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36號
KSDV,110,勞訴,13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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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佩璇
沈家明
蔡文玲
蔡秀卿
丁麗雪
王洳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Ashish Agarwal(艾華斯)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佩璇新臺幣( 下同)53萬7976元、沈家明72萬1286元、蔡文玲72萬9749元 、蔡秀卿70萬4491元、丁麗雪73萬0317元、王洳雯73萬7742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最後書狀就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佩璇46萬7477元、沈家明64萬5426元、蔡文玲 65萬7096元、蔡秀卿67萬227元、丁麗雪67萬2270元、王洳 雯65萬5589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9至2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6人分別如附表一所載之受僱日期受僱於被告並派駐 擔任如附表一所載高雄市各個家樂福門市之陳列及補貨人員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同)第11條第4款規定於附表一所



載契約終止日終止與原告等6人之勞動契約,並片面計算資 遣費等費用給原告等6人。惟被告為原告6人投保勞工保險時 ,高薪低報,損害原告等6人勞工退休金(6%)、失業給付 及老年給付,並有如下述情事:
(一)積欠原告沈家明工資: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起,未經原告沈 家明同意,片面將車輛相關津貼自6000元調降為4200元,每 月違法減薪1800元,則原告沈家明依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 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12月 止共66個月,每月違法減薪之1800元,共計11萬8800元。(二)加班費:原告等6人係被告派駐於如附表一所載高雄市各個 家樂福門市之陳列及補貨人員。家樂福門市每個月有2次換 檔,每次換檔時間3天,原告等6人配合每天超時加班2小時 ,忙到下午8時以後才能下班,每月超時加班共12小時(計 算式:2次×3天×2小時=12小時),又原告李佩璇月薪3萬200 0元、沈家明月薪3萬4000元、蔡文玲月薪3萬4000元、蔡秀 卿月薪3萬4000元、丁麗雪月薪3萬4000元、王洳雯月薪3萬4 000元,則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加 班費,金額分別為原告李佩璇12萬7440元、沈家明13萬5360 元、蔡文玲13萬5360元、蔡秀卿13萬5360元、丁麗雪13萬53 60元、王洳雯13萬5360元。
(三)短發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原告以「本薪、其他 津貼(即行動電話津貼)、車輛相關津貼(即交通津貼)、 業務相關獎金」之加總金額為原告等6人月薪之計算依據, (見民事準備㈦狀第22頁及附表5),原告李佩璇月薪3萬200 0元、沈家明月薪3萬4000元、蔡文玲月薪3萬4000元、蔡秀 卿月薪3萬4000元、丁麗雪月薪3萬4000元、王洳雯月薪3萬4 000元,但被告僅以每日800元計算(109年每日以1000元計 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顯有短發特休未休工資之情事,且 被告對於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俗稱國定假日,被告稱 為挪移假)原則上不給休,之後再找時間補休,若未補休, 則與特休未休工資一起結算工資發放,發放標準亦係109年 以前每日以每日800元計算、109年每日以1000元計算,故依 106年1月1日修法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 4項、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短發特休未休及國定 假日未休之工資,金額分別為原告李佩璇2萬4533元、沈家 明3萬2000元、蔡文玲4萬1466元、蔡秀卿3萬5400元、丁麗 雪3萬7200元、王洳雯3萬3267元(即民事準備㈦狀第14至15 頁附表)。
(四)短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雖有提繳勞退金6%,但原告等6人 之月薪包含本薪、其他津貼(即行動電話津貼)、車輛相關



