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27號
KSDV,111,訴,112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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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施冠宇
張義榮
宋宗龍
被 告 方祥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之2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高雄85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凌晨系爭房 屋室內空調之冰水防震軟管(下稱系爭防震軟管)破裂,進 而漏水至系爭大樓C0RE8管道間,致系爭大樓14、16樓之火 警警報主機(下合稱系爭警報主機)故障(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委託原廠商即訴外人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 門子公司)修繕,並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4,740 元。系爭警報主機故障係因系爭冰水防震軟管破裂,被告未 能及時檢修致漏水至C0RE8管道間所致,被告即應負責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系爭 大樓住戶規約第8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4,7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110年11 月至系爭事故發生間均未出租亦未居住,被告亦未開啟系爭 房屋之空調設備。系爭大樓之空調設備為原告所設置,原告 就系爭大樓設有冰水公共管道(幹管),各住戶如欲在自宅 使用空調設備,所需冰水係由原告提供,冰水輸往連結各自 宅之冰水支管,最終流入住戶自宅空調設備,則系爭防震軟 管破裂原因,係冰水水流不斷流入所產生之水壓,原告又未 在幹管與被告房屋之冰水支管設置止水閥,因系爭防震軟管 承受不了壓力所致,足徵系爭防震軟管破裂,係不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防震軟 管破裂與系爭火警警報主機故障有因果關係。且因原告負有 提供被告室內冷氣機冰水之義務,卻殊未告知冰水冷氣機 未啟動時還是會流入私人管線,使被告無從預先關閉止水閥 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
㈡被告委請孫國欽於111 年2 月10日凌晨會同原告所屬機電人 員即訴外人陳水欽蘇大騰進行檢修進入系爭房屋內檢查後 ,查明系爭防震軟管有破裂,並有漏水情形。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冰水防震軟管破裂與系爭火警警報主機故障之發生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 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系爭火 警警報主機之費用?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㈣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冰水防震軟管破裂與系爭火警警報主機故障之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111年2月10日凌晨系爭房屋室內空調之系爭防震軟管破裂,



進而漏水至系爭大樓C0RE8管道間,致系爭大樓14、16樓之 系爭警報主機故障等節,業據提出當日被告房屋內漏水情形 ,及系爭警報主機上有水珠、漏水痕跡之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59頁),而被告委請訴外人孫國欽於當日會同 原告所屬機電人員即訴外人陳水欽蘇大騰進行檢修進入系 爭房屋內檢查後,查明系爭防震軟管有破裂,並有漏水情形 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孫國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到場看到房間地上都積水,大樓的機電先發現已經有先幫 他們關防震軟管的前端有一個球閥;因為被告他們在14、16 樓也有房子,所以後來就跟著到16樓21號及14樓8 號檢查, 有發現水也有漏到這些房子裡面,我沒有到C0RE8管道間去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依證人孫國欽所述,可知 當日系爭防震軟管破裂後造成之漏水情形甚鉅,除系爭房屋 內均有積水外,該積水亦流至其他14樓8號、16樓21號房屋 (此為被告家人所經營之民宿資產,詳後述),是原告所提 出111年2月10日系爭警報主機上所見之漏水照片,顯系自系 爭房屋往外、往下滲流至該處所致。
 ⒉而系爭警報主機係原告委託西門子公司於105年8月安裝,於1 06年4月完工,且每半年均依照消防法規委任消防檢修廠商 實施消防檢修申報,檢查結果均合格無誤等情,有原告所提 出與西門子公司之火警受信主機升級第三期工程合約及保固 書、110年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21頁至第129頁),足徵系爭警 報主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功能均為正常,而於系爭事故後 原告隨即聯繫西門子公司,經該公司於111年2月11日至現場 確認研判火警受信主機浸水,導致機板、端子、面板及線路 損害,原告即委請西門子公司辦理修繕,亦有西門子公司出 具之說明書及竣工文件可憑(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 93頁至第117頁),則倘系爭冰水防震軟管未破裂而漏水至 該處,以前述系爭火警警報主機均定期檢修正常合格之情況 ,顯無突然於同日發現系爭火警警報主機有浸水,導致前述 物件受損故障之可能,是依前述系爭冰水防震軟管破裂後造 成嚴重漏水,及旋即發現系爭火警警報主機有浸水、故障之 事證以觀,足認系爭防震軟管破裂與系爭火警警報主機故障 間確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無從證明因果關係云云,自 不足採。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系爭火警警報主機之費用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 爭大樓住戶規約第8條亦同此約定(見審訴卷第18頁)。查 ,系爭火警警報主機屬前開規定之共用部分,其修繕本應由 原告負責,然若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依前 述但書規定及規約約定,即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修繕費 用。