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79號
聲明異議人即
債 務 人 韓馥安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侯水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
院核發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於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
五福分行(下稱遠東商銀高雄五福分行)帳戶,係薪轉帳戶
,且每月18日需自該帳戶扣款償還遠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貸款,另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甲○○
○○○(下稱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係債權人為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
,伊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亦係自該甲○○○○○帳戶扣款,
如上開帳戶之款項遭扣押,將致伊及2名未成年子女無法生
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辦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
行程序不因而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
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更
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對第三人甲○○○○○、遠東商銀高雄五甲分行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信商銀高雄分行)之存款債
權,及債務人對第三人遠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欣公司)
、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之薪資
債權。本院依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形式審查後,在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甲○○○○○、遠東商銀高雄五甲分行、中
信商銀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欣公司之薪資債權程序
,並於111年11月3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美公司之薪資債權,程序並無違誤
,惟除甲○○○○○111年10月24日陳報扣得9,867元(下稱系爭
存款)、臺北地院以112年3月6日北院忠111司執助智字第14
777號函副知本院內容略以: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遠欣公司之
薪資債權每月不到29,909元部分,無庸扣押等語外,其餘標
的均執行無著,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文記載略以:存款餘
額未達1,000元/扣押標準,未予扣押等語,及臺中地院111
年11月23日函覆第三人全美公司已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其
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就債務人聲明異議所陳,其中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遠東商銀高
雄五甲分行之存款債權部分,既因執行無著,未經該第三人
就債務人於該分行帳戶之存款債權為扣押,則債務人就此聲
明異議,洵屬無據;至就所扣得債務人對第三人鳳山一甲郵
局之系爭存款係債權人所匯部分,固據債務人提出該帳戶近
1年交易名細影本為佐,惟自該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觀之,該
帳戶內之款項,有多筆以「VS購貨」為名義而轉出之情形,
是尚難遽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全係供2名未成年生活所需之
用,參以債務人每月仍有薪資所得,且臺北地院就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遠欣公司之薪資債權,已酌留相當數額可供債務
人維持己身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難認系爭存款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系爭存款自屬可供執行
之標的,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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