津貼(即交通津貼)、業務相關獎金等項,故被告為原告等 6人提繳勞退金之金額不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損害,分別為:原告李佩璇勞退金5萬544元、沈家明勞退金 7萬5828元、蔡文玲9萬3990元、蔡秀卿9萬7122元、丁麗雪9 萬5790元、王洳雯1萬97元(即民事準備㈦狀附表4)。(五)失業給付損失:原告等6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 獲准依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60%或70% ,給付9個月之失業給付,原告沈家明王洳雯領取70%,其 餘原告均領取60%。因被告為原告等6人投保勞保時高薪低報 ,故原告等6人請領之失業給付即有短少,原告自得依就業 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 第1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金額分別為 原告李佩璇3萬3210元、沈家明5萬608元、蔡文玲4萬4010元 、蔡秀卿4萬5090元、丁麗雪5萬760元、王洳雯4萬9770元( 即民事準備㈦狀附表6)。
(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原告等6人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所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因 被告為原告等6人投保勞保時高薪低報,原告等6人請領之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即有短少,則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 、第59條規定為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損失 ,金額分別為原告李佩璇23萬1750元、沈家明23萬2830元、 蔡文玲34萬2270元、蔡秀卿35萬7255元、丁麗雪35萬3160元 、王洳雯33萬7095元(即民事準備㈦狀附表7)。二、為此,原告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佩璇 46萬7477元(加班費12萬7440元+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 工資差額2萬4533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5萬544元+失業給 付差額3萬3210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23萬1750元=46萬7 477元)、給付原告沈家明64萬5426元(積欠工資11萬8800 元+加班費13萬5360元+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差額3 萬200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7萬5828元+失業給付差額5萬 608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23萬2830元=64萬5426元)、 給付原告蔡文玲65萬7096元(加班費13萬5360元+特休未休 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差額4萬1466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9 萬3990元+失業給付差額4萬4010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3 4萬2270元=65萬7096元)、給付原告蔡秀卿67萬227元(加 班費13萬5360元+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差額3萬5400 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9萬7122元+失業給付差額4萬5090元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35萬7255元=67萬227元)、給付原 告丁麗雪67萬2270元(加班費13萬5360元+特休未休及國定



假日未休工資差額3萬720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9萬5790 元+失業給付差額5萬760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35萬3160 元=67萬2270元)、給付原告王洳雯65萬5589元(加班費13 萬5360元+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差額3萬3267元+勞 工退休金提繳差額10萬97元+失業給付差額4萬9770元+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損失33萬7095元=65萬5589元)。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佩璇46萬7477元、沈家明64萬5426元、 蔡文玲65萬7096元、蔡秀卿67萬227元、丁麗雪67萬2270元 、王洳雯65萬55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6人原為受僱於被告之合約商化人員(mercbandiser) ,職務內容係協助被告公司之商品於各通路販售之陳列、推 銷等工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期間,被告均依原告等6人之 工資據實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迄109 年12月31日,因被告關於通路管理模式變動,已無繼續僱用 原告等6人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其他性質相似之工作可供原 告安置,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等6人間之 僱傭關係。茲就原告等6人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一)原告沈家明請求積欠工資部分:原告沈家明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減少之交通津貼1800元,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以被告於 110年9月30日始收受原告起訴狀之送達計算,縱原告沈家明 對於被告公司確有該部分債權(假設語,被告否認),至遲 於105年10月以前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無給 付之義務。又於105年5月被告啟用平板記錄商化人員出勤狀 況後,原告沈家明確實並未負責啄木鳥藥局旗山店而屬交通 距離在50公里以内之短途人員,依「合約商化人員薪資福利 休假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僅能領取每月4200元之交通津 貼,此因其負責之門市交通距離減少,故其所需支出之交通 費用亦相應減少所致,又原告沈家明任職期間亦從未對此表 示反對並持續受領減少後之交通津貼達5年以上,顯已同意 此勞動條件之變更,其臨訟主張並未就交通津貼之數額達成 合意云云,與常情不符。
(二)原告等6人請求積欠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於家樂福每月二 次換檔期間,原告等6人均需分別加班3日,每日約2小時云 云,但原告等6人提出此項請求未有任何具體事證,且被告 自105年5月中旬起,另提供平板予商化人員記錄其等於各店 點工作時間,依紀錄顯示並無原告所稱超時工作之情形,故 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惟縱原告等人對於被告公