而系爭火警警報主機故障,係系爭防震軟管破裂後,造 成嚴重漏水至該處所生,已如前述,而此顯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 規定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系 爭火警警報主機之費用,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未居住或使用於系爭房屋,未開啟空調設備,且 係因原告提供冰水產生水壓,原告又未在幹管與系爭房屋之 冰水支管設置止水閥,因系爭防震軟管承受不了壓力所致, 是系爭防震軟管破裂本身,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就其 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該責 任所屬範疇,除就系爭防震軟管本身,因屬系爭房屋內之私 有管線,乃為其專有之範圍,本應由其自負管理、維護責任 外,自當包含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不應發生漏水至他處,而 損害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情形在內。是被告所辯稱未實際居住或出租他人 使用系爭房屋一節,倘致未能即時發現漏水,進而立即處置 ,造成前述嚴重漏水之情形,本均屬其個人事由,實不影響 本件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定可否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定。況被告自承家人在系爭大樓經營「 方福苑」民宿,而民宿經營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前述亦有滲 漏之14樓8號、16樓21號房屋,共有54個房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165頁),則系爭房屋既作為民宿經營使用,理當於平 日即對於系爭房屋本身進行例行性之檢查,以盡其管理、維 護之責,特別是水、電等攸關消費者權益甚鉅之事項,且系 爭事故當日陪同被告到場協助處理之孫國欽,證述其本以水 電為業,而經營工程行(見本院卷第138頁),且依兩造所 陳,孫國欽非原告所聘請之水電人員,但已在系爭大樓配合 諸多民宿處理修繕業務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顯 見被告得以立即聯繫已在系爭大樓為民宿修繕多年之孫國欽 到場協助處理漏水事宜,當無不能盡其例行保養、維護、管 理責任之理。是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事故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原告負有提供被告室內冷氣機冰水之義務,卻殊 未告知冰水冷氣機未啟動時還是會流入私人管線,使被告 無從預先關閉止水閥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云云。惟孫國欽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無法判斷系爭防震軟管破裂之原因; 冰水閥長年均係處於開啟狀態,因為空調在房間內,只有異 常時會關閉,因為關閉就無法有空調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第141頁),是依證人所證,本無從具體判斷系爭 防震軟管破裂之原因究竟為何,且依通常使用情形,亦不會 刻意關閉該冰水閥,則審酌各種物品本均有其使用年限,而 系爭防震軟管本身,乃至於專有部分管線之修繕、管理、維 護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均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原告 就系爭防震軟管破裂,甚至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漏水至樓 下管道間導致系爭警報主機故障)或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 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㈣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請原廠西門子公司修繕系爭警報主機,已支付維修 費用754,74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該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憑(見審訴卷第117頁)。依該公司111年11月3日西 門子樓字第2022110301號函覆,本次修繕之項目,經加總後 零件共662,800元、工資費用共56,000 元、稅金為35,940元 (提示本院卷第43、45頁)。則就零件部分修復,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原告與西門子公司「火警受信主 機升級第三期合約書」保固書所載,西門子公司裝設系爭警 報主機之完工日期為106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第65頁), 而該公司函覆原告受信主機耐用年限取決於現場使用條件與 環境條件,無法通盤定義,而系爭警報主機之設置條件並無 特定耐用年限等語,有該公司112年3月8日西門子樓字第202



30308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依西門子 公司上開函覆情形,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警報主機有特定之 耐用年限。從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警報主 機應屬於「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01「遮陽設備、滅火 及災害警報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是自西門子公司完工1 06 年4 月24日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 年2 月10日已經過4 年9 月計算,零件之費用為662,8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0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662,800÷(5+1)≒110,4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62,800-110,467) ×1/5×(4+9/12)≒524, 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662,800-524,717=138,083】,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6,000元、稅金35,940元後為230,023 元(計算式:138,083元+56,000元+35,940元),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警報主機之修復費用為230,02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 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系爭火 警警報主機之費用230,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8月6日起(見審訴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則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 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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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