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陳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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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俊廷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8月協
商不成立,其後於111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文件(更卷二第51至77頁)在卷可考,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9,340元、335,6
84元,平均每月所得22,445元、27,974元,名下無財產,至
國泰人壽保單為醫療保險契約,無解約金。
2.聲請人自陳109年7月至10月12日任職於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樂公司),擔任賣場營業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
生日禮金500元禮券、年終獎金8,357元;109年10月5日至11
月13日任職於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普公司),擔任
倉管人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109年11月21日至110年6
月24日任職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擔任
保全,每月薪資約31,000元,年終獎金2,000元;110年6月2
8日至7月21日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
,擔任天車手,每月約28,000元;110年8月24日至111年3月
28日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擔任保
全人員,每月薪資約29,000元;111年3月29日至12月15日任
職於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擔任約僱監所管理
員,111年3月至12月間領有薪資、加班費各為271,558元、1
00,389元(更卷三第26至34、117、192至197頁),112年1月1
0日領有111年12月值班加班費5,566元;112年1月9日至2月6
日從事UBER外送工作,收入共20,320元;112年2月6日起任
職於奕銓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每月薪資約28,200元。
據安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芳公司)陳報聲請人僅承攬
單一案件,擔任工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於109年12月7日
至9日,為期三天,領有薪資10,000元;齊家公司陳報109年
11月至110年8月薪資共221,397元;燁輝公司陳報110年6月2
8日至7月2日薪資各3,964元、21,415元;先鋒公司陳報110
年8月24日至111年3月28日薪資共191,667元。
3.聲請人稱109年5月29日申辦勞工紓困貸款用於投資股票(更
卷二第131頁),109年7月起股票、期貨買賣之獲益狀況均為
虧損(更卷三第116頁);未領取補助或給付。
4.聲請人母親翁美珍於98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稱名下原有
因繼承取得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因房貸繳納人為
父親,故已於109年8月6日贈與登記歸還予父親(更卷二第26
0頁,更卷三第53頁)。
5.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25至26頁、更卷二第264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三第24至2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三第1
74至178頁背面)、戶籍謄本(更卷二第134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27至28頁背面、更卷三第21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二第159至160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13
至15頁)、信用報告(更卷一第16至24頁,更卷二第136至144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3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二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二第37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二第39頁)、高雄二監
在職證明書(更卷二第145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一
第29至3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32至139頁)、第一
金證券路竹分公司交易明細(更卷三第118至134頁)、期權-
平倉記錄明細(更卷三第139至14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
二第130至133、260頁,更卷三第53至54、116至117、168至
169頁)、安芳公司函(更卷二第45頁)、齊家公司函暨薪資明
細表(更卷二第102至119頁)、燁輝公司回覆(更卷三第37頁)
、先鋒公司回覆暨薪資清冊(更卷二第85頁)、邏輯運籌股份
有限公司回覆(更卷二第38頁,更卷三第35至36頁)、高雄二
監函暨薪資通知單(更卷二第119-1至119-2頁,更卷三第26
至34、192至197頁背面)、奕銓公司回覆(更卷三第188頁)、
大樂公司回覆(更卷三第18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三第16
7頁正背面)、地籍異動索引(更卷二第262至263頁)、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更卷三第67至69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
卷二第13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265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三第40至52
頁)等附卷可證;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睿
普公司未獲回覆(參更卷二第21頁送達證書)。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堪認以其112年2月起於奕
銓公司之每月收入28,2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然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
,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
(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
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父親、胞弟及繼母居住於父親、胞
妹及胞弟共同持有之房屋內(更卷三第53頁),可認其未支出
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
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負擔父親陳永城之扶養費每
月5,000元(更卷一第6頁),嗣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表示無須
再給付父親扶養費等語(更卷三第53頁),爰不將父親扶養費
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13,088元後,剩餘15,1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23
,824元(更卷二第78、46、83、127、40、51、120、81、90
、125頁,更卷三第100、75、154、160、168、115、76、178
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
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樂
分期(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吉盛當鋪、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1,423,824÷15,112÷
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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