司確有加班費債權(假設語,被告否認),其等至遲於105年 10月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無給付 之義務。
(三)原告等6人請求短發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部分: 被告經重新整理原告等6人於105年至109年未休特別休假及 國定假日之日數如附表二所示,並依原告各年度12月份工資 (本薪及業務相關獎金)重新計算原告等6人之特休及國定 假日未休工資差額如民事答辯㈣狀附表4「差額」欄位所示, 合計分別為:原告李佩璇6033元、原告沈家明4355元、原告 蔡文玲1萬776元、原告蔡秀卿1萬770元、原告丁麗雪1萬367 3元、原告王洳雯6515元(至其等104年度之差額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無給付之義務,併此敘明)。又因車輛相關津 貼(即交通津貼)、其他津貼(即行動電話津貼)非屬工資而 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被告人員於計算原告等6人資遣費時, 誤將該兩項計算平均工資,而溢發資遣費如民事答辯㈣狀附 表3「溢領資遣費」欄位所示,則原告等6人溢領資遣費分別 為:原告李佩璇3萬9480元、原告沈家明3萬9900元、原告蔡 文玲8萬1249元、原告蔡秀卿5萬5250元、原告丁麗雪7萬475 0元、原告王洳雯7萬4750元,準此,原告等6人既分別有溢 領資遣費之情事,被告就前開溢付之資遣費與原告本件請求 之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之給付差額主張抵銷。(四)原告等6人請求失業給付差額、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被告於原告等6人任職期間給付之車輛相關津貼(即交通津 貼)、其他津貼(即行動電話津貼)及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所為 之給付,均無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之一部,無庸納入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而依級距投保勞保,故無原告所指賠償失業 給付差額、老年給付差額之情。況原告等6人雖請求老年給 付差額,但原告等6人均未滿60歲,不符勞保條例第58條第1 項老年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資格,至於勞保條例第 58條第2項所定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原告沈家明之保險年 資僅12年左右,不符請領資格,顯無此項損害可言,其餘原 告固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惟依同條例第59條第1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數額係按勞工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計算;同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 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準此,縱車輛相關津貼(即交通津 貼)、其他津貼(即行動電話津貼)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納 入原告等人之投保薪資計算(假設語,被告否認),因原告 等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後,尚可能受僱其他雇主並獲取 報酬,倘若原告等人目前並未實際申請此項保險給付,實無



法確定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是否會影響渠等平 均投保薪資之數額,亦無從認定原告等人因交通津貼、電話 津貼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納入投保工資而受有損害。是以 ,原告等人請求老年給付差額自非適法。
(五)原告等6人請求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因被告於原告等6 人任職期間給付之車輛相關津貼(即交通津貼)、其他津貼 (即行動電話津貼),均無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之一部, 不應納入月提繳工資計算所應提繳之勞退金,故被告已依法 提繳勞退金,並無短提勞退金情事,原告請求賠償勞退金短 提繳之損害,並非有據。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沈家明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一)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前述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是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 及交際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沈家明主張被告片面將車輛相關津貼自6000元調降 為4200元,每月違法減薪18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 1.原告沈家明任職被告期間之職務內容係協助被告公司之商品 於各通路販售之陳列、推銷等工作之事實,經兩造陳述一致 ,堪予認定,則被告給付之車輛相關津貼應係原告沈家明至 各通路執行職務之交通費用,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差旅津貼」甚明,故原告主張車輛相關津貼屬工 資之一部,調降為減薪云云,並無可採。
 2.又原告沈家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 月減少之交通津貼1800元,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 26條、第144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等6人於110年2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當時已有車輛相關津貼是否屬工資之爭 議,雖於110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亦可認為原告沈家明



