會議之會議紀錄有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 委無足採。
 ⒋此外,縱認原告發送系爭文宣之行為有妨害系爭管委會或其 中管理委員之名譽,亦應依循法律規定之程序向法院訴請原 告損害賠償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系爭管委會竟 自行取代法院而逕為認定原告確有侵害名譽之事實,復以系 爭大樓組織章程所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所未授權之暫時停 止職權之方式,強硬地要求原告必須道歉,包含寄送道歉文 宣及登報道歉等,不僅侵害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之 權利,亦有違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原告為系爭大樓第 14屆商務套房區管理小組成員之一,暨該小組成員選派原告 為系爭大樓商務套房區二席管理委員之一之意志,違法之情 甚為顯然。
 ⒌從而,系爭第1 次會議就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內容」所為之 決議,其決議方法及內容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 項、第37條及系爭大樓組織章程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無效。
㈢系爭第2 次會議就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內容」所為之決議  效力:
 ⒈查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後段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若有  不適任之情事,得由監察委員提案,經管理委員會3 分之2   以上出席,2 分之1 以上同意,議決其調任或解除職務;上  開規定所謂之「不適任」,文義上即為不適合擔任管理委員  之意,惟管理委員是否適任,原則上應得由系爭管委會依個  案情況加以判斷並提案交付決議,法院應予以適當尊重,否  則即有過度介入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嫌。然而,本判決認為  ,就如同「判斷餘地」在行政法上之適用般,亦即在特定範  圍內,基於某些法律概念需要經過評價,不同之法律適用者  會有不同解讀而難期一致,行政較司法更專業分工,針對該  些法律概念之判斷可能較法院更為專業正確,法院之審查應  予某程度之尊重或退讓,此即所為「判斷餘地」;惟「判斷  餘地」並非表示法院完全不得介入,僅係在審查上有所退讓 而已,如作成決定之組織及程序有違法之情,或決定本身有  違反法律規範、一般原理原則,抑或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等判  斷上之瑕疵,法院仍可介入審查並具體認定;因此,系爭管  委會認定原告是否適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本判決當然可以介  入審查有無判斷瑕疵之情況,而非完全棄守,任由系爭管委  會恣意決定。
 ⒉系爭管委會於系爭第2 次會議中,由監察委員高治明提案依  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後段規定解除原告委員職務,經系



  爭管委會決議通過,內容如附表編號2「決議內容」所示,  此有系爭第2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  245 至25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決議在程序上  確實符合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後段之規定,惟系爭管委  會決議解除原告職務,認為原告「不適任」之理由,無非係  因原告在選舉時發放系爭文宣,觀之系爭文宣內容,原告先  係提及系爭大樓公共電費變高,並表示希望系爭管委會把關  把錢看好等語,再就花費新臺幣186 萬元、設置在三多路口  之模型燈箱之必要性有所質疑,另稱「現在這種民主社會,  一切都是可以透明的、公開的,我們繳那麼多管理費,我們  有權利知道我們的錢花到哪裡去~我們也不容許黑箱作業的  存在,更沒辦法接受回扣的文化,此有系爭文宣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卷第253 頁)。惟發放系爭文宣係原告在擔任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前之事,在原告擔任管理委員後之系爭第1   次會議中,一開始先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選派各委  員職務(下稱推選事務),在這之後系爭管委會即開始針對  原告發放系爭文宣乙事進行討論,等同原告擔任管理委員僅  行使了推選事務之職權,尚未就系爭大樓之事項進行任何決  議前,即遭系爭管委會暫時停止職權,而在推選事務中,原  告究有何不適任管理委員之情,未見系爭管委會有任何說明  。其次,既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原告為系爭大樓第 14屆商務套房區管理小組成員之一,該小組成員亦選派原告 為系爭大樓商務套房區二席管理委員之一,足見對於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大樓第14屆商務套房區管理小組成員 而言,原告發放系爭文宣之行為並沒有不適合擔任管理委員 之情,系爭管委會再以原告擔任管理委員前之舉措認定原告 「不適任」管理委員,顯屬可議,亦有違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及商務套房區管理小組成員之意志。此外,妨害名譽係 要檢視行為人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權,是否適任管理委員則係 檢視該人有無不適合擔任管理委員之能力或情形,因此有無 妨害名譽與是否適任管理委員,並無必然關連;況原告在系 爭文宣內並未具體特定指明何人,而係針對公共電費變高、 設置模型燈箱等有關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加以評論與質疑,  能否遽認原告有侵害何人之名譽權,要非無疑;系爭管委會 在未經法院認定之情形下,逕認原告妨害名譽,復未能合理 說明即認原告不適任管理委員,實有不當連結之嫌。 ⒊從而,原告既難認有不適任之情,則系爭第2 次會議就附表 編號2所示「決議內容」所為之決議,其決議內容業已違反 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後段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 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第1 次會議所為關於「暫停戴 金宗委員之管理委員職務行使權」之決議無效,及系爭第2 次會議關於「解除戴金宗委員之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召開時間(民國) 會議名稱 決議內容 1 111 年1 月14日 高雄85大樓第十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一、戴委員金宗於第十四屆第二次委員會會議召開之前,需在85大樓LINE群組(85大樓合法旅館)上,發文向管委會正式道歉。 二、戴委員金宗寄送污衊管委會之文宣,比照寄送數量與收件戶號,寄發道歉文宣,以示管委會之清白。 三、於12樓商場區張貼污衊管委會之文宣之全部撤除,並在同樣的地方,放上向管委會的慎重道歉啟事及登報道歉,達成上述三個條件,管委會將予以恢復戴委員之委員職務。    2 111 年3 月28日 高雄85大樓第十四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戴委員金宗不適任案,經管委會表決結果14票同意解任戴委員金宗,1 票不同意解任,決議解除戴委員金宗,依高雄85大樓組織章程第二十條管理委員會委員出缺時,由該出缺分區管理小組另行選派席次遞補之,推選套房區委員日期訂在111 年4 月18號,由該分區13席的組員,重新推派一位新的委員,到管委會任職套房區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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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