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2號
KSDM,112,審易,2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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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麗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雪麗趙長源之配偶,另趙國光、趙佳美及趙佳琪均係趙長源之子女,王雪麗為渠等之繼母。緣王雪麗明知趙長源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趙長源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均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趙長源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且趙長源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詎王雪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接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趙長源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198萬4700元。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雪麗於偵查時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國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4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3059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708號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儲字第1110163424號函暨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1年11月2日函覆雄檢信英111偵字 第25051字第1119083291號函、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1年7月2 0日高雄營字第1115001467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111年11月8日高雄營字第11150022761號函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至四多次提領被繼承人趙長源上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內金額之行為,乃基於取 得同一被繼承人遺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擅 自提領趙長源之遺產,罔顧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享有之合法 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業將 所領取款項其中150萬元依其他繼承人名義提存至法院等節 ,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 ,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提領之金 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 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雖被告無前案紀錄,且已坦承犯行,惟 審酌被告終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提領之金額所造成 損害非輕,暨考量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 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 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 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 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 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 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 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 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 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罪 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 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



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 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 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 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 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於112年2月18日 將犯罪所得1,984,700元,依應繼分為分配,以告訴人趙國 光、趙佳美、趙佳琪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各提存50萬元於本 院提存所,已如前述,依前開判決意旨,告訴人此部分損害 賠償請求,已因而獲得確保。且就趙長源遺產之歸屬及分配 ,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可透過民事訴訟解決,如於本案宣告 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趙長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原起訴書所列為帳務日期,均更正之)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下同) 地點 1 110年2月18日22時56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2 110年2月19日18時05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0年2月19日18時11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110年2月20日22時14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0年2月20日22時1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0年2月21日18時23分許 10萬元 同上 7 110年2月21日18時24分許 10萬元 同上 8 110年2月22日23時14分許 10萬元 同上 9 110年2月22日23時1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0 110年2月23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趙長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下同) 地點 1 110年2月18日22時8分許 6萬元 高雄內惟郵局(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110年2月18日22時9分許 6萬元 同上 3 110年2月18日22時11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2月23日9時50分許 2萬元 高雄三塊厝郵局(址設在高雄市址設於高雄市○○○路000號) 5 110年2月23日9時52分許 300元 同上




附表三:趙長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下同) 地點 1 110年2月18日22時33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2 110年2月18日22時36分許 5萬元 同上 3 110年2月19日17時55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110年2月19日17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5 110年2月20日22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0年2月20日22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7 110年2月21日18時14分許 10萬元 同上 8 110年2月23日10時23分許 6000元 同上
附表四:趙長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地點 1 110年2月21日18時15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2 110年2月21日18時16分許 5萬元 同上 3 110年2月22日23時許 10萬元 同上 4 110年2月22日23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5 110年2月23日10時20分許 4萬84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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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