調解已對被告就工資之差額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此有原 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即1 10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本院收文戳 章),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之規定,原告向 被告公司為調解請求時,已屬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自110年3 月29日回溯5年內即105年3月29日,原告沈家明之工資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反之,原告沈家明於105年3月28日以前之 工資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沈 家明請求被告給付於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28日止之積欠工 資,為無理由。
 3.另原告沈家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3 1日止之積欠工資,亦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沈家明自105 年3月29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車輛相關津貼(即交通津貼 ),雖經調降數額為4200元,然原告沈家明原於104年10月 及同年11月尚有前往啄木鳥藥局旗山店從事被告商品販售之 陳列、推銷等工作,但自105年5月後,已無前往啄木鳥藥局 旗山店從事被告商品販售之陳列、推銷等工作,此有原告沈 家明提出之行程計畫表、被告提出之原告沈家明持用平版電 腦工作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第175至213頁)附卷 可稽,是被告辯稱調降交通津貼乃因原告沈家明負責之門市 交通距離減少,故其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相應減少所致等 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沈家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 2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減少之交通津貼1800元,為 無理由。
 4.綜上,原告沈家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12月 止每月減少之交通津貼1800元,共計11萬8800元,為無理由 。
二、車輛相關津貼(即交通津貼)、其他津貼(即行動電話津貼 )是否應計入工資?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 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 ,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 「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最高法106年 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參照)。
(二)車輛相關津貼(即交通津貼):
  原告等6人主張交通津貼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等6人雖每月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交通津貼,惟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將「差旅費」、「差旅津 貼」及「交際費」排除於工資範圍之外,本件原告等6人任 職被告期間之職務內容既係協助被告公司之商品於各通路販 售之陳列、推銷等工作,則被告給付之交通津貼應係原告等 6人至各通路執行職務之交通費用,僅於實際面為免被告公 司會計人員報銷核帳之繁瑣,亦或體恤如原告之商品陳列員 本即不在公司上班而每每加油時仍要留存發票報帳之麻煩, 為簡化申請流程而以定額之方式補助交通費用,而於薪資單 上有「經常性之給與」之外觀,然此未變更其應核實報支費 用之性質,且工資定義之重點應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即「勞務對價性」,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 否為工資時,才輔以「經常性給與」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補助款本質應為費用之償還,並非勞務而獲取之對價、報 酬,綜上,本件交通津貼並非原告等6人任職期間因給付勞 務所得之對價。故原告等6人主張交通津貼亦為工資等語, 即非有理。
(三)其他津貼(即行動電話津貼):
  原告等6人主張行動電話津貼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為被告 否認,經查,本件原告等6人任職被告期間之職務內容乃協 助被告公司之商品於各通路販售之陳列、推銷等工作,其工 作場所並非在被告辦公區域,而為各通路之展售地點,則原 告等6人於有使用電話為業務聯繫時,無法利用被告公司所 設置之電話進行聯繫,即有支出電話費之必要,則被告因此 「補貼」原告因公務支出之行動電話費用,自屬合理,且此 項補貼金額之多寡與原告之工作量無關。又行動電話津貼雖 按月定額給付,惟此乃為簡化作業流程,減輕財務、出納、 會計等作業工作負荷量,以達節省費用成本所致,不因簡化 作業及定期、定額核給,而變更其原本「補助」性質而轉為 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綜上,本件行動電話津貼之發給與勞 方付出之勞力並無對價關係,原告等6人主張行動電話津貼 應計入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四)至原告等6人稱未看過且爭執被告提出之「合約商化人員薪 資福利休假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為兩造所約定 等語。惟交通津貼、行動電話津貼乃屬核實報支費用之差旅 津貼、補助款性質,差旅津貼、補助款本質均應為費用之償 還,並非勞務而獲取之對價、報酬,僅因為免每月核銷的行 政流程、成本,因此採取「定額發給」的方式處理,足認屬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差旅津貼、補助款,其本質上不 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則非工資已甚明確,與原告等



6人是否知悉或系爭管理辦法是否為兩造所約定無涉。末原 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詢被告提出之「合約商化人員 薪資福利休假管理辦法」有無報請核備一事,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發給原告等6人之車輛相關津貼(即交通津貼) 、其他津貼(即行動電話津貼)並非屬工資之性質,自不得 計入工資。  
三、短發特休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部分:(一)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 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 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 ,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未工作, 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如勞工已排定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工 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 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 畢,則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情形,雇主應按勞 工未休日數發給日薪。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 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 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 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 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 ,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上開國定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計算原告等6人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之日數均一 致,即兩造均主張:原告沈家明蔡秀卿丁麗雪李佩璇王洳雯、蔡文玲於109年度之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之 日數分別為25天、28天、29天、24天、24.5天、31天;原告 沈家明蔡秀卿丁麗雪李佩璇王洳雯、蔡文玲於105 至108年度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之日數,分別合計為:8 6天、95天、100天、86天、90天、112天,此有兩造提出之 計算式可徵(見本院卷二第47頁、卷七第22至23頁)。又兩 造僅就原告等6人月薪折算每日工資有爭執,有關原告等6人 月薪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李佩璇月薪以3萬2000元計 算、其餘五位原告月薪以3萬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七第22 頁),此乃以原告等6人「本薪、其他津貼、車輛相關津貼



、業務相關獎金」之加總金額為據,然「其他津貼、車輛相 關津貼」並非屬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等6人以 該兩項計入工資並為折算日薪之計算,為無可採。再查,被 告就原告等6人之月薪係以計入「本薪、業務相關獎金」作 為原告等6人之月薪,並以此折算每日工資,得出原告李佩 璇、沈家明、蔡文玲、蔡秀卿丁麗雪王洳雯之各年度折 算工資之日薪分別如附表三「折算標準(12月薪資除以30) 」欄位所示,核與原告薪資單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已將 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以「應稅其他加項、特休未休 」項目給付予原告等6人,此亦經被告提出原告等6人105年1 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7至 309頁)為證,堪認原告已領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 之金額如附表三「已領金額」所示,準此計算,原告等6人 分別於105年至109年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 未休工資之差額如附表三「差額」欄位所示,故原告等6人 既僅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至109年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工 資(見民事準備㈦狀第14至15頁即本院卷四第22至23頁、卷 五第10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等6人如附表三「合計」 欄位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李佩璇6033元、原告沈家明43 55元、原告蔡文玲1萬776元、原告蔡秀卿1萬770元、原告丁 麗雪1萬3673元、原告王洳雯6515元。(三)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其公司人員於計算資遣費時誤將「其他津貼、車輛 相關津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因「其他津貼、車輛相關津 貼」非屬工資,則原告等6人有溢領資遣費之情,並主張以 溢領金額抵銷特休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語,經查 ,被告發給原告等6人「其他津貼(即行動電話津貼)、車 輛相關津貼(即交通津貼)」之款項並非屬工資,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計發資遣費時毋庸將該兩項計入平均工資 甚明,而被告已發給原告等6人資遣費金額分別為:原告李 佩璇27萬7435元、原告沈家明27萬3133元、原告蔡文玲42萬 8691元、原告蔡秀卿29萬6208元、原告丁麗雪39萬6079元、 原告王洳雯38萬9045元,另原告等6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於扣除「其他津貼(即行動電話津貼)、車輛相關津貼(即 交通津貼)」後,所計得之資遣費,分別為:原告李佩璇23 萬7955元、原告沈家明23萬3183元、原告蔡文玲34萬7442元 、原告蔡秀卿24萬958元、原告丁麗雪32萬1329元、原告王 洳雯31萬4295元(見本院卷三第47頁),未據原告爭執,故 被告主張原告等6人有溢領資遣費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 告等6人應返還該溢領資遣費予被告,從而,兩造既互負債



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以其溢發資遣費金額與其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 資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之差額,與原告等6人為抵銷等語, 堪予採認。
(四)綜上,經被告為抵銷後,原告等6人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短 發特休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之金額,故原告等6人 請求被告給付短發特休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失業給付差額、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短提繳勞退金部分 :
  查本件原告等6人係主張「其他津貼(即行動電話津貼)、 車輛相關津貼(即交通津貼)」屬於工資,並以加計該兩項 後之月薪金額,而計算被告短提繳勞退金,另亦造成原告短 領失業給付及勞保老年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頁),然 查,被告發給原告等6人之「其他津貼(即行動電話津貼) 、車輛相關津貼(即交通津貼)」,均不屬工資之性質,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兩項目金額即不得計入工資以計算月 投保薪資而依級距投保勞保、亦不得因此而提繳勞工退休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6人失業給付差額、勞 保老年給付差額及短提繳勞退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等6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
  本件原告等6人主張家樂福門市每個月有2次換檔,每次換檔 時間3天,原告等6人配合每天超時加班2小時,忙到下午8時 以後才能下班,每月超時加班共12小時云云,經被告否認。 經查,證人王柏翔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2005年任職於 家樂福愛河店,一開始是在家用清潔部擔任助理,2018年起 升任家用清潔部的課經理,我於2019年5月離職,目前是自 由業。我在家樂福愛河店家用清潔部課經理的職務內容為規 畫賣場的陳列、顧客服務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至 119頁),則證人王柏翔之證詞應僅能證明家樂福愛河店之 人員工作情形,又證人王柏翔在同次審理時證稱:「(問: 證人所稱「規畫賣場的陳列」具體的工作內容為何?)答: 換檔的時候,要先規畫陳列的位置圖,等廠商到時跟他們說 他們的陳列位置在哪,等陳列完後,還要等店長巡視過後, 再作進一步的修正。」、「(問:陳列商品的工作是由何人 執行?)答:廠商。」、「(問:所謂的廠商是否指商品的 供貨公司指派的人員?)答:是。就是指商化陳列人員。」 、「(問:你所稱商化陳列人員之差勤〈簽到退〉是由廠商負 責,還是家樂福替廠商處理商化人員的簽到退?)答:在服



務台有一本簽到本,換證時會記載到店的日期或退證的時間 ,據我所知,他們公司也有一台平板簽到退,屬兩個不一樣 的東西,我們不會幫廠商簽到退,他們會到服務台做換證的 動作,於該處進行簽到退。」、「(問:家樂福要求商化人 員到櫃台換證的用意為何?)答:他們進來是屬於工作人員 ,非屬顧客,他們有佩戴工作證就可以進出倉庫,讓賣場的 工作人員區分是顧客還是工作人員。」、「(問:家樂福是 否會提供商化人員到服務台換證的簽到退資料給廠商?)答 :基本上如果廠商沒有提出要求是不會的,因為簽到退的資 料不是重要資料,只保存三個月,三個月後會進行銷燬。」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0頁),參以原告沈家明在本院 審理時陳稱:「(問:原告至家樂福大潤發出勤工作時, 有無打卡?)答:拿被告公司提供平板,裡面有管理系統, 該平板電腦是我任職期間公司給我個人專用的,因為我不只 負責家樂福,還負責藥局、寶雅等店家,我到家樂福等店家 執行職務就要以平板按『登入』,離開家樂福之後就再以平板 按『登出』,我的職務內容包括陳列、補貨、貼公司活動訊息 、拍照、貨架的貨品的占比的比例不對也要回報公司的業務 人員。」(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可見原告等6人之出勤紀 錄為其等持用被告所提供之平版電腦,自行操作該平版電腦 內建之出勤管理系統,作為出勤紀錄一事,堪予認定。審酌 被告提供之平版電腦僅內建出勤管理系統,其內工作時間之 紀錄乃由原告等6人於出勤時自行操作「登入」、「登出」 而作成,則被告所提出原告等6人於任職期間所持用平版電 腦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9至291頁即被證四),堪認 得作為原告等6人之工作時間之憑據,原告泛稱被告提出之 被證四紀錄內容並不正確云云,難以採認。又原告雖主張家 樂福門市每個月有2次換檔,每次換檔時間3天有超時加班2 小時云云,然此與前開被證四紀錄原告等6人之工作時間已 有不符,考之被告以被證四之紀錄比對家樂福109年檔期表 (見本院卷二第293頁),並整理該換檔期間原告等6人於被 證四紀錄之工作時間,藉以說明其主張原告等6人在家樂福檔期間並無加班事實一情,反觀原告等6人僅以證人王柏 翔在本院審理時證詞為依據,但查,證人王柏翔於同次審理 時證稱:「我有看過李佩璇沈家明丁麗雪王洳雯,但 不認識他們,因為李佩璇沈家明丁麗雪王洳雯沒有跑 愛河店,我認識蔡文玲,因為蔡文玲之前有跑過愛河店,我 認識蔡秀卿,因為我任職愛河店助理及課長期間,蔡秀卿是 跑愛河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則僅有原告蔡 秀卿、蔡文玲在證人王柏翔任職之家樂福愛河店從事商品陳



列等工作時,證人王柏翔有可能瞭解其工作狀況,其餘原告 之工作狀況,非證人王柏翔所得知悉,是原告等6人主張在 家樂福檔期間有加班之情,難以採認,從而,原告等6人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6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修正前勞基法 第38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第37條、第39條、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 、第19條之1、勞保條例第58條、第19條第3項、第5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發特休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 失業給付差額、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短提繳勞退金及加班費 ,暨原告沈家明依勞基法第22條第1項本文、第2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沈家明積欠工資11萬8800元,合計原 告等6人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分別為:原告李佩璇46萬7477元 、沈家明64萬5426元、蔡文玲65萬7096元、蔡秀卿67萬227 元、丁麗雪67萬2270元、王洳雯65萬5589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又原告等6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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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